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振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振華係航通興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1142巷由南向北往廣福路1123巷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途經廣福路1142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林艾蓓騎乘車牌號碼000 -698 號重型機車,沿廣福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避煞不及,撞擊莊振華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林艾蓓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莊振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案經林艾蓓訴由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莊振華坦承其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行向而未禮讓閃光黃燈行向車輛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艾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肇事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 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訂有明文。又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莊振華駕駛營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該會101 年5 月21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雖本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於注意其右側被告欲通過交岔路口,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非輕,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過失駕駛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