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AMINAH. 印尼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AMINAH (中文姓名阿蒂)共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變造LINLI MING中華民國居留證上之變造部分(即照片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SITI AMINAH (中文姓名阿蒂)為印尼籍外國人,於民國97年06月01日入境,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太平巷20號雇主葉義盛宅擔任監護工,許可效期2 年,惟於期滿前即於97年08月21日逃逸,經雇主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其為能在臺灣打工賺錢,竟與某非法仲介業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之犯意,於98、99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地區某處,將其照片交予該非法仲介業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而由該人在臺灣地區某處,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印尼籍外籍配偶LINLI MING(中文姓名林明莉,居留期限至100 年09月09日止)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照片變更為SITI AMINAH 照片之方式,變造完成上為SITI AMINAH 照片之LINLI MING中華民國居留證1 枚,並於其後之98、99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地區某處,交付予SITI AMINAH ,以供SITI AMINAH 冒用LINLI MING名義使用。其於99年12月間某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349 號不知情之古壬賢所經營之珍味小吃店(珍味米粉湯大王)應徵工作時,冒用LINLI MING名義持上開變造之LINLI MING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交予古壬賢觀看核對身分,並影印1 份留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LINLI MING本人。古壬賢即以時薪新臺幣100 元僱用其在該店擔任洗碗、洗菜、打雜之工作。嗣於101 年05月18日02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18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證人古壬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被告確有持上開上為被告照片之LINLI MING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以林明莉名義向其應徵工作等情,且有扣案變造之LINLI MING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1 枚、被告名義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01份、外僑入出資料處理系統電腦列印資料01份、被告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01份、被告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01份、古壬賢影印留存上開變造之LINLI MING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枚可稽。關於被告向古壬賢應徵而行使該變造LINLI MING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之時間,證人古壬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指係99年12月等情,甚為具體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係100 年11月左右云云,於檢察官101 年06月29日訊問時先稱沒有做很久云云,繼又改稱差不多1 年云云,先後所述不一致,且時間差異甚大,所述又均為約略之時間,其就該期間之記憶顯屬模糊,難以採信,自應以證人古壬賢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時間為可採。又其變造上開LINLI MING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影響外僑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影響該居留證名義人LINLI MING之個人權益,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罪。被告與該非法仲介業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變造LINLI MING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足以影響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准與管理之正確性、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外僑居留管理機關對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及LINLI MING本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印尼籍之行方不明逃逸外籍勞工,已非法居留,又係以上開方式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之變造部分(照片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除變造部分外,非屬被告所有,另扣案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枚,係LINLI MING所有,非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就該扣案證件均聲請宣告沒收,除上開變造部分外,難依所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