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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陳春桃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與前一罪刑有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暫不論其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吸食愷他命,檢驗呈現陽性反應係伊有喝美沙冬云云。經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 0499 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於101 年1 月10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按「美沙冬」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其不含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432號函解釋在案。從而,可排除被告本件所採之尿液因服用「美沙冬」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以被告於警詢所稱,因服用美沙冬與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顯無關聯。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其僅施用愷他命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春桃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春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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