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青松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青松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青松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乘梁家垠經濟困窘急需金錢應急,分別貸予梁家垠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10萬元(詳細借貸方式及年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梁家垠無力償還本息,而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青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梁家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協議書影本1紙、支票及本票影本共13紙。
三、核被告謝青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3 月18日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述3 年10月及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 年5 月又28日後,於91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重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二所示重利犯行,係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重利,乘梁家垠需錢孔急,貸予梁家垠金錢,收取相當年息1200 %、720%之重利,危害正常經濟秩序,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貸放重利所得非微,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貸放時間│貸放地點│貸 放 方 式 │年 息│ ├──┼────┼────┼─────────┼──────┤ │ 一 │98年7 、│桃園縣中│借款20萬元,約明每│相當年息百分│ │ │8 月間某│壢市延平│7 日為1 期,利息每│之1200 │ │ │日 │路、中央│期5 萬元,先預扣1 │ │ │ │ │西路附近│期利息,實際交付15│ │ │ │ │某工地 │萬元。 │ │ ├──┼────┼────┼─────────┼──────┤ │ 二 │100 年4 │桃園縣桃│借款10萬元,約明每│相當年息百分│ │ │月間某日│園市經國│10日為1 期,利息每│之720 │ │ │ │路附近某│期2 萬元,先預扣1 │ │ │ │ │7-11便利│期利息,實際交付8 │ │ │ │ │商店前 │萬元(聲請簡易判決│ │ │ │ │ │處刑書誤載為預扣利│ │ │ │ │ │息8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