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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華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華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支付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前往被害人施淑苓經營之「歡唱99小吃店」佯欲消費,致被害人施淑苓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菜埔蛋1 份、150 元之臘肉1 份、每瓶70元之啤酒共12瓶(840 元)及含點唱服務及桌面清潔之基本消費服務費200 元,合計1,290 元,所為實無足取,復被告已非初次犯詐欺罪,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257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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