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9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9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深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深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補充「鄭深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關於飲酒時間部分補充「100 年12月30日下午17時許至晚間20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道路不慎撞及車輛而肇事,經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成分為297.00mg/dl 而查獲情事,並據證人蕭正謙證述在卷,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及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1 紙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BAC )達百分之0.297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5 項檢測均不合格,並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腳部顫抖等情形,且查獲過程中,其有多話、大笑等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業因駕駛能力受損而肇事等情,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深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附件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安全駕駛而肇事被查獲,經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達297.00 mg/dl之犯罪情節,惟犯後自白,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96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