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之「陳昱安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同欄第3 、4 行之「於101 年11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山鶯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更正為「於101 年11月21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之大排檔小吃店與店內老闆飲用啤酒1 至2 瓶」;同欄第5 、6 行之「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龜山鄉中興路某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昱安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情事,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18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騎乘機車時,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車速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且警員查獲被告時,被告有多語、呆滯木僵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雖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 罪)。惟被告另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併合處罰之2 罪中,第1 罪雖已於本案犯罪時點(即101 年11月21日)前形式上予以執行,惟應執行刑遲至本案犯罪時點後始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第1 罪已於本案犯罪時點前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第1 罪已執行完畢而使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