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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3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政佑因貪圖小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八萬」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 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相約碰面後,由「八萬」駕駛車牌號碼7112-K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共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887 號創宇通訊行,途中由「八萬」在車內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2 張予被告,指示被告至上址通訊行購買手機,雙方約定事成後,將手機交予「八萬」,被告則可獲得刷卡金額之1 成,被告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即在該2 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梁仁豪」之署名各1 枚,均用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進入上址創宇通訊行,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向該店之店員史義明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9,800 元之手機,並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結帳,欲使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然為店員史義明發覺係偽卡而報警處理,被告始即逕行離去而未消費得逞。被告又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97號宏展通訊行,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向該店之店員張仁吉購買價值4 萬4,290 元之手機,並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結帳,欲使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經店員張仁吉發覺係偽卡而報警處理,被告因而未詐得任何財務。嗣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2 張,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創宇通訊行店員史義明及宏展通訊行店員張仁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偽造信用卡照片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得以知悉係為表示簽名者於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委屬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簽署押繕入上揭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一情,應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非僅涉及偽造署押之行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八萬」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均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其收受後持以行使,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2 張背面簽名欄偽造「梁仁豪」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贅論罪。另被告各在創宇通訊行、宏展通訊行店內之消費詐騙過程,係以單一刷卡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再者,被告先後在創宇通訊行、宏展通訊行店內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繼而行使之抑或試圖行詐,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安全,姑念被害人史義明、張仁吉從未交付財物致使損害輕微,被告供陳己罪,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斟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所應執行之刑,猶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得考,歷此經驗,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允寬典緩刑3 年,用啟自新;惟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勉後效。至扣案之偽造信用卡2 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次觀其上偽造之署押,各附著於上揭偽造之信用卡,爰不重複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1 條之1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信用卡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卡銀行      │卡號            │卡別      │信用卡背面│
│    │              │                │          │簽名欄姓名│
├──┼───────┼────────┼─────┼─────┤
│ 一 │渣打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MasterCard│梁仁豪    │
│    │行            │                │          │          │
├──┼───────┼────────┼─────┼─────┤
│ 二 │匯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VISA      │梁仁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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