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應更正被害人之姓名為乙○○外(按我國公文書上之登載應以正體字為準,被害人之姓名即使經戶籍人員錯誤登載為簡體字,於司法書類上仍應正確登載為正體字,不應登載簡體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迄今仍不思賠償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4時4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0○00號之「新新機車行」,向該機車行之負責人 林 富,以每15日新臺幣(下同)3,750元之代價,租賃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其明知該機車仍屬機車行所有,不得任意將機車讓與、出質。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該機車後,旋於同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將上開機車,以5,000元之代價,出 質並交付與不知情之邱文池,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邱文池將該機車出借與不知情張志勤,張志勤再經由廖孔詮出借予少年李○如使用。迨於101年4月24日凌晨1時39分 許,少年游○若騎乘該機車搭載李○如,行經桃園市大興西路2段與永安路口處,為警攔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富指述及證人邱文池、張志勤、廖孔詮、少年李○如、游○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長期)、切結書、本票影本、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欣車業長期租賃表、機車行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