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紹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紹楓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王國柱」之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紹楓前於民國 98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 2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0年10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行為時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 月22日凌晨3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M號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與埔頂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據本院判決確定)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警員攔檢,被告因另案遭通緝,唯恐遭警查獲,經警詢問其姓名、年籍時,被告告知其名為「王國柱」,並將王國柱之年籍資料告知警員,旋在DB0000000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簽「王國柱」之名並捺指印於其上,被告並將該通知單交還警員;復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及5 時20分許,在建安派出所,偽造「王國柱」之簽名並捺指印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指紋卡片上,表示其係王國柱,均足生損害於王國柱及檢警機關偵查酒醉駕車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局將被告移送警局時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電腦比對結果始發現該指紋係被告所有,循線查悉上開偽造署押情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桃園縣政桃園縣政府警察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署名為王國柱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偽造之被告及王國柱指紋卡片影本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 83年台上字第 6631 號判例可資平參照。次按刑法第 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 條第 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非字第衡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在附表編號 3 所示之舉後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王國柱」之姓名,係表彰以「王國柱」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又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王國柱本人。至被告雖於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單等文件上偽簽「王國柱」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然該等文件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於該等文件之「被通知(告知)人」欄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之犯行,而足生損害於王國柱本人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再依上開判別標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4 、7 所示文件上偽造「王國柱」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執行者或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僅屬偽造署押之犯行,亦均足生損害於王國柱本人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王國柱」之簽名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國柱」之簽名及指印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王國柱」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於附表1 、2 、4 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王國柱」之署押,雖係數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以脫免罪責,且客觀上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被告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在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非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但被告就所犯附表1 、2 、4 至7 所示之偽造署押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偽冒王國柱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犯行、規避刑責,於本案員警查獲之調查程序中竟冒用「王國柱」名義應訊,侵害檢警機關對犯罪查緝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並使王國柱本人陷於無辜遭受訟累、行政處分之危險,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王國柱」之簽名9 枚及指印6枚共計1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末以被告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國柱」之簽名及指印之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載明,然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部分為1 罪關係,爰予以擴張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21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 │ │ │ │ │編號│ 文件名稱 │ 簽署欄位 │ 偽造署押數量 │ │ │ │ │ │ ├──┼───────┼───────┼─────────┤ │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受訊問人欄、被│偽造「王國柱」之簽│ │ │局大溪分局中新│詢問人欄 │名3枚及指印3枚 │ │ │派出所調查筆錄│ │ │ │ │(見臺灣桃園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99│ │ │ │ │年度偵字第 │ │ │ │ │24333 號偵查卷│ │ │ │ │宗第8 頁、第10│ │ │ │ │頁) │ │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被測人欄 │偽造「王國柱」之簽│ │ │局道路取締酒當│ │名1枚 │ │ │事人酒精測定紀│ │ │ │ │錄表(同上偵查│ │ │ │ │卷第13頁) │ │ │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偽造「王國柱」之簽│ │ │局舉發違反道路│章欄 │名1枚 │ │ │交通管理事件通│ │ │ │ │知單(同上偵查│ │ │ │ │卷第17頁) │ │ │ ├──┼───────┼───────┼─────────┤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受測者(簽章)│偽造「王國柱」之簽│ │ │局汽車駕駛人酒│欄 │名1枚及指印1枚 │ │ │後駕車生理協調│ │ │ │ │平衡檢測紀錄卡│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15頁) │ │ │ ├──┼───────┼───────┼─────────┤ │ 5 │桃園縣政府警察│被告知人欄 │偽造「王國柱」之簽│ │ │局大溪分局權利│ │名1枚及指印1枚 │ │ │告知書(同上偵│ │ │ │ │查卷第24頁) │ │ │ ├──┼───────┼───────┼─────────┤ │ 6 │(司法警察機關│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王國柱」之簽│ │ │)執行拘提逮捕│印欄 │名1枚及指印1枚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23頁反面) │ │ │ ├──┼───────┼───────┼─────────┤ │ 7 │指紋卡片(同上│下方空白處 │偽造「王國柱」之簽│ │ │偵查卷第4頁 )│ │名1枚 │ │ │ │ │ │ ├──┴───────┴───────┴─────────┤ │合計:偽造「王國柱」署押共15枚(含簽名共9 枚、指印共6 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