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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吉

      王俊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吉、王俊能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黃清吉處有期徒刑肆月,王俊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清吉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之集合犯之犯意,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路101 號「月美麗養生館」,並媒介或推由被告王俊能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只論以一罪。被告黃清吉、王俊能與「月美麗養生館」之負責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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