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崇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崇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100 年度聲字第3212號」,應更正為「99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及第13行「臺中市○○區○○路2 段588 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3 段77號(SO YA 網咖)」;另證據名稱三之「檢體編號W101095 號」,應更正為「報告編號: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崇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6 、645 、7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游崇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游崇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游崇田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街30
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崇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0
年2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5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於同年6月17日因相同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審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同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戒除毒癮,更於101年4月8日
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22號「快活林汽車
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游崇田
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4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在
臺中市○○區○○路2段588號前盤查並徵得游崇田同意後,
採集游崇田尿液並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游崇田之自白 │被告游崇田於上揭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 │
├──┼───────────┼───────────┤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游崇田經警採集尿液│
│ │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尿液編號為Q101095號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分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檢體編號W101095號)1紙│之事實。 │
│ │ │ │
│ │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 │各1份 │觀察、勒戒,後多次再犯│
│ │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 │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
│ │ │執行完畢後,更犯本案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