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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新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奕如
被告
汎亞視訊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梁貴凱
被告
靖宏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曾覺非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貴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奕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覺非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泛亞視訊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新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靖宏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覺非前於民國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於本案行為時構成累犯) 。詎被告陳奕如、梁貴凱、曾覺非分別為被告新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耀公司)、泛亞視訊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及靖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宏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陳奕如、梁貴凱為夫妻。緣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100 年2月17日辦理「桃園縣八德市永豐路平交道前人行橋設置平交道宣導看板新建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 萬4,438 元,被告梁貴凱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除以被告泛亞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並分別徵得被告陳奕如及曾覺非之同意,借用被告新耀公司及靖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統一由被告新耀公司不詳人員製作投標文件,且由被告陳奕如指派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梁雅婷前往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購得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之本行支票3 張,作為上開3 家公司押標金之用。待投標文件備妥後,由被告梁貴凱指派被告泛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廣鴻將上開3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送往八德市公所參與上開標案。嗣經八德市公所人員察覺有異,判定上開3 家公司為不合格,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如、梁貴凱、曾覺非於調查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泛亞公司員工陳廣鴻於調查中證稱:因被告梁貴凱及曾覺非交付委託代理出席開標授權書及其他相關投標資料予伊,並授權伊代理新耀公司、泛亞公司及靖宏科技有限公司前往投標等語相符,並有新耀公司基本資料、泛亞公司基本資料、靖宏公司基本資料、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00 年3 月22日新莊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新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申請書影本及取款憑條資料、新耀公司董監事名單、泛亞公司董監事名單、靖宏公司委託出席開標授權書、簽到簿影本,及開標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陳奕如、梁貴凱、曾覺非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該法第87條新增定第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 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 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核被告梁貴凱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又核被告陳奕如、曾覺非所為,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上開被告3 人所犯,係各自對立而構成獨立之罪名,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梁貴凱係同時借用2家公司名義投標,侵害法益同一,應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泛亞公司之代表人梁貴凱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又被告新耀公司之代表人陳奕如及被告靖宏公司之代表人曾覺非亦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均應依該法第92條規定併對被告即上開3 家公司分別科以同法第87 條 第5 項之罰金。又被告曾覺非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陳奕如、梁貴凱、曾覺非3 人所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梁貴凱、陳奕如、曾覺非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泛亞公司、新耀公司、及靖宏公司均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末查被告梁貴凱、陳奕如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其2 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梁貴凱、陳奕如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各向公庫支付8 萬元及5 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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