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博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凱偉(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52號1 樓「常春健康館」之負責人,邱宏博則為「常春健康館」之現場負責人,其等明知該健康館之營業項目僅美容美髮、瘦身美容、化妝品零售業、乙類成藥零售業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7日晚間6 時40分許,由男客黃欽玄前往上址消費,經邱宏博引領進入該店包廂內,並通知陳氏妙進入該包廂,陳氏妙向黃欽玄表示按摩2 小時代價新臺幣(下同)1,200 元,內含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服務,若多加800 元則可提供口交服務,黃欽玄應允後,陳氏妙即為黃欽玄口交,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在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宏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邱宏博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後復容留女子於「常春健康館」內為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范凱偉(另案由本院審理)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罔顧法令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併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范凱偉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52號1 樓「常春健康館」之負責人,邱宏博則為「常春健康館」之現場負責人,其等明知該健康館之營業項目僅美容美髮、瘦身美容、化妝品零售業、乙類成藥零售業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6 月中旬起至100 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前,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陳氏妙,在上址包廂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消費方式每2 小時為1 節,代價1,200 元,內含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之服務,扣除陳氏妙700 元之所得,餘款則歸范凱偉所有,以此方式營利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係法文明定對於證據取捨採自由心證主義所設之例外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氏妙於偵查中之證述、長春健康館之商業登記資料1 紙、現場照片3 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估價單1 紙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僅陳述:伊到該店工作約一個多月,大約100 年6 月中旬至該店上班,一天上班沒有固定時間,有空我就會過去,一天工資是500 元,我是負責洗毛巾、折毛巾及打掃環境,沒有媒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43 號卷《下稱偵字第22043 號卷》第11頁)。又證人陳氏妙則於偵查中結證稱:范凱偉係健康館老闆,邱宏博是顧店的,男客前往該館消費之計算方式,係以每2 小時為一節,每節1,200 元,老闆從中抽取500 元,餘歸按摩小姐取得,伊於100 年7 月17日晚間8 時許有幫客人(即黃欽玄)按摩,估價單上所載「DIEG」係伊越南名字,表示客人幾點進來,打X 的意思就是有跟客人收錢之意等語(見偵字第22043 號卷第93頁)。是就被告警詢所述,僅能佐證被告自100 年6 月中旬至100 年7 月17為警查獲前於「常春健康館」內上班之事實,另觀諸證人陳氏妙之證詞、長春健康館之商業登記資料1 紙、現場照片3 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估價單1 紙,亦僅得為平時店內收費標準與於100 年7 月17日晚間8 時許,陳氏妙確有為客人黃欽玄按摩而為員警查獲過程事實之依憑,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自100 年6 月中旬至100 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前與范凱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陳氏妙,在「常春健康館」包廂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 (四)另綜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然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存疑,故本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與范凱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100 年6 月中旬起至100 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前,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陳氏妙,在「常春健康館」包廂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 條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