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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崇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崇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100 年度聲字第3212號」,應更正為「99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及第13行「臺中市○○區○○路2 段588 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3 段77號(SO YA 網咖)」;另證據名稱三之「檢體編號W101095 號」,應更正為「報告編號: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崇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6 、645 、7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游崇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游崇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游崇田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街30
                          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崇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0
    年2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5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於同年6月17日因相同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審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同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戒除毒癮,更於101年4月8日
    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22號「快活林汽車
    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游崇田
    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4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在
    臺中市○○區○○路2段588號前盤查並徵得游崇田同意後,
    採集游崇田尿液並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游崇田之自白      │被告游崇田於上揭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                      │
  ├──┼───────────┼───────────┤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游崇田經警採集尿液│
  │    │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尿液編號為Q101095號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分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檢體編號W101095號)1紙│之事實。              │
  │    │                      │                      │
  │    │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    │各1份                 │觀察、勒戒,後多次再犯│
  │    │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    │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
  │    │                      │執行完畢後,更犯本案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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