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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子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26 號 、99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命補正,應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若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要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高子員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符合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首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定之程式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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