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RAN TU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 TUAN ANH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所示偽造之「NGUYEN TUAN EM」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之NGUYENTUAN EM 居留證係交付其姊,而其姊於桃園火車站辦理電話卡時所遺失,概念上應屬「遺失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侵占被害人居留證部分,係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又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同一,是此部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TRAN TUAN ANH 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惟因居留證逾期,為隱匿身分以避免遭警發覺,竟以其拾獲之NGUYEN TUAN EM居留證,冒用之名義,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上偽造「NGUYEN TUAN EM」署名1 枚,妨害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損及NGUYEN TUAN EM,其行為誠屬可議;並惟念及犯後願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有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畫面1 份可憑,又其因上開偽造署押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物偽造NGUYEN TUAN EM之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刑二庭法 官 張少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 1 │桃園縣政│在場人│偽造「NGUYENTUAN│ │ │府警察局│ │EM」 之署名1 枚 │ │ │桃園分局│ │ │ │ │扣押筆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