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法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法違反附著土壤之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櫻桃及黃皮果等植株共貳佰玖拾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法明知附著土壤之植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輸入,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4 月初,委託大陸地區之友人「蕭小姐」購買櫻桃及黃皮果等植株共290 株,再委託不知情之金吒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吒公司)以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以「黃美娥」、「楊世全」、「劉茂生」名義,貨物品名為箱子、衣服、塑膠零件進口(報單編號:cx/00/648/w0112 、 cx/00/648/w0113 、cx/00/648/w0114 )。嗣於100 年4 月7 日凌晨4 時許,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在遠雄進口快遞專區查驗貨物時,發現該3 批貨物內夾藏有禁止輸入植株分別為190 株、50株、50株,始依提單資料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一情坦承不諱言,惟否認涉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辯稱:伊都是委由大陸地區之金邦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金邦公司)處理,伊不知道未申請檢疫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附著於土壤之櫻桃及黃皮果等植株之事實,除被告部分之自白外,核與證人即臺北關稅局人員孔慶國於警詢中證稱:查獲3 批貨物內藏有禁止輸入植株分別為190 株、50株、50株等語相符;復參以,本案查扣之植株經鑑定之結果,確認該植株分別為櫻桃及黃皮果植株,而中國大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火傷病疫區,李屬植株為其寄主,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且本案查獲植株均附著於土壤,依同法第15條第3 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0 年5 月30日防檢竹植字第1001553211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另勾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委任書、金邦國際貨運快遞提單及蒐證照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揭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委託金邦公司託運附著於土壤之櫻桃及黃皮果等植株入關,衡諸常情,金邦公司仍可能未盡其託運契約之義務,而未替上開植株申報入關,此應為被告所得預見,惟被告卻於委託金邦公司後,即對於植株申報入關一事,未加聞問,此為被告所自承;復參以,被告身為日盛商行之負責人,而日盛商行之營業項目之一即為國際貿易業,有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有多次出入國境之記錄,有入出國日期記錄1 份在卷可查,基於被告所從事之業務及其多次出入國境之經驗,被告理應知悉附著於土壤之櫻桃及黃皮果須申報檢疫後方得入關,若未申報檢疫則須負一定之法律責任,是其於委託金邦公司後,應對於金邦公司是否替上開植株申報入關一事,加以注意、關切,以避免自身之法律責任,然其卻於委託金邦公司後,即對於植株申報入關一事,未加聞問,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得預見金邦公司可能未盡其託運契約之義務,而未替上開植株申報入關之情況下,仍未加以聞問,進而上開植株縱使未申報入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未必故意等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附著土壤之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輸入有害生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吒公司非法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應論以間接正犯。復被告雖1 次輸入合計290 株之櫻桃及黃皮果,仍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植物防疫檢疫法對於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且查無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則附著土壤之植物應非屬違禁物,從而本案扣案之櫻桃及黃皮果等植株共290 株,應非違禁物,然仍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未經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處分沒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