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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李佳靜

  • 被告
    范兆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兆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兆麟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POLO JEANS CO.」夾克共參佰壹拾柒件均沒收。 事 實 一、范兆麟明知「POLO JEANS CO.」之文字商標圖樣,業經美商波露羅蘭有限公司(下稱波露羅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指定使用於男、女及孩童衣服、夾克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波露羅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詎范兆麟竟未得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擅自於民國98年8 月26日,透過不知情之天勝運輸有限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宏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邦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POLO JEANS CO.」夾克共317 件,嗣經該局於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遠雄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內查驗發現扣案之「POLO JEANS CO.」夾克共317 件疑似為仿冒商標之商品,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本件被查獲之商品與之前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皆係於98年7 月間向香港籍之林偉漢在台北訂購的,伊一次就跟他訂購1000多件,但為了降低進口稅,因此分批報關。該次與林偉漢訂購之商品,除本件被查獲的317 件商品被海關扣住外,其他700 多件都順利入關,而該順利入關之商品,即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伊經營的喜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事達公司)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伊認為林偉漢是唐朝公司的業務,林偉漢不會知法犯法,所以伊才敢跟林偉漢訂購商品云云。惟查: (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98年8 月26日,在中正國際機場遠雄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內,查獲宏邦公司辦理報關進口之貨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有該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9 紙、貨物送貨單影本1 紙、香港商迪生亞洲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商品估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獲相片49張在卷可稽及遭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共317 件扣案可證。是以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無訛。 (二)雖被告辯稱:本件被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另案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都是伊於98 年7月間,在台北向林偉漢訂購的,該次訂購了1000餘件商品,只有本件被查獲之317件商品被海關扣住,其餘 700 多件順利入關,伊即於喜事達公司販賣,即另案於98年11月26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伊因相信林偉漢是唐朝智慧財產公司之業務,而向林偉漢訂貨,伊並不知道向林偉漢訂的貨物會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11月26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時,於警詢時曾供稱:這些東西是伊從香港、泰國、柬埔寨空運回來的,伊每個月都會到香港或泰國當地的貿易商批貨,或是賣得比較好的商品他會寄樣品過來... 大概進貨10幾次,都少量進,每次大多進貨10來件左右等語;其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有託人從泰國、香港買了一些貨回來,伊聽朋友說香港有條街是賣這些貨的,伊自己出國買回來的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06號卷查證無訛。觀諸被告於另案皆供稱係自己到香港、泰國批貨,有些貨是託人從香港、泰國、柬埔寨空運回來的、共進貨10幾次,每次都是少量進貨等語,其中就進貨時間、次數、方式、每次進貨數量等細節,均與被告在本案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98年7 月間向林偉漢一次訂購1000餘件之情節相互歧異,又被告在另案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時,於警詢與偵訊中皆未提及係誤信林偉漢而向林偉漢訂貨之事實,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06號卷查證無訛。衡情,倘若另案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確實係被告誤信林偉漢而向林偉漢訂購之商品,被告亦不知悉向林偉漢購買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應會在另案警詢、偵訊時,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向警察或檢察官陳明,豈會對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隻字未提,是以被告本案與另案被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是否係向林偉漢訂購,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99年3 月26日遞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書面內容雖述及:「在98年10月到香港尋找貨源,誤信商家不實的說詞,進口了玖百多件有商標權的成衣」等語,惟該內容就被告進貨時間、進貨數量、訂貨地點等細節亦與被告在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不一,是以被告供稱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與另案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同時於98年7 月間向林偉漢訂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雖供稱其係因林偉漢是唐朝智慧財產公司之員工,相信林偉漢不會知法犯法,才向林偉漢訂貨云云,然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唐朝這家公司是否有在賣衣服?)沒有。(問:既然這家公司沒有在賣衣服,為何他的業務會在賣衣服?)我不知道。(問:你知道「POLOJEANS CO. 」一般的市價是多少?)不知道,大約是新臺幣(下同)800 至900 元。(問:你進貨的價錢是多少?)約100 元至400 元。(問:你既然不是大型批發商,跟「POLO JEANS CO.」這家公司也沒有契約合作關係,為何一件能拿到400 元價格?)因為林偉漢說有些是公司的瑕疵品。(問:你買到的都是瑕疵品?)不全是。(問:不是瑕疵品,怎能買到這麼便宜?)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既無法清楚交代為何在未與波露羅蘭公司有契約關係之情況下,能以如此優惠之價格進貨等情,復對唐朝智慧財產公司之業務林偉漢為何得以如此優惠之價格取得有商標權之商品一事語焉不詳,足認被告並未有合理信賴基礎相信林偉漢所言。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98年7 月,伊當時跟林偉漢說買1000件,只要沒有違反商標法就可以... 當時伊沒有指定要那個牌子的產品,只要是合法就可以了,伊也沒有指定說要褲子還是衣服云云,惟衡諸常情,買賣雙方在訂立買賣契約時,為順利履約並避免後續履約上之爭議,均會在訂立契約時詳細約定契約之內容,例如在買賣契約中,買賣雙方均會就買賣標的之種類、數量、規格、品質等事項有所約定,被告供稱其在與林偉漢訂立買賣契約時,既未指定買賣標的之品牌亦未約定產品之種類,渠等事項均交由林偉漢決定,然林偉漢並非經營服飾業之人,亦未與被告有共同經營喜事達公司之關係,何以訂貨之品牌及產品種類均係由林偉漢決定?被告所述顯違背買賣交易與商業經營之經驗法則。又被告自承曾經營鐘錶買賣生意,實非完全無經商經驗,自應知悉商業經營及訂立契約之慣例,豈會訂立如此違背商業交易經驗法則之契約,足證被告辯稱係誤信林偉漢而向林偉漢訂購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四)被告明知「POLO JEANS CO.」商標商品之市價約為800 至900 元,其卻以與市價價格差異極大之100 至400 元之價格買進標示有「POLO JEANS CO.」商標文字圖樣之商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輸入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1001176 7 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 至4 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復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修正前)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報關行,自大陸地區輸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品質之效果,而廣為消費者所信賴,被告竟為圖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權人所享有商標權之商品,不法牟取暴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其於市場上之合理收益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又本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高達317 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難認輕微,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甫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仿冒「POLO JEANS CO.」夾克317 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尚未經海關沒入,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 年10月24日北普巡字第1011025875號函在卷可稽,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刑事刑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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