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振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振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肆陸柒參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共參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且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6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並經上開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已於5 年內再犯,則其於105 年 9月間復犯本案2 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魏振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四、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而該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卷第3 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透明結晶共3 包(含袋毛重2.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4673公克),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0日第UL/2016/0000 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卷第58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卷第48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桃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卷第10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卷第3 頁反面),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第5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