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4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夢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925 號、14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夢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夢瑜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不知情之宅配業者,郵寄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福德」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 年2 月26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莊釗慧、孫金維、林欣言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趙夢瑜於偵查時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福德」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上網應徵運動彩券投注站之工作,對方自稱「陳先生」,要求其提供帳戶,作為客人下注中獎的人方便領取得獎獎金使用,且提供1 帳戶就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信以為真,方將上開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以交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迨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自101 年2 月26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釗慧、孫金維、林欣言等3 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否則,倘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他人利用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取贓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購買、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用以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況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行為,時有所聞,在未深入瞭解其用途前,即以出賣、出借或其他方式提供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曾從事玻璃工廠作業員及品管工作,約有7 、8 年之工作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就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衡諸常情公司收受客戶下注金額或發放中獎獎金理應由公司帳戶直接轉帳或中獎人持身份證件親自領取,大可直接匯入公司帳戶或由公司名義之帳戶直接處理,何需大費周章轉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提領後交回公司該筆交易款或由被告帳戶代為處理該領獎事宜之理?況該帳戶為帳戶所有人得以領取戶頭內之款項,被告仍得憑藉存摺或者將提款卡掛失後領取公司匯入戶頭內之款項,公司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或信任關係,何以甘冒巨大風險而向被告借用其帳戶作為上開用途?又若果真僅為工作所需,又何須以提供一帳戶可獲得20,000元之對價為由引誘被告?復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稱其為網路運動彩券公司,可幫伊應徵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加以驗證後才可上班云云。惟金融卡與密碼係供提領帳戶內存款之用,並無徵信功用,倘須知悉被告有無資力、是否欠款致帳戶被凍結、帳戶內有無餘額、帳戶是否堪用等情,僅需被告提示存摺交易紀錄或會同持金融卡操作確認,即可辨別,何須大費周章,先由被告提供金融卡兼告知密碼,始得為之?此顯然與常情有悖。是以,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已經有所預見,縱使被告係為了找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既已預見其行為將製造產生他人因而成為詐欺集團被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顯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殆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2 月26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各節,諉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趙夢瑜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一次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莊釗慧、孫金維、林欣言等3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269,942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復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除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趙夢瑜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向被害人孫金維施以詐數,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分期付款,使孫金維陷於錯誤,於101 年2 月26日,以無摺存款存入30,000元於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㈡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孫金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孫金維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僅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4 筆,並無無摺存款存入30,000元之紀錄,有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附卷可參,是孫金維此部分所述,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1 行為之實質上1 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 │ 1 │莊釗慧│以先前網路購物│101 年2 月28日│69,985元 │富邦銀行帳號7171│ │ │ │設定錯誤造成重│凌晨0 時13分許│ │-0000-0000號帳戶│ │ │ │複分期付款,依│。 │ │ │ │ │ │其指示取消分期│ │ │ │ │ │ │付款之方式。 │ │ │ │ ├──┼───┼───────┼───────┼─────────┤ │ │ 2 │孫金維│以先前網路購物│101 年2 月26日│49,985元 │ │ │ │ │網站人員簽錯單│夜間11時1 分許│ │ │ │ │ │據,導致重複扣│。 │ │ │ │ │ │款依其指示取消│ │ │ │ │ │ │分期付款,又指│ │ │ │ │ │ │定以無摺存款匯│ │ │ │ │ │ │入金錢以沖銷前│ │ │ │ │ │ │筆款項,再以款│ │ │ │ │ │ │項卡在系統上,│ │ │ │ │ │ │要求以網路銀行│ │ │ │ │ │ │轉帳之方式。 │ │ │ │ │ │ ├───────┼───────┼─────────┤ │ │ │ │以先前網路購物│101 年2 月26日│20,013元 │ │ │ │ │網站人員簽錯單│夜間11時10分許│ │ │ │ │ │據,導致重複扣│。 │ │ │ │ │ │款依其指示取消│ │ │ │ │ │ │分期付款,又指│ │ │ │ │ │ │定以無摺存款匯│ │ │ │ │ │ │入金錢以沖銷前│ │ │ │ │ │ │筆款項,再以款│ │ │ │ │ │ │項卡在系統上,│ │ │ │ │ │ │要求以網路銀行│ │ │ │ │ │ │轉帳之方式。 │ │ │ │ │ │ ├───────┼───────┼─────────┤ │ │ │ │以先前網路購物│101 年2 月27日│49,985元 │ │ │ │ │網站人員簽錯單│凌晨0 時4 分許│ │ │ │ │ │據,導致重複扣│。 │ │ │ │ │ │款依其指示取消│ │ │ │ │ │ │分期付款,又指│ │ │ │ │ │ │定以無摺存款匯│ │ │ │ │ │ │入金錢以沖銷前│ │ │ │ │ │ │筆款項,再以款│ │ │ │ │ │ │項卡在系統上,│ │ │ │ │ │ │要求以網路銀行│ │ │ │ │ │ │轉帳之方式。 │ │ │ │ │ │ ├───────┼───────┼─────────┤ │ │ │ │以先前網路購物│101 年2 月27日│4,9985元 │ │ │ │ │網站人員簽錯單│凌晨0 時7 分許│ │ │ │ │ │據,導致重複扣│。 │ │ │ │ │ │款依其指示取消│ │ │ │ │ │ │分期付款,又指│ │ │ │ │ │ │定以無摺存款匯│ │ │ │ │ │ │入金錢以沖銷前│ │ │ │ │ │ │筆款項,再以款│ │ │ │ │ │ │項卡在系統上,│ │ │ │ │ │ │要求以網路銀行│ │ │ │ │ │ │轉帳之方式。 │ │ │ │ ├──┼───┼───────┼───────┼─────────┤ │ │ 3 │林欣言│以先前網路購物│101 年2 月29日│29,989元 │ │ │ │ │誤設成分期付款│凌晨0 時38分 │ │ │ │ │ │,需依其指示取│ │ │ │ │ │ │消該筆交易之方│ │ │ │ │ │ │式。 │ │ │ │ ├──┼───┼───────┼───────┼─────────┤ │ │合計│ │ │ │269,942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