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峻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嘉峻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以95年度易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間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96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96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7年8月8 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8年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上開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入監服刑,於99年3 月22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7 月1 日22時30分起至翌(2 )日上午8 時30分許止之間某時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272 號鍾嘉澄住處前,見放置在該處鄭逸蘭委託鍾嘉澄代為保管之加水站加水機5 道門鎖均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不詳工具破壞後,進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著手竊取機檯內零錢之際,經翻動加水機門板,未發現現金致未得逞,嗣鍾嘉澄於100 年7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址發覺加水機現金遭竊報警,經警方據報後前往採證,經警在該處加水機門板內側採得編號1 之指紋1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與刑事局檔存洪嘉峻指紋卡左環拇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嘉峻,於本院調查時對於上揭時地著手行竊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有竊得現金,辯稱:當天伊翻動機檯時,機檯內裝錢之盒子已不在等語。經查:上揭被告洪嘉峻著手行竊加水機檯內現金乙節,除被告前揭自白外,核與證人鍾嘉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警方接獲報案時復於加水機門板內側採獲1 枚指紋,而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左環指紋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9日刑紋字第1000097794號鑑驗書、採證指紋相片、被告洪嘉峻指紋卡各1 紙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竊取加水機內8,000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鍾嘉澄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未見到何人取走機檯內之現金,而現場之監視器又剛好故障等語,故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竊走上開現金,聲請人認被告竊盜既遂,尚有誤會。本件被告竊盜未遂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聲請人雖誤認係竊盜既遂罪,惟既遂未遂依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復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物品,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竊盜前科,其不思正途,竟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