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賭金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第4 行補充「自100 年11月22日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賭博,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被查獲之「快樂小吃店」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如此肯認,惟又漏未引用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自有未恰,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268 條間屬想像競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聲請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應一併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89年度臺上字第23 90 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91號、83年度臺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之時間僅約數日,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不大,且輸贏金額與規模非鉅,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以被告屢犯賭博罪,分別為本院於87年判處4 月、95年4 月及5 月、97年5 月、100 年5 月,此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犯罪後屢犯不改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簽注單2 張、賭金320 元,均係當場查獲,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