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銅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銅山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0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88之6 號李國榮所經營之小吃店,見該小吃店門口櫃台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李國榮放置該櫃台下方之包包,徒手竊取李國榮所有放置該皮包內現金新台幣3,030 元得手。嗣因李國榮發覺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國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6 張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竊得款項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但被告於今年間已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查獲且多經法院判刑,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