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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0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蔡虔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偉翔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為汽車身份之證明,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時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之,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而將車輛原有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予以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或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8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曾偉翔、蘇生煌( 另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上開偽造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蘇生煌二人間,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蘇生煌偽造車身號碼之犯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素行、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0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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