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貴方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2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貴方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刪除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詹貴方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5 月,甫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並補充「詹貴方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96年度易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詹貴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9年台非第25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應至101 年7 月12日始行屆滿,而假釋尚未屆滿,本件應非構成累犯,是聲請人認被告已執行完畢,本件應成立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