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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仁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應更正被害人之姓名為乙○○外(按我國公文書上之登載應以正體字為準,被害人之姓名即使經戶籍人員錯誤登載為簡體字,於司法書類上仍應正確登載為正體字,不應登載簡體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迄今仍不思賠償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4時4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0○00號之「新新機車行」,向該機車行之負責人
    林  富,以每15日新臺幣(下同)3,750元之代價,租賃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其明知該機車仍屬機車行所有,不
    得任意將機車讓與、出質。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取得該機車後,旋於同日晚間,在桃園縣中
    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將上開機車,以5,000元之代價,出
    質並交付與不知情之邱文池,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嗣邱文池將該機車出借與不知情張志勤,張志勤再經由廖孔
    詮出借予少年李○如使用。迨於101年4月24日凌晨1時39分
    許,少年游○若騎乘該機車搭載李○如,行經桃園市大興西
    路2段與永安路口處,為警攔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富指述及證人邱文池、張志勤、廖孔詮、少年李○如、游
    ○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長期)、切結書、
    本票影本、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欣車業長期租賃
    表、機車行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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