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仁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應更正被害人之姓名為乙○○外(按我國公文書上之登載應以正體字為準,被害人之姓名即使經戶籍人員錯誤登載為簡體字,於司法書類上仍應正確登載為正體字,不應登載簡體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迄今仍不思賠償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4時4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0○00號之「新新機車行」,向該機車行之負責人
林 富,以每15日新臺幣(下同)3,750元之代價,租賃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其明知該機車仍屬機車行所有,不
得任意將機車讓與、出質。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取得該機車後,旋於同日晚間,在桃園縣中
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將上開機車,以5,000元之代價,出
質並交付與不知情之邱文池,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嗣邱文池將該機車出借與不知情張志勤,張志勤再經由廖孔
詮出借予少年李○如使用。迨於101年4月24日凌晨1時39分
許,少年游○若騎乘該機車搭載李○如,行經桃園市大興西
路2段與永安路口處,為警攔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富指述及證人邱文池、張志勤、廖孔詮、少年李○如、游
○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長期)、切結書、
本票影本、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欣車業長期租賃
表、機車行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