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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松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松霖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松霖(原名蔡瑞豐)自民國87年1 月9 日起至95年6 月6日止擔任「百毅洋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稱為「瑞豐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百毅洋行與宏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臺灣運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運通公司)、駿達企業社、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頡公司)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份起至95年4 月份止,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共18張,分別交付予前揭公司行號,並使宏錡公司持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共5 張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宏錡公司逃漏95年1、2 月份營業稅額共計106,31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松霖前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61-62 頁);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7-19 頁)。惟前揭2 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經核均非屬同一,本院自得就本件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同)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百毅洋行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臺北市商業處99年10月5 日北士商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百毅洋行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2號卷第3-5 、7 、12-13 、18-23 、26-35 、68-75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2 年2月2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統一發票影本共18張(見本院卷第34-5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開修正部分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綜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行為,整體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蔡松霖於本件行為時(94年11月起至95年4 月止)係「百毅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宏錡公司逃漏稅捐,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連續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幫助逃漏之稅捐數額、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未經通緝,合於該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百毅洋行無實際銷貨予臺灣運通公司、駿達企業社、科頡公司之事實,仍基於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自94年11月起至95年4 月止連續開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發票共計13張,分別交予臺灣運通公司、駿達企業社、科頡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前揭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51,975元、27,837元、440,99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

(二)惟查:

1.臺灣運通公司營業稅稅籍檔經註記為「虛設行號」,且於95年1 月至4 月申報進項憑證37紙,銷售額28,342,890元,稅額1,417,148 元,取得祥昱工程行等2 家涉嫌虛設行號異常進項憑證20紙,金額25,182,585元,稅額1,259,133 元,占其總進項比例88.84%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3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運通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4 頁)。

2.駿達企業社於94年11月至95年4 月間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異常進項金額占其進項總額比例100%),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同)以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設行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判決認定駿達企業社並無逾限繳期欠稅資料,且設立期間營業狀況為全部虛進虛銷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7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3-25 、56-58 頁)。

3.科頡公司於94年1 月至95年10月間因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異常進項金額占其進項總額比例81.86%),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設行號)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65 號認定科頡公司無營業之事實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前揭函文、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100 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2 頁)。

(三)綜上所述,堪認臺灣運通公司、駿達企業社、科頡公司於94年11月至95年4 月均無營業之事實,是以前揭3 家公司行號均無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從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臺灣運通公司、駿達企業社、科頡公司之行為,除應成立前揭有罪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幫助宏錡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時間│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營業稅額(新│
│號│          │        │          │臺幣:元)│臺幣:元)  │
├─┼─────┼────┼─────┼─────┼──────┤
│一│宏錡國際實│95年1月 │KU00000000│   525,000│      26,250│
│  │業有限公司│        ├─────┼─────┼──────┤
│  │          │        │KU00000000│   393,750│      19,688│
│  │          │        ├─────┼─────┼──────┤
│  │          │        │KU00000000│   630,000│      31,500│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   304,500│      15,225│
│  │          │        ├─────┼─────┼──────┤
│  │          │        │KU00000000│   273,000│      13,650│
│  │          ├────┼─────┼─────┼──────┤
│  │          │小計    │5 張      │ 2,126,250│     106,313│
├─┼─────┼────┼─────┼─────┼──────┤
│二│臺灣運通科│95年3月 │LUO0000000│   445,500│      22,275│
│  │技有限公司├────┼─────┼─────┼──────┤
│  │          │95年4月 │LUO0000000│   594,000│      29,700│
│  │          ├────┼─────┴─────┴──────┤
│  │          │小計    │2 張(未發生逃漏營業稅結果)        │
├─┼─────┼────┼─────┬─────┬──────┤
│三│駿達企業社│94年11月│JU00000000│   225,742│      11,287│
│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331,000│      16,550│
│  │          ├────┼─────┴─────┴──────┤
│  │          │小計    │2 張(未發生逃漏營業稅結果)        │
├─┼─────┼────┼─────┬─────┬──────┤
│四│科頡國際興│94年12月│JU00000000│   800,000│      40,000│
│  │業股份有限│        ├─────┼─────┼──────┤
│  │公司      │        │JU00000000│ 1,250,800│      62,540│
│  │          │        ├─────┼─────┼──────┤
│  │          │        │JU00000000│   987,000│      49,350│
│  │          │        ├─────┼─────┼──────┤
│  │          │        │JU00000000│   945,000│      47,250│
│  │          │        ├─────┼─────┼──────┤
│  │          │        │JU00000000│   945,000│      47,250│
│  │          │        ├─────┼─────┼──────┤
│  │          │        │JU00000000│   987,000│      49,350│
│  │          │        ├─────┼─────┼──────┤
│  │          │        │JU00000000│   976,500│      48,825│
│  │          │        ├─────┼─────┼──────┤
│  │          │        │JU00000000│   976,500│      48,825│
│  │          │        ├─────┼─────┼──────┤
│  │          │        │JU00000000│   952,000│      47,600│
│  │          ├────┼─────┴─────┴──────┤
│  │          │小計    │9 張(未發生逃漏營業稅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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