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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4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清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清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之「何清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更正為「何清松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5 行之「下午23時許」,更正為「晚間11時許」;同欄第5 行之「住處」,更正為「居處」;同欄第7 行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清松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7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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