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振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振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8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次又再犯,自難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本件竊取之建築用鋼筋,價值相當於新臺幣490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31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