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婷月 朱保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婷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簽單壹紙及賭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朱保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下注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婷月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0月16日起,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 段00號1 樓公眾得出入之「佰億彩券行」,自任組頭,以聚集不特定人親自前來之方式,經營地下「臺灣大樂透」、「臺灣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簽賭站,賭博方式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一)地下「臺灣大樂透」部分,自1 至49號數字圈選2 組、3 組、4 組號碼簽注(俗稱2 星、3 星、4 星),再視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號碼決定輸贏;(二)地下「臺灣今彩539 」部分,自1 至39號數字圈選2 組、3 組、4 組號碼簽注,再視每星期一、二、三、四、五、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 」號碼決定輸贏。(三)地下「香港六合彩」部分,自1 至49號數字圈選2 組、3 組、4 組號碼簽注,再視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 星者(即簽注2 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 個號碼相同,其餘3 星、4 星依此類推)可得5,000 元、3 星者可得5 萬元、4 星者可得50萬元,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悉歸被告鄭婷月所有,迄當日18時許,適有被告朱保雲基於賭博之犯意,登門簽賭地下「臺灣大樂透」,計花費240 元簽注44及47號2 星2 支、3 及24號2 星1 支,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1 張、下注收據1 張及賭金24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所供互核相符,且有查獲相片2 張、簽單影本1 張、下注收據影本1 張附卷可稽,以及簽單1 張、下注收據1 張、賭金240 元扣案為證,是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婷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核被告朱保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鄭婷月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1 行為,是其1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復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本院念其2 人僅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各向公庫支付8 萬元及2 萬元。 ㈢末以,扣案之簽單1 紙及賭金240 元,係當場查獲,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下注收據1 紙,為被告朱保雲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足憑,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論罪科刑依據 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