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陸柒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續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1 年7 月2 日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後5 年內之101 年8 月14日晚上7 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75巷43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8 月15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 段與宏慶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08公克,驗餘毛重1.067 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紙。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08公克,驗餘毛重1.067公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之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 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續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1 年7 月2 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067 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