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宗 陳志明 林麗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菁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一)羅明宗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臺灣新北(改制前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再因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改制前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2686號、99年度易字第895 號、99年度簡字第68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改制前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前開①②之罪刑及其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改制前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3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陳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均不思悔改,羅明宗、陳志明而為以下犯行: (一)羅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發動電源,竊取詹進義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1998年份三陽牌124CC 普通重型機車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羅明宗復與陳志明、呂亮旺(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事後庄街謝厝池附近,由羅明宗將上開機車提供陳志明、呂亮旺作為載運之用(無證據證明陳志明、呂亮旺知悉前開車輛為贓車),旋由呂亮旺駕駛該機車搭載陳志明前往上述謝厝池,2 人下車徒手竊取陳進祥所有之C 型鋼2 支(價值約3000元)、白鐵門2 片(價值約10000 元)及鋁梯1 個(價值不詳)得手。 三、得手後,旋即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陳志明、呂亮旺載往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之久綸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久綸資源回收場),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共2700元售與知情之現場負責人林麗菁(陳志明、呂亮旺此價售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另構成贓物罪),並將其中1000元朋分與羅明宗。林麗菁明知陳志明、呂亮旺上開時、地欲出售前述二、(二)竊得之C 型鋼、白鐵門及鋁梯時,其對於陳志明、呂亮旺所出售之物品來源顯然有疑,卻未加查證,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久綸資源回收場,以合計2700元之價格予以收受上述二、(二)所載之C 型鋼、白鐵門及鋁梯而故買之。 嗣於101 年3 月21日,陳進祥前往久綸資源回收場找回遭竊之白鐵門,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把。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二、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陳志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偵查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進義、陳進祥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據證人即被告林麗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0 頁第121 頁,本案卷第40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故買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1頁)。 (三)此外,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蒐證照片20幀、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第42頁至第61頁、第96頁),並有上開自備鑰匙1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羅明宗、陳志明、林麗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判決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明宗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羅明宗、陳志明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竊盜犯行係其2 人與呂亮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之,為共同正犯。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竊盜犯行,無證據證明告羅明宗在場與陳志明、呂亮旺共同行竊或把風、接應,自均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應予敘明。另被告羅明宗本件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羅明宗、陳志明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所定之故買贓物罪,依文義解釋,乃故意買受贓物之謂,排除過失犯之適用;而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不以行為人明知係何人犯何罪所取得之財物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林麗菁主觀上對被告陳志明、呂亮旺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向其兜售之前述二、(二)竊得之C 型鋼、白鐵門及鋁梯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仍予購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羅明宗、陳志明2 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被告林麗菁明知前揭C 型鋼、白鐵門及鋁梯乃被告陳志明、呂亮旺所竊得之贓物,仍予以故買,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審酌被害人詹進義失竊之機車業已領回,羅明宗此部份犯罪損害已有所填補,被告2 人犯罪所生損害、惡性均非重大,被告羅明宗、陳志明、林麗菁均坦認犯行,應見悔意,被告陳志明並於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查緝被告羅明宗、呂亮旺,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羅明宗、陳志明前多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該2 人及被告林麗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羅明宗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羅明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被告羅明宗警詢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林麗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坦認犯行,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暨審酌被害人陳進祥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林麗菁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