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宏銓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千惠
- 被告
- 張欽星
鄭新量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699 號、101 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宏銓實業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違反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張欽星、鄭新量共同違反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均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欽星、鄭新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宏銓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童工工作時間限制之規定,行為自有可議之處;被告張欽星、鄭新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念及違反上開規定之期間非長,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欽星、鄭新量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77條、第47條、第48條、第8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7條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8條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