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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智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智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計零點伍捌公克)、內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姜智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姜智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共計0.59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2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另扣案內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2 年1 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因內含第二級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
    被      告  姜智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23鄰崁下71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姜智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
    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村00鄰○○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共計:
    0.59公克;檢驗後毛重共計:0.5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
    吸食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在卷可稽,而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
    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經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
    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
    ,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規定論處。被告雖遭查獲持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然其
    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自不得以同條
    例第11條第7項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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