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逸平 林郁盛 簡宏達 許財富 白世輝 呂雨婷 李宥增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逸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八、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八、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郁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七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七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宏達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財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世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雨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宥增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八、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八、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宏達(綽號「雄哥」、「168 」)為宏達車隊隊長兼老闆,知悉藍逸平(綽號「阿平」)為竹聯幫虎堂成員,林郁盛(綽號「阿彬」)、許財富(綽號「阿財」)、白世輝、李宥增等人均為藍逸平之手下,簡宏達、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白世輝、李宥增均明知桃園縣龜山工業區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子公司)所在位置周邊,計程車司機均可自由駕駛計程車前往排班,惟其等見宏達電子公司周邊欲搭乘計程車之乘客眾多,且方便計程車司機招攬乘客,竟自民國99年12月間起,對外自稱係竹聯幫虎堂成員,巧立車輛派遣費之名目,要求有意在宏達電子公司周邊排班載客之計程車司機需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 元規費予簡宏達,若遇不願繳費之計程車司機,則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藍逸平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龜山工業區內,撥打電話予程中平,向程中平表示其未按月支付2,000 元規費,也敢在龜山工業區排班等語,遭程中平辱罵並掛斷電話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向程中平恫稱:「要辦桌請客道歉,才能擺平和解,如果不請客道歉,以後就別想繼續開計程車為業!」等語,使程中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自由及財產安全。 ㈡、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簡宏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工業區內,由藍逸平、林郁盛向程仁孝恫稱:「龜山工業區是他們的地盤,之前他們去關就算了,從現在起他們出來了,要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載客,要經過他們的同意,並要繳交保護費每月2,000 元才能載客,否則看到1 台就砸1 台,未繳交保護費就不能排班」等語,許財富則與藍逸平、林郁盛一起圍住程仁孝並在旁助勢,致程仁孝心生畏懼,嗣因程仁孝拒絕繳納上開費用予簡宏達始未得逞。 ㈢、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白世輝、李宥增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約8 人為向程仁孝催討計程車排班規費及許財富之計程車修理費用,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700 巷口大湖熱炒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林郁盛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程仁孝,要其至大湖熱炒店,並於電話中向程仁孝恫稱:「如果你不過來,現在就要帶人去龜山工業區內不讓其他計程車司機做生意,見1 台就砸1 台!」等語,使程仁孝心生畏懼到場赴約,復由藍逸平向程仁孝恫稱:「伊為竹聯幫虎堂龜山分會會長,在座其他人都是竹聯幫兄弟,你須說服所屬車隊之其他計程車司機配合繳交規費,否則要砸你們的車,不讓你們繼續做生意!」等語,惟因程仁孝及其所屬車隊之其他計程車司機拒絕繳納而未能得逞。藍逸平、林郁盛再向程仁孝質問:「你是否毀損許財富的車?」等語,許財富旋當場稱:「就是他!」等語,藍逸平即要求程仁孝賠償許財富10,000元,林郁盛並向程仁孝表示不賠錢就走不了,李宥增則持酒瓶朝程仁孝胸口猛敲2 、3 下,白世輝亦在場助勢,使程仁孝心生畏懼,於翌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體育學院門口,交付5,000 元予林郁盛用以賠償許財富,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㈣、白世輝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趁程仁孝在其住處巷口整理車子不注意時,手持磚塊攻擊程仁孝之頭部、右眼角,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右肘鈍挫傷之傷害。 ㈤、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簡宏達與不詳之成年人共約10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由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與不詳之成年人共約10人共乘3 部自用小客車,將許信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強行攔下後,由許財富向許信雄恫稱:「如果要來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就要繳錢,不然就不要來排班,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致許信雄心生畏懼,惟因許信雄拒絕繳納上開費用予簡宏達始未得逞。 ㈥、許財富、簡宏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工業區,由許財富以電話向許信雄恫稱:「叫渠等這些未繳錢的計程車司機,如果還要在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就要去跟簡宏達談繳錢問題,不然要許信雄及未繳保護費之其他合法司機小心一點,且不能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載客,並叫其轉達給尚未繳錢的計程車司機讓他們知道沒有繳錢就不能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不然伊會叫人處理渠等!」等語,致許信雄心生畏懼;嗣於100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許,許信雄將上情轉述予鄭文源、林子剴知悉,亦致其2 人心生畏懼,惟因許信雄、鄭文源、林子剴拒絕繳納上開費用予簡宏達始未得逞。 二、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李宥增、呂雨婷等人均明知程仁孝因涉嫌共同對江進亨為強盜犯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藍逸平、林郁盛遂主動向程仁孝表示要為其處理與江進亨之和解事宜,但需程仁孝拿錢出來處理。嗣藍逸平與江進亨洽談和解事宜後,因程仁孝與江進亨對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協議,致和解未成,然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李宥增、呂雨婷仍藉口其等已為程仁孝談妥與江進亨之和解事宜為由,要求程仁孝支付30萬元,並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藍逸平、林郁盛及許財富於99年12月底某日晚上9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財富駕車搭載藍逸平、林郁盛至程仁孝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並以其等已為程仁孝談妥與江進亨之和解事宜為由,要求證人程仁孝支付30萬元,因程仁孝拒不開門讓渠等進入住處,藍逸平即以腳踢踹程仁孝家門,並向其恫稱:「不要讓我遇到,一定要堵到你為止,被我捉到你就知死(台語)!你最好都躲在家裡不要出門載客!」等語,致程仁孝心生畏懼,嗣因程仁孝拒絕支付30萬元始未能得逞。 ㈡、藍逸平、李宥增與呂雨婷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藍逸平指示呂雨婷以電話向程仁孝佯稱要搭乘計程車,誘騙程仁孝至桃園市南華街附近載客,嗣程仁孝到場後,再由藍逸平、李宥增阻擋在程仁孝駕駛之計程車旁,使其無法離去,並由藍逸平向其恫稱:「你錢到底何時要拿出來,躲也沒有用,總算堵到你了!」等語,使程仁孝心生畏懼,旋按下緊急保全系統,通報其所屬之派車中心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將藍逸平、李宥增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與程仁孝調解,藍逸平以電話通知林郁盛至武陵派出所,林郁盛抵達武陵派出所後,明知程仁孝已遭藍逸平、李宥增、呂雨婷恐嚇取財,仍於雙方調解過程中,與藍逸平、李宥增、呂雨婷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林郁盛向程仁孝恫稱:「如果不和解一定要提告的話,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程仁孝心生恐懼,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程仁孝行使權利;嗣程仁孝步出該派出所門口時,林郁盛復對在場之程仁孝、程中平2 人恫稱:「不給錢就走得瞧!」、「你們很喜歡警察喔,警察有槍,我們的槍比警察的還多你父母住哪、子女在那讀書、太太在那上班,我們都知道,你再報警,我就把你車砸掉!」等語,藍逸平則向程仁孝恫稱:「你最好照做!」等語,致其2 人心生畏懼,嗣因程仁孝拒絕支付30萬元而未能得逞。 ㈢、林郁盛於100 年2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因不滿程仁孝不出面處理其為程仁孝就上開強盜案件與江進亨之和解事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縣龜山鄉山鶯路臺北監獄旁空地停車場,持鋤頭(未扣案)砸毀程仁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四面車窗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及四面車窗玻璃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程仁孝。 三、藍逸平於100 年4 月11日前某日,受璟元五金材料行委託向邱恒軒(原名邱顯鈞)催討債務,藍逸平於受委託後,夥同林郁盛及李宥增,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11日晚上9 時許,至邱垂棋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南片25號住處,向邱垂棋催討其子邱恒軒積欠之債務,由藍逸平、林郁盛向邱垂棋恫稱:「若晚上沒有拿到錢就不回去,至少要拿到5,000 元,改天會換另一組人來,會對邱恒軒如何就不知道,至少要先拿出5,000 元來還,不然就要毆打邱恒軒」等語,並請邱垂棋轉告邱恒軒此情,以此加害邱垂棋之子邱恒軒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垂棋,致邱垂棋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手段,迫使邱垂棋於100 年4 月12日至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匯款15,000元至藍逸平指定之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由邱垂棋將上情轉述予邱恒軒知悉,使邱恒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嗣經警於100 年8 月11日徵得藍逸平、許財富同意,分別在其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4 樓及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五、案經程仁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7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1頁正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訊據被告藍逸平固坦承有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予程中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給程中平,但是沒有講恐嚇的話,我是要打電話給程仁孝,我不知道接電話的是程中平,我當時打給程仁孝是因為許財富車子的事,但是我都還沒講話,程中平就罵我,然後就直接掛電話云云。經查: ㈠、證人程中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11月下旬開始,在龜山工業區宏達電子公司前排班載客,有一位自稱168 男子(即被告簡宏達),他跟我說要在該地排班載客,每月需繳2,000 元給他,如果不繳,不可以在該處排班載客;99年12月4 或5 日,168 來收錢,我不願意付費,168 說我不行在那裡排班,後來我就不再繼續到該址排班載客;我在99年12月加入臺灣大車隊,依照車隊的派遣到宏達電子公司內載客,期間會經過168 他們排班載客的地方。某天我接到沒有來電顯示的電話,該通電話是一名男子打來,一開口就用三字經一直罵我,後來用台語對我說我很臭屁,不願意付費就敢來宏達電子公司載客,因為我在99年11月到12月間,於宏達電子公司前排班載客時,曾將我的手機號碼提供給168 ,所以我認為該通來電應與168 有關,當時我突然接到不明來電,接著莫名其妙被罵三字經,所以我也有回罵,我罵完他後,就掛掉電話,後來他又再打電話來,他說他是竹聯幫虎堂的阿平,他說我剛才用電話回罵他,讓他很沒有面子,要擺2 桌請客道歉,才能擺平和解,如果我不請客道歉,以後就別想繼續開計程車營業;我接到該通電話時感到害怕,從第一次接到來電直到過年前,每天都有1 、20通電話,內容不外就是要我辦桌請客道歉,並警告我若不做,就不能再繼續載客,但我後來沒有設宴請客等語(見偵卷二第45至46頁、第55至5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我突然接到一通我不認識的人打來的電話,講的內容我忘記了,我口氣不是很好,應該有跟對方講話,後來我把電話掛掉,之後沒隔很久同一個人又打電話來,是同一天打的,好像意思是我怎麼可以掛他電話,然後就講他有一些黑道的背景,說我前面掛他電話這麼不客氣,然後說我如果不辦桌賠罪的話,以後不能在龜山工業區開計程車,這個人在電話中有講他是阿平,應該就是藍逸平,藍逸平打電話給我,要我辦桌請客那段話,我無緣無故被人說要請客,不請客就不能做我的工作謀生,我當然會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且證人程仁孝亦於警詢中證稱:藍逸平自稱竹聯幫虎堂龜山分會會長等語(見偵卷二第4 頁反面);證人許信雄於偵查中證稱:阿平說他是竹聯幫虎堂等語(見偵卷二第78頁)。衡酌證人程中平就被告藍逸平於電話中對其為恐嚇話語之經過,陳述明確,前後說法無不一致之處,復與證人程仁孝、許信雄證稱被告藍逸平對外自稱竹聯幫虎堂成員等語相符,顯見證人程中平上開證言係本諸其親身經歷,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堪可採認。是被告藍逸平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撥打證人程中平之電話,以三字經辱罵證人程中平,並用台語向證人程中平表示:不願意付費就敢來宏達電子公司載客,證人程中平回罵後即掛掉電話,被告藍逸平又再打電話予證人程中平,向其表示伊為竹聯幫虎堂的阿平,證人程中平剛才在電話裡面回罵他,讓他沒有面子,要擺2 桌請客道歉,如果不請客道歉,以後別想繼續開計程車營業等情甚明。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惡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並參酌行為人之動機、斯時狀況、言談內容、雙方關係、所用語氣及前後陳述等情狀綜合判斷,不能以該言詞於客觀意義上並無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即認該言詞非屬恐嚇。被告藍逸平向證人程中平恫稱:「要辦桌請客道歉,才能擺平和解,如果不請客道歉,以後就別想繼續開計程車為業」等語,衡酌社會一般觀念,被告藍逸平為上開言語之時,強調其為竹聯幫虎堂之一份子,要求證人程中平辦桌請客道歉,否則將失去賴以維生之工作,是上開話語在客觀上顯屬惡意之惡害通知,難認被告藍逸平無恐嚇之意。參以,被告藍逸平此後數日內仍持續撥打電話予證人程中平要求辦桌請客道歉,否則即不能繼續載客。證人程中平主觀上亦因被告藍逸平上開話語,認可能影響其賴以維生之工作,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證人程中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是被告藍逸平上開話語,已非僅屬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而已有具體加害證人程中平自由、財產之意思,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足生危害於證人程中平之安全,至為灼然。 ㈢、被告藍逸平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如確係要打給證人程仁孝討論被告許財富車子遭毀損乙事,則其第一次打電話予證人程中平時,應已可發現接聽電話之人非證人程仁孝,惟被告藍逸平明知該電話之持用人非證人程仁孝,卻再次撥打電話予證人程中平,並以證人程中平第一通電話讓其沒有面子為由,向證人程中平恫稱:「要辦桌請客道歉,才能擺平和解,如果不請客道歉,以後就別想繼續開計程車為業」等語,是被告藍逸平第二次打電話予證人程中平時,既係恫嚇證人程中平應為其前一通電話之言語辦桌道歉,否則不得再繼續開計程車為業,顯見其確係以證人程中平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對象,被告藍逸平稱其無恐嚇證人程中平之意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尚未確認來電者之身分及其目的前,衡情應無立即對來電者為辱罵或掛電話之舉,被告藍逸平辯稱其未講話,證人程中平即對其辱罵,並直接掛電話等語,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訊據被告簡宏達、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簡宏達辯稱:藍逸平是我的司機,我是計程車行的老闆,林郁盛、許財富也是我的司機,我的司機大概有50個,我不可能知道他們在外面做什麼行為,我沒有要藍逸平他們去恐嚇程仁孝,我沒有參與云云;被告藍逸平辯稱:我沒有說龜山工業區是我們的地盤這樣的話云云;被告林郁盛辯稱:我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被告許財富辯稱:我沒有恐嚇程仁孝云云。經查: ㈠、桃園縣龜山工業區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其內並無設置計程車載客排班專區,且區內之宏達電子公司亦無劃設計程車載客專區供計程車排班接送客人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100 年10月3 日龜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宏達電子公司100 年10月14日宏法(100 )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1頁、第61頁),是領有計程 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司機,均可進入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載客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郁盛於警詢中自承:我跟藍逸平有跟程仁孝說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要繳交規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17 頁正面),而證人程仁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中旬晚上8 時左右,藍逸平、林郁盛及許財富至龜山工業區內向我與其他排班計程車司機恐嚇龜山工業區是他們(自稱竹聯幫虎堂)的地盤,之前他們去關就算了,從現在起他們出來了,要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載客要經過他們的同意,並要繳交保護費才能載客,否則看到1 台就砸1 台,要把我們趕走不讓我們排班等語(見偵卷二第3 頁反面、第3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宏達率領的沒有計程車職業登記證的車隊要收保護費,沒有繳錢就不能去排班載客,如果不繳錢他們會擋著,不讓我排班,他們會把車開在我的車子前面停著,就算我有客人也沒有辦法載;99年12月中旬晚上8 時許,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至龜山工業區內向我及其他排班司機恐嚇,工業區是他們的地盤,之前他們去關就算了,從現在起他們出來了,要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載客,要經過他們的同意,要繳保護費才能載客,否則看到1 台就砸1 台,要把我們趕走,不讓我們排班,當時還有2 、30個司機在場,有一些人聽到後害怕就離開了,是藍逸平、林郁盛跟我講這些話,許財富也有下車一起靠過來,跟藍逸平、林郁盛一起圍在我身邊,他們這些人是以簡宏達為首腦,我在那邊開車的時候就是簡宏達這些人在當地頭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㈢、證人程中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11月下旬開始,在龜山工業區宏達電子公司前排班載客,有一位自稱168 男子(即被告簡宏達),他跟我說要在該地排班載客,每月需繳2,000 元給他,如果不繳,不可以在該處排班載客,我聽了心想我是合法營業的計程車司機,為何要付費給白牌車司機(即未領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司機);99年12月4 或5 日,168 來收錢,我不願意付費,168 說我不行在那裡排班,後來我就不再繼續到該址排班載客等語(見偵卷二第55至56頁);證人許信雄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份經由朋友介紹,至龜山工業區宏達電子前排班載客,簡宏達跟我說龜山工業區是他們的地盤,如果要在那裡排班載客,排班司機每月5 號要繳2,000 元給他,如果不繳就不准我排班載客做生意;藍逸平說他是竹聯幫虎堂,有次我打算要開車到宏達電子公司載客,藍逸平及2 名男子站在我車前,將我攔下,並對我說他們是竹聯幫虎堂成員,要我按照規矩繳費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正反面、第78至79頁)。 ㈣、本院審酌證人程仁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其遭恐嚇需按月繳交2,000 元始能在龜山工業區排班之經過,記憶仍清晰深刻,陳述明確,前後說法無不一致之處,復與證人程中平、許信雄證述其等至龜山工業區排班均曾遭被告簡宏達、藍逸平告知需按月繳交2,000 元予被告簡宏達,否則不得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載客等情相符一致,顯見其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有於上述時、地,由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向程仁孝恫稱:「龜山工業區是他們的地盤,之前他們去關就算了,從現在起他們出來了,要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載客,要經過他們的同意,並要繳交保護費每月2,000 元才能載客,否則看到1 台就砸1 台,未繳交保護費就不能排班」等語,被告許財富與被告藍逸平、林郁盛一起圍住證人程仁孝並在旁助勢等情,堪以認定。 ㈤、被告簡宏達辯稱其未參與,亦不知悉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在外之行為云云,惟查: 1.證人程仁孝於警詢中證稱:藍逸平自稱是竹聯幫虎堂龜山分會會長,手下成員有林郁盛、許財富、黃士展、鄭昌和、簡宏達、簡坤霖、簡慶彰、白世輝等人,簡宏達是該會的帳房負責收錢,由簡宏達出面向龜山工業區內排班司機收取保護費,如果不給就由藍逸平交代副會長林郁盛及行動組組長許財富帶人出面找被害人麻煩;簡宏達規定龜山工業區內排班司機每月5 號每人要繳交2,000 元給他,如果不繳,藍逸平、林郁盛就會出面帶人恐嚇司機繳錢等語(見偵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稱:約從97年開始,我每次到龜山工業區內宏達電子公司前排班載客,就有自稱168 之男子對我說在這邊排班載客,每人每月要繳2,000 元,否則不可以在這邊排班載客,後來我才知道他叫簡宏達,他是在宏達電子公司前排班之違法營業小客車(俗稱白牌車)車隊隊長,當時我覺得豈有此理,我是依照法令考取營業駕駛執照之合法計程車司機,我在電子公司前排班載客是天經地義的事,為何要另外繳費給簡宏達,後來簡宏達看我不繳費,還在現場排班載客,他就會等我載到客人後,指示他車隊的成員開車尾隨我,並找機會將我的車子攔堵,對我說不是已經告訴我要繳費才能載客,為何我還是不聽,後來我覺得2,000 元不是很多的錢,我不想為了2,000 元弄到每次載客都要被找麻煩,所以就依他們的意思,每個月繳2,000 元給簡宏達;後來在99年中旬後,我就未繼續按月繳2,000 元給簡宏達,一方面是因為簡宏達不再派車給我們載客,導致我必須另外加入車隊營業,另一方面,是我認為我們是合法有營業執照的計程車司機,不需要跟簡宏達那幫白牌車的司機妥協;一開始都是簡宏達對新到上址排班的計程車司機索求每月繳交2,000 元規費,後來約在99年間,藍逸平、林郁盛等人開始以竹聯幫虎堂龜山分會會長的名義向新到的排班計程車司機出言恐嚇索取規費,藍逸平會以口頭對新到的計程車司機說龜山工業區是竹聯幫虎堂的地盤,不繳規費不僅不能排班載客,連到龜山工業區內接送客人都不可以,簡宏達到現在都還是在上址排班收取規費,只是現在出面索討規費的人變成藍逸平、林郁盛等人等語(見偵卷二第27至29頁);證人程中平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到龜山工業區內宏達電子公司前排班載客,簡宏達有親自跟我說那是他們的地盤,若不付錢,就不能排班載客,他要叫人來處理等語(見偵卷三第29至30頁);證人許信雄於警詢中證稱:99年10月份經由朋友介紹,至龜山工業區宏達電子前排班載客,簡宏達跟我說龜山工業區是他們的地盤,如果要在那邊排班載客,就要每月2,000 元給他,不繳就不能載客,我為了工作不得已所以每月都繳2,000 元給簡宏達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正反面)。 2.依證人程仁孝、程中平、許信雄上開證詞,足認被告簡宏達均會向剛至龜山工業區內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表示龜山工業區是其地盤,如要排班載客,每月要繳2,000 元,如不繳就不准排班載客等語,是被告簡宏達係按月向排班計程車司機收取2,000 元費用之人,而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8 時許,在龜山工業區內亦係向證人程仁孝恫稱需按月繳交2,000 元才能載客,顯見被告簡宏達已與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達成謀議,由被告簡宏達先行向剛來排班之計程車司機索取費用,如司機拒絕繳納,再透過具有幫派背景之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向排班計程車司機恫嚇及施壓,致排班計程車司機恐因畏懼黑道勢力或畏懼無法在該處排班載客而按月繳納。又被告簡宏達自承其經營之宏達車隊未申請合法執照,也未合法申請使用無線電,其本身甚至還需每月繳交1,200 元靠行宏祥車行等語(見偵卷三第81頁),且被告簡宏達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早於92年8 月1 日廢止,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亦未向警察局申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30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4頁),是被告簡宏達、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均無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被告簡宏達復係非法經營車隊,若非排班計程車司機認已有黑道勢力介入收取費用,則領有合法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之司機何需按月支付 2,000 元予被告簡宏達,顯見被告簡宏達與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被告簡宏達、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均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其等明知龜山工業區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領有職業登記之計程車司機均可無償進入該處自由排班,亦明知其等無權要求排班計程車司機繳交費用,或決定計程車司機可否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被告藍逸平等人卻以上開恐嚇言語,恫嚇證人程仁孝應按月繳納費用始能排班,其等恐嚇手段與取財目的間顯無合理連結,是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簡宏達以可否排班此項足以影響計程車司機生計之事,恫以不繳費用便不得排班,藉此向證人程仁孝索取金錢,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訊據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白世輝及李宥增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罪之犯行,被告藍逸平辯稱:在場的人有我、林郁盛、許財富、白世輝、李宥增,在現場跟程仁孝談許財富的車被砸的事,我沒對程仁孝講恐嚇的話,也沒說是竹聯幫的人,程仁孝自己在大湖熱炒店說要賠許財富10,000元,我們沒有恐嚇他,後來程仁孝自己在文化一路體育學院門口交5,000 元給林郁盛賠給許財富云云;被告林郁盛辯稱:大湖熱炒店我有去,是我打電話約程仁孝去的,我沒有恐嚇他,是他自己願意來講清楚的,在場沒有人用竹聯幫恐嚇他,也沒有人用酒瓶打他云云;被告許財富辯稱:我有去大湖熱炒店,我拜託藍逸平出面幫我講公道話,因為程仁孝、程中平兩兄弟砸我的車,現場沒有人說是竹聯幫的人,沒有人拿酒瓶砸程仁孝的胸口云云;被告白世輝辯稱:我當天是陪我媽媽一起去大湖熱炒店唱歌,我不是跟藍逸平他們去的,我也沒有跟他們坐在同一桌,藍逸平他們在別桌談事情,我沒有參與,我沒有看到有人拿酒瓶砸程仁孝,也沒有聽到有人說是竹聯幫的人云云;被告李宥增辯稱:我有跟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去大湖熱炒店,到現場後沒有人講竹聯幫的事,我也沒有拿酒瓶敲程仁孝的胸口云云。經查: ㈠、證人程仁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中旬某日晚上8 時左右,林郁盛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700 巷口大湖熱炒,說有事情要跟我談,我說我不要過去,過去你們會打我,他聽我不願過去,就恐嚇我說如果你不過來,他現在就要帶人去龜山工業區內不讓其他計程車司機做生意,見1 台就砸1 台,我聽了沒辦法就過去了,到了之後,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白世輝及小弟約8 至9 人在熱炒店內喝酒;藍逸平自稱是竹聯幫虎堂龜山分會會長,並說在座的其餘男子都是竹聯幫的兄弟,我被2 個人一左一右壓住與他們共坐一桌,藍逸平要我說服我們小車隊所有司機要配合繳交規費,否則要砸我們的車,不讓我們繼續做生意,我跟他說其他的司機都是合法營業,且受車行指派載客,我沒有資格要他們做任何事情;其間有人壓著我的肩膀,他們圍著我,林郁盛、藍逸平還質問我,是不是我毀損許財富的車,我否認,但許財富說就是我,林郁盛說你若不賠10,000元,就走不了,我還沒說話,坐在我對面的李宥增就拿啤酒玻璃瓶欲砸我的頭,但因林郁盛有制止,所以就拿起桌上臺灣啤酒玻璃酒瓶朝我胸口猛敲2 、3 下,後來林郁盛威脅說若不給錢,我走不了,我當下為了要離開,才答應要付錢。隔天林郁盛打電話問我何時要給10,000元,我說沒那麼多錢,我只能拿出5,000 元,林郁盛當下聽了就說好,跟我約在體育學院門口拿5,000 元,這5,000 元確實是我要賠給許財富的錢,但不是我願意賠的等語(偵卷二第4 頁正面、第30至31頁、偵卷三第23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間我有和藍逸平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熱炒店見面,我在警詢的時候記的比較清楚,是林郁盛打電話給我的,電話裡恐嚇的內容也是如警詢時所述,過去之後他們十幾個人在裡面喝酒,在庭的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白世輝、李宥增都有在,另外還有至少五個成年男子也在場,他們都坐在同一桌喝酒,我剛走進去的時候有一個人過來用手壓住我的肩膀,叫我坐在其中一個位子上,我感覺應該是林郁盛壓的,坐在我左邊是林郁盛,右邊是白世輝,藍逸平坐在我對面,說我把許財富的車門踹壞,問我有沒有,我說沒有,他說不要囉唆,反正就是有,叫我拿10,000元出來賠給他們擺平這件事,其他人也在旁邊對我兇,我還來不及說要不要賠,坐在我對面的李宥增就拿酒瓶砸我的胸部,藍逸平除了以許財富的車門壞掉跟我要錢,也有跟我講說龜山工業區是他們的地盤,要在那邊開車就要繳規費,否則就別想在那裡,我後來答應要給他們10,000元,他們才讓我離開,我隔天拿5,000 元給林郁盛,好像是林郁盛打電話給我,我好像拿到林口的國立體育學院附近的檳榔攤給林郁盛;白世輝跟藍逸平他們坐在同一桌,他們是一夥的,我記得許財富坐在白世輝旁邊,同一桌有十多個人坐在那邊;現場只有李宥增動手打我,所以我對他的長相記得清清楚楚,當時桌子是長方形的,寬度跟應訊台差不多,我和李宥增就坐在對面,李宥增只要站起來身體往前傾就可以用酒瓶打到我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正面至第 208 頁正面、第209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㈡、證人程仁孝於本院審理時縱對案發細節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然本案發生於100 年1 月間,迄證人程仁孝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相隔已達2 年多之久,本院審酌證人程仁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當天其遭林郁盛恐嚇需至大湖熱炒店,其至大湖熱炒店後遭被告藍逸平等人壓制、遭藍逸平恐嚇須按月繳交計程車排班規費、賠償許財富10,000元,及遭被告李宥增拿酒瓶砸其胸部,且當時白世輝亦在場等重要基本事實,均為一致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因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其印象已模糊,應以其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是證人程仁孝就被告藍逸平等人有對其為上開恐嚇取財及強制行為之證述,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案發當天被告林郁盛有對程仁孝恫稱:「如果你不過來,現在就要帶人去龜山工業區內不讓其他計程車司機做生意,見1 台就砸1 台!」等語,使程仁孝心生畏懼到場赴約,復由藍逸平向程仁孝恫稱:「伊為竹聯幫虎堂龜山分會會長,在座其他人都是竹聯幫兄弟,你須說服所屬車隊之其他計程車司機配合繳交規費,否則要砸你們的車,不讓你們繼續做生意!」等語,並要求程仁孝需賠償許財富10,000元修車費用,被告林郁盛則向程仁孝表示不賠錢走不了,李宥增則持酒瓶朝程仁孝胸口猛敲2 、3 下,白世輝則在場助勢,因而使程仁孝心生畏懼,於翌日交付5,000 元予林郁盛轉交許財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均堪以認定,是當日在場之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白世輝、李宥增均有對程仁孝為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藍逸平雖辯稱其當日沒有說是竹聯幫的人,也沒有要求證人程仁孝拿出10,000元,是程仁孝自己說要賠償許財富10,000元云云;被告林郁盛辯稱:在場沒有人用竹聯幫恐嚇程仁孝,是程仁孝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拿5,000 元轉交許財富作為汽車修理費云云;被告許財富、白世輝、李宥增均辯稱:現場沒有人說是竹聯幫的人云云。惟被告藍逸平於大湖熱炒店自稱是竹聯幫虎堂龜山分會會長,並說在座的其餘男子都是竹聯幫的兄弟等情,業據證人程仁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30頁),且被告許財富亦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我們要談判程仁孝砸我車的事,至於誰打電話給程仁孝我不清楚,而自稱竹聯虎堂的會長是藍逸平等語(見偵卷一第167 頁),顯見被告許財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天沒有人說是竹聯幫的人云云,顯不足採;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白世輝、李宥增辯稱當天沒有人說是竹聯幫之成員云云,亦不足採。又被告林郁盛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當初程仁孝恐嚇許財富並踢壞許財富的車,我才打電話叫程仁孝來處理這件事情,並要他賠償許財富10,000元修車費用,我是跟程仁孝說如果你不來可能有人會過去找你,我是有聽到藍逸平要程仁孝拿10,000元修車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17 頁反面),而被告林郁盛、許財富均供稱並無任何維修汽車之收據或證明等語(見偵卷三第39頁、偵卷一第204 頁),參以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白世輝、李宥增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約8 人,藉人多勢眾,彼此助勢,在大湖熱炒店威嚇隻身前往赴約之證人程仁孝需賠償許財富10,000元及按月繳交計程車排班規費,如不賠償10,000元即不得離去,依當時程仁孝所處之客觀環境及被告藍逸平等人與程仁孝交談之內容、語氣、前後陳述等情狀判斷,已足使程仁孝心生畏懼,其為能安全離去始被迫同意支付10,000元,並於翌日經林郁盛催討後,交付5,000 元予被告林郁盛。是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辯稱係程仁孝自願賠償許財富修車費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被告白世輝固辯稱其當天係與其母親至大湖熱炒店唱歌,未與藍逸平等人坐同一桌云云,惟被告藍逸平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許財富車門被程仁孝兄弟砸,所以我與李宥增、鍾程、還有鍾程的朋友在大湖熱炒打電話叫程仁孝前來大湖熱炒並詢問他為何要砸許財富車門,他說因為許財富亂說話害他被白世輝打,所以他才會去找許財富算帳,許財富就打給白世輝叫他過來大湖熱炒,並向程仁孝解釋許財富沒有亂講話等語(見偵卷一第41至4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場的人有我、林郁盛、許財富、白世輝、李宥增,在現場跟程仁孝談許財富的車被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正面),足認被告白世輝係經由被告許財富通知而到場,而非與被告藍逸平等人在大湖熱炒店不期而遇。又被告白世輝當天有與被告藍逸平等人坐在同一桌,且坐在證人程仁孝右邊等情,業據證人程仁孝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面);證人廖晴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白世輝跟他媽媽一起來坐一桌,後來白世輝有過去程仁孝那一桌跟程仁孝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正面);被告林郁盛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和藍逸平、許財富、白世輝、李宥增等人到大湖熱炒店消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56 頁);被告許財富於警詢中供稱:100 年1 月中旬晚上有和藍逸平、林郁盛、白世輝、李宥增等8 、9 人在大湖快炒店消費等語(見偵卷一第204 頁);被告李宥增於警詢中供稱:現場有我、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白世輝及藍逸平叫來的朋友大約5 、6 個等語(見偵卷一第212 頁反面),顯見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李宥增在大湖熱炒店對證人程仁孝為恐嚇及強制行為之時,被告白世輝亦在場。又被告白世輝自承其與證人程仁孝間有官司糾紛,且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有與證人程仁孝及其弟打架等語(見偵卷三第309 頁),顯見其與證人程仁孝間早有嫌隙,其於被告藍逸平等人對證人程仁孝為上開犯行時在場助勢,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白世輝雖係事後經許財富通知始與其母親一同至大湖熱炒店,惟其既係因被告許財富之通知而到場,衡情自無可能不與其他被告有任何接觸,其既有與證人程仁孝同桌,且同意被告藍逸平等人之行為而在場助勢,自與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李宥增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㈤、被告李宥增辯稱:其當天沒有拿酒瓶敲證人程仁孝胸口云云,惟證人程仁孝與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現場只有李宥增動手打我,所以我對他的長相記得清清楚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而當天在場與證人程仁孝同桌之人有8 人之多,證人程仁孝卻僅指證被告李宥增對其為上開行為,顯見其記憶深刻,且證人程仁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大湖熱炒店與被告李宥增見面之前,雙方並無仇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正面),是證人程仁孝應無設詞故意誣陷被告李宥增之動機,其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又證人廖晴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沒有看到李宥增出手打程仁孝,當天他們在一起喝酒,因為我忙,人這麼多,我沒有注意,應該沒有打架的事情;店裡只有我一個人在煮菜、招呼客人,如果我在廚房就沒有辦法看到店裡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正面),證人廖晴文雖證稱其未看到被告李宥增出手打程仁孝,惟證人廖晴文亦證稱其當天在忙、沒有注意店內之事,且其如在廚房亦無法看見店內發生之事情,是證人廖晴文之證詞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宥增之認定。 四、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訊據被告白世輝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台北監獄宿舍前面的路是我回家必經的路,我之前跟程仁孝有案件在訴訟,當天是我被程仁孝、程中平兩兄弟打,我沒有用磚頭打程仁孝,我當天被壓在地上,不可能打他們云云。經查: ㈠、證人程仁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許,我在自家巷口和弟弟程中平整理車子時,突然遭藍逸平的手下白世輝拿磚頭砸我頭部、右眼角部分,當場讓我頭部流血受傷,警察趕到後,見我頭部流血叫救護車將我送醫,送醫後縫了10針等語(見偵卷二第4 頁反面、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世輝拿石頭或磚頭砸我的頭部右上方,我整個頭都是血,是程中平報警的,當時我跟程中平正在清理我的車子裡面的灰塵,我站在副駕駛座的旁邊,正打開副駕駛座的門,人站在外面,但是頭和身體鑽進去車內,我清好正要離開車內的時候,一站好白世輝就拿石頭砸過來,那時程中平在清駕駛座這邊,白世輝在現場繼續罵我,程中平就過來制止他然後報警,警察很快就來了,我就被救護車送到聖保祿醫院,去醫院的時候護士清我的傷口有洗出來一大堆砂子,這是被磚頭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第213 頁正面);而被告白世輝亦於警詢中自承:「(問:你為何於100 年1 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趁被害人程仁孝與弟弟在家巷口處,整理車子不注意時,以手持磚塊攻擊被害人程仁孝頭部致受傷急救?)有這件事情,是他們兄弟倆跟我打架。」等語(見偵卷㈠第309 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反詰問證人程仁孝:「就算我有打你,你當時有無拿東西抵抗?」證人程仁孝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白世輝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許,有手持磚塊與證人程仁孝及程中平打架等情,應可認定。且事發後證人程仁孝、被告白世輝分別赴醫院驗傷,被告程仁孝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兩處3 公分及1.5 公分、右肘鈍挫傷等傷害;被告白世輝亦受有面、頸、頭皮挫傷、膝挫傷、膝開放性傷口、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被告白世輝傷勢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71頁、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以觀,堪認被告白世輝係與證人程仁孝互毆而致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㈡、被告白世輝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於案發當日未拿磚頭砸程仁孝頭部,係程仁孝拿西瓜刀及扳手要打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28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是我被程仁孝、程中平兩兄弟打,我沒有用磚頭打程仁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正面),惟被告白世輝於警詢時並未提及程仁孝拿西瓜刀及扳手攻擊伊,亦不否認有手持磚塊攻擊程仁孝頭部,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真實性已有可疑。而證人程中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0 年1 月19日我和程仁孝在我家後面整理同一輛計程車,我在整理行李箱,程仁孝在駕駛座後面乘客的車門,白世輝從我家那邊的橋走過來,突然踹我們的車門,車門打到程仁孝的臉部,造成程仁孝的眉毛還是眼睛受傷,程仁孝血噴了一地,我就打電話報警,也有救護車來處理,在警察及救護車還沒來之前,白世輝還有留在場跟程仁孝和我吵架,還有發生肢體拉扯,白世輝有拉扯程仁孝也有拉扯我,我沒有看到他拿石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第190 頁正面),證人程中平對於案發當日其與證人程仁孝清理計程車時所在位置,以及被告白世輝有無持磚塊或石頭攻擊證人程仁孝臉部,抑或以腳踹車門後,車門打到證人程仁孝臉部等情,雖與證人程仁孝有不一致之陳述,然證人程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被告白世輝此部分犯行作證,其於102 年6 月26日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 年多之久,而證人因對事物之觀察力、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有不同之證述,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或出現模糊不清或有所混淆之情形,證人程中平及程仁孝證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須認全部為不可採信。本院審酌證人程仁孝為實際遭受攻擊之被害人,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遭被告白世輝手持磚塊砸其頭部、右眼角乙節,均為前後相符之陳述,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至醫院清洗傷口時,護士有清洗出砂子,是被磚頭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正面),自應以證人程仁孝前後相符之證詞較為可採。況證人程中平與程仁孝對於被告白世輝有對證人程仁孝為傷害行為之基本事實,均為一致陳述,故尚難僅因其等就細節所述略有不一,即遽認其等證詞均不可採。 ㈢、證人張水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大湖路前方有個菜市場,我聽到一個女孩子喊救命,就跑過去那邊,我看到兩個人拿西瓜刀押在白世輝的身上,那兩個拿西瓜刀的人的媽媽就叫拿西瓜刀的人說不要這樣,並把西瓜刀搶走,然後那兩個拿西瓜刀的人就把白世輝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惟被告白世輝與證人程仁孝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台北監獄典獄長宿舍之對面,證人張水金證稱其係聽到一名女子喊救命後,始至現場看到有兩名男子拿西瓜刀壓在被告白世輝身上,惟證人張水金對於被告白世輝與證人程仁孝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過程均未見聞,證人張水金亦未能證明其到場前被告白世輝並未以磚塊攻擊證人程仁孝乙事,其證詞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白世輝之認定。 ㈣、證人潘秋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那天我跟白世輝還有他媽媽在大湖熱炒店唱歌,白世輝先回家,後來我跟他媽媽在回家的路上,在白世輝所說的上開地點遇到兩個男士,我不知道他們兩人為什麼跟白世輝發生口角,他們兩人衝過來把白世輝打在地上,其中一個回車上拿扳手來打白世輝,我那時趕快喊救命,後來那個人就把扳手拿回去車上放,之後好像是白世輝要站起來反抗,其中有一個人回家拿西瓜刀出來架在白世輝的脖子上,那個拿西瓜刀的人的媽媽就把西瓜刀搶走,帶回家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正面);惟嗣後復改稱:我跟白世輝、白世輝的媽媽本來在大湖熱炒店,後來是我跟白世輝先走,一起遇到我剛剛說的那兩個男生,因為白世輝走前面,我走後面,我不清楚他們講了什麼,對方兩個人就打白世輝,把白世輝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證人潘秋利對於案發當天其究竟有無與被告白世輝一起離開大湖熱炒店至案發地點等情,證詞前後不一,且證人潘秋利證稱其不知道被告白世輝與該處兩名男子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之原因,足認證人潘秋利非在被告白世輝與證人程仁孝發生衝突之始即在場見聞,自無從證明其到場前被告白世輝未以磚塊攻擊證人程仁孝乙事,其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白世輝之認定。 ㈤、被告白世輝辯稱:我是在生命被程仁孝、程中平兩兄弟威脅的情況下,我只能反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正面)。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白世輝自承案發地點是其回家必經之路,然當日證人程仁孝與程中平係在該處清理計程車,如被告白世輝與證人程仁孝當天並未發生任何爭執,衡情應無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倘被告白世輝當日無緣無故即遭證人程仁孝及程中平壓制在地,則被告白世輝應無從反抗並致證人程仁孝受有前揭傷勢,被告白世輝上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程仁孝、程中平均證稱係被告白世輝突然對程仁孝為傷害行為,是被告白世輝應係先以磚塊攻擊證人程仁孝,始反遭證人程仁孝及程中平共同壓制在地,且自被告白世輝與程仁孝之傷勢觀之,均難認係遭必要之反擊行為所致,應認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是被告白世輝就其與證人程仁孝互毆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白世輝上開辯詞,殊難採信。 五、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訊據被告簡宏達、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簡宏達辯稱:我沒有參與這件,我不知道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去恐嚇別人繳錢的事云云;被告藍逸平辯稱:我沒有去攔許信雄的車,我不認識許信雄,我也沒有跟計程車司機說要排班載客就要繳錢云云;被告林郁盛、許財富均辯稱:我沒有攔許信雄的車,我不認識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郁盛於警詢中自承:之所以於100 年2 月初與藍逸平、許財富及成員小弟約10人共乘3 部自小客車,將被害人許信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強行攔下後,當場由許財富恐嚇被害人許信雄下車,並告訴被害人許信雄稱:「如果要來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就要繳錢,不然就不要來排班,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言語,是因為我們要組織車隊,所以有計程車到那邊排班,我們就會去跟他說,如果要在這邊排班就要繳交行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19 頁反面);而證人許信雄於警詢中證稱:99年10月份經由朋友介紹,至龜山工業區宏達電子前排班載客,簡宏達跟我說龜山工業區是他們的地盤,如果要在那裡排班載客,排班司機每月5 號要繳2,000 元給他,如果不繳就不准我排班載客做生意,我為了工作不得已所以每月都繳2,000 元給簡宏達,我是被迫給保護費,不是出於自願,直到99年12月份我覺得不合理且生意也不是很好,所以我漸漸沒去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也才沒繳錢給簡宏達,我知道龜山工業區內排班司機均有被簡宏達恐嚇及收保護費;他們以白牌車來霸佔地盤,他們車內裝有無線電,發現有其他外來計程車前來載客,就以無線電聯絡,將外來計程車趕走,我所知的白牌車大約有5 至6 台;100 年2 月初,林郁盛、許財富與藍逸平率領10多位小弟駕駛3 台自小客車,在龜山工業區○○路00號前,將我所駕駛計程車強行攔下,許財富叫我下車,並告訴我如果要來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就要繳錢,不然就不要來排班,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正面至61頁),核與其與本院審理時證稱:簡宏達有找人來跟我還有一樣開計程車的同事說要繳2,000 元的費用,如果不繳的話,就不能在龜山工業區排班;100 年2 月初,大概2 年多前,在龜山工業區○○路00號前,當天我本來在行駛計程車,開到一半有人把我攔下來,對方有很多人,大概2 至3 部車,把我的計程車攔下來的都是白牌車輛,就是指沒有營業駕駛執照的自用車,他們本來都停在路邊,停在我一定會經過的地方,大概有10幾個人,裡面有藍逸平跟許財富,和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簡宏達沒有在現場,藍逸平先把我攔下來,許財富跟我說如果要來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就要繳錢,不然就不要來排班,否則後果自行負責,我當時感到害怕;排班的費用要繳給簡宏達,因為簡宏達是帶頭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正面、第76頁正面、第77頁正面)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林郁盛自承確有向排班計程車司機表示如要排班就要繳交行費,而證人許信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遭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及其他不詳男子強行攔下,向其表示須繳錢才能排班之經過,記憶仍清晰深刻,且陳述明確,復無前後矛盾之處,且證人許信雄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被告藍逸平復有幫派背景,證人許信雄衡情應無設詞故意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其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確有與不詳之成年人共約10人,共乘3 部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將證人許信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強行攔下後,由被告許財富向許信雄恫稱:「如果要來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就要繳錢,不然就不要來排班,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㈡、被告簡宏達辯稱其未參與,亦不知悉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去恐嚇別人繳錢的事云云。惟查: 1.證人程仁孝於警詢中證稱:藍逸平自稱是竹聯幫虎堂龜山分會會長,簡宏達是該會的帳房負責收錢,由簡宏達出面向龜山工業區內排班司機收取保護費,如果不給就由藍逸平交代副會長林郁盛及行動組組長許財富帶人出面找被害人麻煩等語(見偵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且被告簡宏達係按月向排班計程車司機收費之人,亦曾向證人許信雄表示龜山工業區是其地盤,如果要排班載客,每月要繳2,000 元給簡宏達,不繳就不能排班載客等情,業據證人許信雄證述如前,而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與其餘不詳成年人於100 年2 月初某日,將證人許信雄攔下後,亦係向證人許信雄恫稱:如要排班載客就要繳錢。顯見被告簡宏達已與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達成謀議,由被告簡宏達向計程車司機索取費用,如司機拒絕繳納,再透過具有幫派背景之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向排班計程車司機恫嚇及施壓,致排班計程車司機恐因畏懼黑道勢力或畏懼無法在該處排班載客而按月繳納;且被告簡宏達無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又係非法經營車隊,復未合法申請使用無線電,業如前述,若非排班計程車司機認已有黑道勢力介入收取費用,則領有合法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之司機何需畏懼是否要按月支付2,000 元予被告簡宏達,是被告簡宏達與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2.證人許信雄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簡宏達問:帶頭的跟老闆不一樣,你剛剛說你每個月給我2,000 元保護費,實際上這個2000元是所謂的車輛派遣費,我介紹case給你,你去載客,你每個月給我2,000 元,是否如此?)他講的是對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然按供述證據,常因陳述人本身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感受、記憶、描述,與正義感減退或良心發現等內在因素,及人情壓力、金錢誘惑、利益交換、情勢逼迫等外在因素之影響,而難期一致。證人許信雄雖於被告簡宏達行反詰問時為上開證述,惟嗣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證稱:藍逸平、許財富等人是說沒有繳規費就不能在龜山工業區排班,不是說沒有繳規費就不介紹case給我(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面),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9年10月份當時我有職業的計程車駕駛執照,並靠行於桃園市介壽路的福泰車行,簡宏達不是職業的計程車駕駛,也沒有開車行,原則上領有職業計程車駕駛的駕駛人,開著計程車就可以自由的在龜山工業區的路邊或宏達電子公司附近停著等客人來載,但當時我如果沒有繳2,000 元的費用給簡宏達,我就不行自由的在龜山工業區等客人來載,許財富有傳話說要繳2,000 元的費用給簡宏達,才能在那邊排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反面),足證被告簡宏達等人要求證人許信雄按月繳納之2,000 元費用與其能否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攸關,與被告簡宏達是否派遣客戶予證人許信雄並無必然關連,是證人許信雄上開每月要繳給簡宏達之2,000 元係車輛派遣費之證述內容,應係其曲意附和、迴護被告簡宏達之詞,尚難採信。 ㈢、被告簡宏達、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均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其等明知龜山工業區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領有職業登記之計程車司機均可無償進入該處自由排班,亦明知其等無權要求排班計程車司機繳交費用,或決定計程車司機可否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被告藍逸平等人卻以上開恐嚇言語,向證人許信雄收取排班費用,被告簡宏達辯稱其係收取「車輛派遣費」等語,顯然名實不符,其等藉詞收取「車輛派遣費」之名目,恐嚇未按月繳納之計程車司機不得在該處排班,其等恐嚇手段與取財目的間顯無合理連結,是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簡宏達以可否排班此項足以影響計程車司機生計之事,恫以不繳費用便不得排班,藉此向證人許信雄索取金錢,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六、就事實欄一、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訊據被告簡宏達、許財富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簡宏達辯稱:我沒有參與,我們計程車都是用無線電派車,每月1 日至10日要收取車輛派遣服務費,都是司機親自拿給我,我沒有派人去收,司機沒繳的話,我從11日就不派車,司機如果想繼續跑車的話,會自己來繳錢,我不會去催云云;被告許財富辯稱:我不認識許信雄,沒有打電話給他云云。經查: ㈠、證人許信雄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0 年4 月7 日或8 日的早上約10時左右接獲許財富的恐嚇電話,當時我駕駛計程車在外面載客,許財富在電話裡向我恐嚇說:叫我們這些未繳錢的計程車司機,如果還要在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就要去跟簡宏達談繳錢的問題,不然你們自己要小心一點,且不能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載客;許財富在電話裡又恐嚇說:叫我轉達給尚未繳錢的計程車司機讓他們知道,沒有繳錢就不能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他會叫人處理我們;因為我們現在沒有繳錢給簡宏達,所以許財富才會打電話向我們恐嚇,我想可能是簡宏達指示的;許財富以電話向我恐嚇時我很害怕;我只接過許財富來電,但許財富有說是簡宏達要求他打電話來轉達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正反面、偵卷三第2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阿財即許財富的電話,他當時講的內容就是我警詢筆錄講的那樣,他真的有叫我轉達給那些沒有繳錢的人知道,他有說沒繳錢會叫人處理我們;我接到上開電話後,有把許財富講的內容告訴鄭文源、林子剴、程仁孝,還有一個人已經死掉了;有人的車子因為沒有繳費被砸過,所以我接到上開電話會感到害怕,就開始裝行車紀錄器,因為我怕被砸車;我之所以知道要繳錢給簡宏達,是因為許財富是代簡宏達跟我轉話;藍逸平、許財富等人是說沒有繳規費就不能在龜山工業區排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大致相符。 ㈡、證人鄭文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1 日經由友人介紹曾到宏達電子公司前排班載客,每個月月初5 號前要繳2,000 元給綽號168 之男子,我繳了3 個月給168 ,168 是開白牌車的,他說該處是他的地盤,要到該處載客就要繳費給他。後來我加入其他計程車公司,就沒有繼續繳,我沒有繳費後,就和另一些合法經營之計程車司機到宏達電子公司宿舍旁之大智路和桃鶯路交界處排班載客,但在100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跟我一起轉到上開宿舍排班之司機接到代號386 (即被告許財富)之男子打來的電話,要我的朋友轉知我們這些司機小心一點說我們搶了他們的生意,要我們小心一點,我很害怕,怕有一天他們會找人來打我或砸我的車;聽我朋友說該處是綽號168 男子他們的地盤,而且行之有年,每個到龜山工業區排班計程車都知道該處是他們的地盤,且每位司機須於每月1 至5 號繳2,000 元服務費給168 ,如果不繳就不能在龜山工業區大智路附近排班載客,如果至該處排班,他們剛開始會以按喇叭方式叫你離開,如再不聽,他們會下車叫你離開,一般計程車司機見狀均會自動離開,他們車子大都是白牌車為主等語(見偵卷二第99至100 頁、第108 至109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77 (即證人許信雄)接到對方電話,打電話的是誰我現在不記得,477 當面轉告我及林子剴說有人恐嚇我們,叫我們不要在宏達電子的宿舍那邊排班,不然會對我們不利,不只477 害怕,我們好多司機都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大致相符。 ㈢、證人林子剴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經同事介紹,開始到宏達電子公司前排班載客,同事有說1 個月要繳2,000 元給綽號168 之男子,我繳了2 個月,在100 年2 月初後就沒到上址排班載客,因為生意很差,而且很亂,我和其他一群司機,到宏達電子公司宿舍那區排班;386 (即被告許財富)打電話給我們這群司機的其中一人,要他轉達要我們小心一點,我聽了後心裡覺得害怕,因為先前知道有計程車司機的車被砸人也被打,所以我怕被砸車或被打;只要不去168 他們排班地方載客,他們就不會跟我收費等語(偵卷二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正面、第120 至12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沒有繳交服務費,就不能去龜山工業去排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正面)。 ㈣、被告簡宏達雖辯稱:我收每月2,000 元服務費,是因為我負責接電話,並以電話派CASE,要印名片還要請小姐接電話,若司機有車禍或客人糾紛,我也要協助處理,我是車行老闆,當然要收費,且司機是心甘情願來繳錢靠我的車隊,因我有很多的客源云云。惟查: 1.依證人許信雄、鄭文源、林子剴上開證詞,足認被告簡宏達係按月向排班計程車司機收費之人,而被告許財富於100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亦係以電話向許信雄恫稱:如要在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要去跟簡宏達談繳錢問題等語,顯見被告簡宏達已與被告許財富達成謀議,由被告許財富向排班計程車司機恫嚇及施壓,致排班計程車司機恐因畏懼黑道勢力或畏懼無法在該處排班載客而按月繳納費用予被告簡宏達;又被告簡宏達無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且係非法經營車隊,復未合法申請使用無線電,業如前述,而證人許信雄、鄭文源、林子剴均係合法領有計程車營業執照之司機,本可自由在龜山工業區無償排班載客,如其等均自願繳納費用予被告簡宏達,被告許財富又何需對證人許財富為上述恫嚇言語,且若非排班計程車司機認已有黑道勢力介入收取費用,則領有合法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之司機何需畏懼是否要按月支付2,000 元予被告簡宏達,是被告簡宏達與被告許財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簡宏達辯稱司機係心甘情願繳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證人許信雄於案發當時領有職業計程車駕駛執照,並靠行於桃園市介壽路的福泰車行,然其當時如未繳2,000 元費用予被告簡宏達,就不行自由的在龜山工業區載客等情,業據證人許信雄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鄭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領有營業計程車的駕駛執照,168 ( 即被告簡宏達)及向許信雄恐嚇之人沒有營業計程車的駕駛執照,龜山工業區是綽號168 男子的地盤,每位司機每月要繳2,000 元給168 ,如果不繳,就不能在龜山工業區排班載客,如果在該處排班,會以按喇叭方式叫你離開,如果再不聽,會下車叫你離開,一般計程車司機都會主動離開,如果有一個外面來排班的插進來,168 他們會叫我去叫他離開,他們會叫我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證人林子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沒有繳交服務費,就不能在龜山工業區裡排班載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正面)相符,堪認排班計程車司機必須按月繳交2,000 元予被告簡宏達,始能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載客,並無自由選擇是否繳交之餘地。被告簡宏達、許財富明知龜山工業區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領有職業登記之計程車司機均可無償進入該處自由排班,亦明知其等無權要求排班計程車司機繳交費用,或決定計程車司機可否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被告許財富卻以上開恐嚇言語,恫嚇證人許信雄應與被告簡宏達談繳錢事宜,否則不得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被告簡宏達辯稱其係收取「車輛派遣費」等語,顯然名實不符,其等藉詞收取「車輛派遣費」之名目,恐嚇未按月繳納之計程車司機不得在該處排班,其等恐嚇手段與取財目的間顯無合理連結,是被告許財富、簡宏達以可否排班此項足以影響計程車司機生計之事,恫以不繳費用便不得排班,藉此向證人許信雄、鄭文源、林子剴索取金錢,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簡宏達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3.證人林子剴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警詢時說是不得已才繳2,000 元規費給168 ,是不正確的,因為我覺得這是我歡喜甘願的,參加車隊本來就有車隊的規矩,我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我當時是覺得這樣,但是我後來加入其他車隊也是要繳錢,所以我就改變想法了;我是同意簡宏達定的遊戲規則而加入車隊,我每個月繳的是服務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正面至第146 頁正面)。惟證人林子剴此部分證述,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只要不去168 他們排班地方載客,他們就不會跟我收費等語(偵卷二第12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沒有繳交服務費,就不能去排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正面)相悖;且證人林子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有職業駕駛執照的司機,我取得計程車駕駛執照之後,可以自由在龜山工業區的道路或是公司工廠附近等候客人,只要不違規停車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正面),證人林子剴既為合法營業之計程車司機,本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即可自由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載客,然其卻需支付費用予被告簡宏達始能在龜山工業區排班,是證人林子剴繳納其所稱之「服務費」顯與其能否在龜山工業區排班攸關,與證人林子剴是否加入被告簡宏達之車隊並無必然關連,是證人林子剴上開其同意被告簡宏達訂的遊戲規則,同意按月繳交「服務費」予被告簡宏達之證述內容,應係其曲意附和、迴護被告簡宏達之詞,尚難採信。 ㈤、被告許財富雖未直接向證人鄭文源、林子剴為恐嚇取財行為,惟恐嚇行為係以惡害之通知到達被害人使之了解,並因而心生恐懼者即屬之,是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將惡害間接通知被害人亦屬之。被告許財富以電話恐嚇證人許財富應按月繳交2,000 元予簡宏達,並要求證人許財富將上開內容轉述予證人鄭文源、林子剴知悉,而證人許財富亦確如實轉知證人鄭文源、林子剴,業如前述,是被告許財富恐嚇取財之惡害通知實際上已到達證人鄭文源、林子剴,並使其等因而心生畏懼,對證人鄭文源、林子剴自亦該當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 七、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訊據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藍逸平辯稱:我在過年前大概100 年1 月跟林郁盛、許財富一起去找程仁孝,許財富開車載我們去,他沒有下車,程仁孝當時不在家,我有在外面敲門,一開始用手敲,後來沒人應門,我就用腳踢兩下就離開了,林郁盛在旁邊看而已云云;被告林郁盛辯稱:我有跟藍逸平、許財富一起去程仁孝住處,因為程仁孝之前被告,有叫我去幫他講和解的事,我要問他這件事,但是他不在,我沒有講恐嚇的話,藍逸平有踢門兩三下,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被告許財富辯稱:我開車載藍逸平、林郁盛去,我坐在車子裡面等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遇到程仁孝,因為我在巷口云云。經查: ㈠、證人程仁孝於98年1 月間與證人江進亨同為宏達車隊之計程車司機,證人程仁孝因涉嫌共同對證人江進亨為強盜行為,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3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7 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檢察官及證人程仁孝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 月2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年6 月,證人程仁孝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10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51 至152 頁)。又被告藍逸平於警詢中供稱:之前程仁孝與江進亨有司法糾紛,程仁孝叫我幫忙與江進亨協調看可否和解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被告林郁盛於警詢中供稱:程仁孝曾經委託我們去幫忙協調一件傷害案件,當我們跟對方談好後,他就避不見面,我們才去他家找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17 頁正面);被告許財富於警詢中供稱:程仁孝委託藍逸平處理事情,但程仁孝並沒有給藍逸平酬勞等語(見偵卷一第167 頁),顯見證人程仁孝與證人江進亨有上開訴訟糾紛乙節,為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所知悉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郁盛於警詢、偵查中供稱:99年12月底某日晚上9 時許,有去程仁孝家踢門這件事,也有向程仁孝說「不要讓我遇到,一定要堵到你為止,被我捉到你就知死,你最好都躲在家裡不要出門載客」等話,那段話是藍逸平說的,我沒有說;當天我、藍逸平、許財富都有去,許財富開車載我們去,他在程仁孝家的巷口等,當時他有下車;印象中是處理江進亨的事,同一件事情我和藍逸平、許財富有去程仁孝家2 次等語(見偵卷一第117 正面、第156 頁、偵卷三第92頁);被告藍逸平於偵查中供稱:99年12月底晚上9 時許,是第一次去程仁孝的家,我有說上開恐嚇言語等語(見偵卷三第89至90頁);而證人程仁孝於警詢中證稱:林郁盛及藍逸平自稱是竹聯幫虎堂,可以幫我處理法院審理中的案件為由,要向我索取金錢不成才找我麻煩;99年12月底晚上9 時左右,藍逸平、林郁盛及許財富到我家要向我收保護費,我不敢開門讓他們進來,藍逸平一直踢我家大門叫我出去,我不敢出去,他在我家門口說要向我收保護費,我跟他們說我沒欠你們錢,我不會給你錢,藍逸平很生氣一直踢我家大門,並恐嚇我說:不要讓我遇到,一定要堵到你為止,被我抓到你就知死(台語),你最好躲在家裡不要出門載客等語(見偵卷二第2 頁、第3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被一名同業提起強盜告訴,此事被藍逸平、林郁盛知道,他們主動到我家說可以幫我處理此事,但需要錢;我當下有說你們去處理,但沒有明確談及要給他們多少錢,我從未答應他們要付30萬元處理官司之事,這是他們藉故向我取財等語(見偵卷三第2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當天有提到要收保護費的事,他們說要30萬,因為他們去跟江進亨協調,談的結果是要跟我拿30萬,我就會沒事,江進亨是我現在執行案件的告訴人,我沒有委託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跟江進亨協調;講不要讓我遇到這串話的應該是藍逸平,另外兩個人講的也差不多是這個意思,他們是在藍逸平旁邊起鬨,跟著藍逸平說;里長去調監視器,就是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這三個人有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正反面、第211 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以其等已為證人程仁孝達成與江進亨之和解事宜為由,於99年12月底某日晚上9 時許至證人程仁孝住處,要求證人程仁孝支付30萬元,因程仁孝拒不開門,藍逸平即以腳踢踹程仁孝家門,並向其恫稱:「不要讓我遇到,一定要堵到你為止,被我捉到你就知死(台語)!你最好都躲在家裡不要出門載客!」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未對程仁孝為上開恐嚇言語云云,顯不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當日至證人程仁孝住處,係欲向其收取計程車於龜山工業區排班之規費云云,惟證人程仁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進亨是我現在執行案件的告訴人,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當天跟我要30萬,是他們去跟江進亨協調,談的結果是要跟我拿30萬,我就會沒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正面);核與被告藍逸平於警詢中供稱:因之前程仁孝與江進亨有司法糾紛,程仁孝叫我去幫忙與江進亨協調看是否可以和解,我有打電話給江進亨協調好和解事宜,他們雙方開完庭後也約在律師事務所要和解,但現場他們雙方談不攏就沒和解了,後來程仁孝就不再接我們電話了,我就與林郁盛去找他要問處理的結果為何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被告林郁盛於警詢中供稱:程仁孝曾經委託我們幫忙協調一件傷害案件,當我們跟對方談好後,他就避不見面,我們才去他家找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17 正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當日至證人程仁孝住處,係以其等已為程仁孝談妥與江進亨之和解事宜為由,要求證人程仁孝支付30萬元,公訴意旨認其等係欲向證人程仁孝收取計程車排班應繳納之規費云云,容屬誤會,應予更正。 ㈣、證人江進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跟程仁孝之間的關係,我是受害人,當時跟藍逸平沒有任何關係,藍逸平打電話給我說要出來處理程仁孝的事情,藍逸平說他是受程仁孝委託出來和解,如果不和解,對我們雙方不利,我跟藍逸平說希望程仁孝賠我22萬元,一再討價還價,程仁孝打電話給我說22萬不是問題,約我去和解,但在律師事務所,程仁孝的條件有預設立場,在預設條件之下,對我十分不利,所以我不願意和解,程仁孝沒有明確的跟我說他有委託過藍逸平來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核與被告藍逸平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打電話給江進亨協調好和解事宜,程仁孝與江進亨開完庭後也約在律師事務所要和解,但現場他們雙方談不攏就沒和解了,程仁孝就不再接我們電話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相符。是證人程仁孝與江進亨間之訴訟糾紛,既係被告藍逸平、林郁盛主動表示要為程仁孝協調,然依證人江進亨上開證述已可證明,證人江進亨與程仁孝並未就和解條件達成共識,此情亦為被告藍逸平所明知,然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卻仍以其等已為程仁孝談妥與江進亨之和解事宜為由,恫嚇證人程仁孝應支付30萬元,其等顯係藉詞向證人程仁孝索取金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藍逸平辯稱程仁孝當時不在家云云,惟被告林郁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藍逸平有向程仁孝說「不要讓我遇到,一定要堵到你為止,被我捉到你就知死,你最好都躲在家裡不要出門載客」等語(見偵卷一第117 正面、第156 頁),況程仁孝當日如不在家,衡情被告藍逸平應無可能對其他無關之人稱「你最好都躲在家裡不要出門載客」等語,是案發當日被告藍逸平知悉程仁孝在家,然因程仁孝拒不開門,被告藍逸平於盛怒之下,以腳踢踹程仁孝家門,並向其為上開恫嚇言語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藍逸平上開辯詞,殊難採信。 ㈥、被告許財富雖辯稱其當天只是開車載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去程仁孝住處,且坐在車上等他們云云。惟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參照)。被告林郁盛於偵查中供稱:許財富開車載我們去,他在程仁孝家的巷口等,當時他有下車等語(見偵卷三第92頁),所述已與被告許財富供稱:我坐在車內等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正面)不符;縱認被告許財富當天駕車搭載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至程仁孝住處後,均待在車內,然被告許財富明知證人程仁孝與證人江進亨有上開訴訟糾紛,且知悉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當天至程仁孝住處之目的,是要與程仁孝理論有關其等與江進亨談妥和解後,程仁孝卻不支付報酬及和解金且避不見面之事,被告許財富明知上情,卻仍分擔駕車至程仁孝住處之行為,是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與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訊據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呂雨婷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罪之犯行,被告藍逸平辯稱:我叫呂雨婷打電話假裝叫程仁孝的車,是要問他跟江進亨和解的事,當時只有我、李宥增、呂雨婷在場,我們沒有擋他的車,也沒有恐嚇他,林郁盛是後來到派出所時才來,我沒有聽到林郁盛在派出所有恐嚇程仁孝、程中平,我也沒有恐嚇程仁孝叫他最好照做云云;被告林郁盛辯稱:呂雨婷假裝叫車時,我不在場,是藍逸平打電話說他們在警局,我才過去,我在警局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被告李宥增辯稱:當天呂雨婷打電話假裝要叫程仁孝的計程車,程仁孝到場後我們沒有擋他的車,也沒有人講恐嚇的話,林郁盛是到派出所後才來,當時沒有人說恐嚇的話云云;被告呂雨婷辯稱:當天藍逸平跟李宥增聊到程仁孝委託藍逸平的事情,因為程仁孝避不見面,我就打電話假裝要叫車騙他出來,問他委託的事情,他到場後沒有人攔他的車,在派出所的時候也沒有人恐嚇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知悉證人程仁孝與證人江進亨間有上開強盜案件之訴訟糾紛,業如前述;又被告藍逸平於偵查中供稱:我請我女友呂雨婷打電話給程仁孝假裝叫車,因程仁孝都不接我電話,我是想問他先前委託我代向江進亨協商和解事宜,我處理到一半,程仁孝就不再和我聯絡,也沒有跟我說後續如何處理,所以我找他是要問他後續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09 頁);被告李宥增於警詢中供稱:100 年1 月中旬晚上12時許,藍逸平叫呂雨婷佯裝客人叫程仁孝之計程車,約在桃園市南華街附近,當時我與藍逸平及呂雨婷在場,由藍逸平詢問程仁孝有關他官司的問題等語(見偵卷一第212 頁正面);被告呂雨婷亦於警詢中供稱:100 年1 月中旬晚上12時許,我確實有打電話給程仁孝,因為他之前委託藍逸平幫他處理事情,但事後卻都避不見面,當天因為藍逸平打給程仁孝,他都不接,我才想出假裝叫車的方式把他約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336 頁正面),足認被告藍逸平、李宥增、呂雨婷以證人程仁孝不出面處理與江進亨間之和解為由,誘騙證人程仁孝至桃園市南華街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程仁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藍逸平要他女友呂雨婷打電話給我佯稱要叫車,要我到桃園市南華街載客,我到約定地點等了很久,都沒有等到客人,我就回撥電話給叫車的小姐,她說她馬上就到,結果藍逸平和李宥增走近我的計程車旁跟我要錢,我嚇一跳,藍逸平跟我說:「你還不給錢」,問我錢到底何時要拿出來,他說我躲也沒用,總算堵到我了,李宥增跟在藍逸平旁邊,他們都站在我車門旁比較靠近車頭處,我無法開車逃離現場,只好趕快按下車旁之緊急按鈕求救,車行馬上幫我報警,我當下聽到藍逸平跟我要錢,且又站在我車門旁,我心裡感到很害怕,所以才趕快求救,後來武陵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將藍逸平2 人帶回警局,我也一起到警局製作筆錄,警察是後來到藍逸平所駕之汽車查看,才發現呂雨婷坐在裡面,警察有問呂雨婷說是否有打電話叫車,她當場承認,我才知道原來是她和藍逸平等人串通好的;林郁盛是事後經藍逸平等人通知才到警察局;在警局時,警察讓我們雙方先調解,調解過程中,林郁盛恐嚇我說:如果不和解一定要提告的話,會讓我死得很難看,我一聽很害怕就不敢提告,並跟警方說我要和解,我們雙方和解後就要離開了,一出派出所門口時,林郁盛馬上就恐嚇我說不給錢就走得瞧,還在警局門口說你很喜歡報警,警察有槍,我們的槍比警察的還多,警察不敢開槍,我們敢開,且你父母住哪、子女在哪讀書、太太在哪上班,我們都知道,他還說你再報警,我就把你車砸掉;藍逸平還有跟我說你最好照林郁盛所說來做,李宥增就像小弟一樣站在旁邊,當天我到警局後,有打電話給程中平,他在門口應該有聽到林郁盛、藍逸平說上開言語(見偵卷二第30頁、偵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偵卷三第2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間我接到一通電話,有一個女的說要在南華街坐車,我車子開過去半天沒人出來,我就回撥過去,還是那個女的接的,他說等一下就過去,我掛完電話之後,藍逸平、李宥增就在南華街堵我的車子,藍逸平站在我車子的駕駛座旁邊,李宥增站在我車子左後方,我車子的左前方應該是沒有站人,李宥增、藍逸平站的位置跟我車子距離不到30公分,藍逸平的距離更近,林郁盛應該是沒有到南華街;藍逸平跟我要錢,我忘記他怎麼說,我車子都有衛星系統和警民聯繫的設施,我就按下去,中心收到訊號就幫我報警,不到三分鐘警察就到場,因為武陵派出所就在旁邊;我在南華街應該有打電話給程中平,警察到場我就跟警察說他們假裝叫車,要跟我要錢,警察就叫我們一起到派出所去,我在武陵派出所時才看到藍逸平車上還有一個女生;林郁盛有在武陵派出所外恐嚇我叫我給他錢,不給的話,對我弟弟、家人不利,類似這些話;我有聽到林郁盛在警局門口說警察有槍,他們的槍比警察還多,他們敢開槍,警察不見得敢開槍,他們火力強大,不相信我可以試看看;程中平也有跟我說藍逸平等人有跟他說他們有槍,他們趕開槍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至第197 頁正面)大致相符。證人程仁孝於本院審理時縱對案發細節有記憶模糊不清及遺忘部分細節之情形,且就被告藍逸平、李宥增在桃園市南華街站立在其計程車旁之位置,及其何時打電話予程中平前來等節,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然本案發生於100 年1 月間,迄證人程仁孝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相隔已達2 年多之久,本院審酌證人程仁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當天其因被告呂雨婷佯裝叫車而至桃園市南華街,並於該處遭被告藍逸平、李宥增圍堵,被告藍逸平向其要錢,以及其等至武陵派出所後,被告林郁盛恫嚇其不得報警,並向程仁孝要錢,且稱其等有槍枝且火大強大等重要基本事實,均為一致陳述,自不得以證人程仁孝上開與構成要件無關且不具重要性之證詞瑕疵,或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細節記憶不清,即遽認其證詞全不可採。是證人程仁孝上開被告藍逸平等人有對其為恐嚇取財及強制行為之證述,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被告李宥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藍逸平是要找程仁孝談先前委託他處理的官司,因程仁孝曾委託藍逸平以20萬元和對方談和解,藍逸平有去談,有無談成我不知道,但程仁孝就不和藍逸平聯絡,所以藍逸平才要去找程仁孝拿錢,所謂拿錢是要給對方賠償金;我只記得林郁盛有向程仁孝告知不給錢就走著瞧,是指幫程仁孝協調官司給對方的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38 頁、第212 頁正面),依上開證人程仁孝之證詞及被告李宥增之供詞,足認證人程仁孝遭誘騙至桃園市南華街後,被告藍逸平向其索討要支付予江進亨之費用,嗣後在武陵派出所,被告林郁盛恐嚇程仁孝不得提告,否則會死的很難看,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程仁孝行使權利;復由被告林郁盛於武陵派出所外,向證人程仁孝恫稱:「不給錢就走得瞧!」、「你們很喜歡警察喔,警察有槍,我們的槍比警察的還多你父母住哪、子女在那讀書、太太在那上班,我們都知道,你再報警,我就把你車砸掉!」,藍逸平則向程仁孝恫稱:「你最好照做!」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呂雨婷上開辯詞,實無可採。 ㈣、證人程中平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年初的農曆年前,程仁孝通知我到武陵派出所,我有進去派出所,之後在派出所門口我有聽到阿彬(即被告林郁盛)說你們很喜歡報警,警察有槍,我們的槍比警察還多,且警察不敢開槍,我們敢開,我聽到後,心裡感到害怕,就和程仁孝一起跑進派出所,進去沒多久,程仁孝就叫我趕快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三第29至30頁);然證人程中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武陵派出所門口藍逸平對我和程仁孝說「警察有槍都不敢開槍,但是我們敢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正面),證人程中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究係何人對其為恫嚇言語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復與證人程仁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林郁盛說警察有槍不敢開槍,我們敢開槍這句恐嚇的話等語(見偵卷三第22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反面)不符,而經本院再次訊問證人程中平,其改稱:事情已經過那麼久了,我也記不清楚,我現在不確定是阿平或阿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是證人程中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武陵排出所前,係被告藍逸平對其與程仁孝為上開恐嚇話語云云,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又證人程仁孝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武陵派出所外,程中平好像是躲在馬路對面還是旁邊,沒有跟藍逸平、林郁盛面對面,我不知道程中平有沒有聽到他們講的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惟證人程中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有跟程仁孝進去派出所裡面,程仁孝做完筆錄後,我跟程仁孝一起走出來,這個時候遇到對方的人,他們就講了這些恐嚇的話,對方的人之所以在派出所門口,是因為警察叫他們先在外面等,這個部分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在武陵派出所門口,有聽到被告林郁盛對其與程仁孝為上開恫嚇話語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9至30頁)相符,參以證人程仁孝既通知程中平前來派出所,且由證人程中平陪同進入派出所製作筆錄,衡情證人程中平在武陵派出所外,應無躲在馬路對面或旁邊之理,足見證人程仁孝上開證述,應係其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應以證人程中平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林郁盛在武陵派出所門口為上開恫嚇話語時,證人程中平在場見聞,且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應可認定。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郁盛亦有在桃園市南華街阻擋證人程仁孝所駕駛之計程車云云。惟被告林郁盛於警詢中供稱:藍逸平他們已經被帶到派出所才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17 頁反面),核與證人程仁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郁盛是事後經被告藍逸平等人通知才到警察局等語(見偵卷三第22頁)相符,顯見被告藍逸平、李宥增於桃園市南華街阻擋證人程仁孝所駕駛之計程車時,被告林郁盛不在場,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被告林郁盛固未與藍逸平、李宥增共同在桃園市南華街向證人程仁孝索討金錢,然被告林郁盛在武陵派出所有向程仁孝表示:不支付其等為程仁孝協調要給江進亨之費用就走著瞧等語,業據被告李宥增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212 頁正面),顯見被告林郁盛早已認許要逼迫程仁孝拿出30萬元之事;且程仁孝因遭被告藍逸平、李宥增誘出且在南華街遭圍堵,致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被告林郁盛在程仁孝內心恐懼之客觀情境下,復對程仁孝揚言「如果不和解一定要提告的話,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不給錢就走得瞧!」、「你們很喜歡警察喔,警察有槍,我們的槍比警察的還多你父母住哪、子女在那讀書、太太在那上班,我們都知道,你再報警,我就把你車砸掉!」等語,亦造成程仁孝之心理壓力,被告林郁盛顯有利用被告藍逸平、李宥增已對程仁孝恐嚇取財之既成條件,加入並承繼其他共犯之犯行基礎,達成其妨害程仁孝行使權利並對程仁孝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郁盛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㈥、被告藍逸平雖辯稱其係受程仁孝委託與江進亨談和解事宜,惟事後程仁孝避不見面,其等只是要去問程仁孝原因,程仁孝就認為是去堵他云云。惟被告李宥增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藍逸平要去找程仁孝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38 頁),所述已與被告藍逸平上開辯詞不同。再者,證人程仁孝於偵查中證稱:藍逸平、林郁盛主動到我家說可以幫我處理與江進亨的事情,但需要錢;我當下有說你們去處理,但沒有明確談及要給他們多少錢,我從未答應他們要付30萬元處理官司之事,這是他們藉故向我取財等語(見偵卷三第21頁);而證人江進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程仁孝的和解條件有預設立場,對我十分不利,所以我不願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正面),核與被告藍逸平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打電話給江進亨協調好和解事宜,程仁孝與江進亨開完庭後也約在律師事務所要和解,但現場他們雙方談不攏就沒和解了,程仁孝就不再接我們電話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相符。依證人程仁孝、江進亨上開證詞已可證明,證人江進亨與程仁孝並未就和解條件達成共識,此情亦為被告藍逸平所明知,然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卻仍以其等已為程仁孝談妥與江進亨之和解事宜為由,恫嚇證人程仁孝應支付30萬元,顯係藉詞向證人程仁孝索取金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參照)。被告呂雨婷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提議要打電話假裝叫車,因為程仁孝都不接藍逸平的電話等語(見偵卷一第370 頁),是被告呂雨婷明知被告藍逸平要找程仁孝之目的,卻主動提議撥打電話佯裝叫車,將證人程仁孝誘騙至桃園市南華街附近,再由被告藍逸平、李宥增、林郁盛分別在南華街及武陵派出所對程仁孝為恐嚇取財及強制行為,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與被告藍逸平、李宥增、林郁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18 頁反面、偵卷三第38頁、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卷三第39頁正面),且被告林郁盛於偵查中供稱:係因幫證人程仁孝處理與他人間之傷害官司和解事宜,但程仁孝後來不接電話,才砸毀程仁孝的車輛等語(見偵卷一第157 頁),核與證人程仁孝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2 月27日早上10時左右,藍逸平、林郁盛及許財富等3 人到我家找我,我沒開門,他們在門口一直罵三字經叫我要給他們30萬,我見狀報警處理,警方來制止他們,他們才離開,離開前林郁盛說你不給錢,我要把你的計程車砸掉你不用開計程車了;100 年2 月27日晚上11時左右,我要出門做生意時發現我計程車被砸;這筆30萬元是他們要我出錢,擺平我自己的官司,他們收錢後,會幫我處理官司的事情,保證我沒事,該官司是簡宏達車隊的司機告我的案子,我當時並無明確委託藍逸平等人幫我擺平官司,只是對他們的提議敷衍虛應,沒想到他們三天兩頭到我家要錢等語(見偵卷二第4 頁反面、偵卷二第31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程仁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遭毀損相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第20至26頁、偵卷三第86頁),足認被告林郁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至於被告林郁盛毀損證人程仁孝計程車之犯罪時間,證人程仁孝係於100 年2 月27日晚上11時許始發現其計程車遭毀損,業據證人程仁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 頁反面),則100 年2 月27日晚上11時許,應非被告林郁盛毀損證人程仁孝計程車之犯罪時間。參以,被告林郁盛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我是下午去砸車,不是晚上(見偵卷一第118 頁反面、第156 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郁盛係於100 年2 月27日晚上11時許毀損證人程仁孝之計程車云云,容屬誤會,應予更正為100 年2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郁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就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 訊據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固坦承有於100 年4 月11日至邱垂棋與邱恒軒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南片25號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藍逸平辯稱:邱恒軒欠工程材料的錢,有法院的支付命令,當天去邱恒軒住處沒有對邱垂棋講恐嚇的話云云;被告林郁盛辯稱:因為邱恒軒欠材料錢,我們去找邱恒軒收款項,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被告李宥增辯稱:當天沒有講恐嚇的話,後來藍逸平、林郁盛先去開車,我就拜託邱垂棋看他能不能晚上多少先拿一點出來,我沒有恐嚇他云云。經查: ㈠、證人邱恒軒前有積欠璟元五金材料行債務,該五金材料行委託被告藍逸平催討債務,業據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於本院準備程序、證人邱恒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146 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證人邱垂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0 年4 月11日晚上9 時至10時許,有人到我住處跟我兒子討債,他們說晚上若沒有拿到錢,他們不回去,且說當天至少要拿到5,000 元,他們是從桃園下來的,還說改天會換另一組人來,會對我兒子如何,他們就不知道,當天他們也有人說要整我兒子,且說若不還錢就要打我兒子,當時共有2 人和我談,他們是沒有恐嚇說要對我如何,但我擔心我兒子被打,心裡很害怕,所以我在100 年4 月12日有去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匯款15,000元至他們指定的呂雨婷郵局帳戶,他們還有打電話來確認錢有無匯入(見偵卷二第161 頁至第162 頁、偵卷三第118 至119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100 年4 月11日他們說非拿到錢不可,他們好像有說我兒子欠90,000元,他們說最好一次清,我說我沒有辦法,他們就說那2 、3 萬元,我說我能力有限,後來我說我出15,000元,隔天會匯給他們,他們就拿一張紙上面寫呂雨婷的帳號跟名字叫我匯過去,我說我一定會匯,對方就走了;當天到我家來的人,有說不繳錢的話,會對我兒子不利,到我家的人待大約1 、2 個鐘頭才離開,因為我也要想辦法去籌錢;我是因為害怕我兒子被打,所以被迫幫我兒子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第143 頁正面),復有證人邱垂棋於100 年4 月12日至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匯款15,000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67 頁)。證人邱垂棋上開證詞,前後指述一致,並無歧異,且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與證人邱垂棋間素不相識,亦無恩怨,證人邱垂棋應無故意誣陷其等3 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又證人邱垂棋與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素不相識,縱證人邱垂棋之子邱恒軒與璟元五金材料行有債務糾紛,亦與證人邱垂棋無關,倘證人邱垂棋未遭受任何脅迫,猶無於翌日即給付15,000元款項予被告藍逸平之理,足證證人邱垂棋顯非自願匯款為邱恒軒清償債務。參以,被告林郁盛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是在晚上跟藍逸平過去,還有一個綽號「阿宥」在外面等等語(見偵卷三第93頁)。是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於100 年4 月11日至證人邱垂棋上開住處,由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對證人邱垂棋表示「若晚上沒有拿到錢就不回去,至少要拿到5,000 元,改天會換另一組人來,會對邱恒軒如何就不知道,至少要先拿出5,000 元來還,不然就要毆打邱恒軒」,以加害邱恒軒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垂棋,致邱垂棋心生畏懼,於翌日即匯款15,000元予被告藍逸平,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上開辯詞,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此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被告藍逸平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請邱恒軒之父親轉告欠錢要還,若不還路上遇到就比較難看等語(見偵卷三第91頁),而證人邱垂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0 年4 月11日對方恐嚇說不還錢要打我兒子,有請我轉知我兒子此事,對方說「你跟你兒子講沒關係」(台語),他們叫我跟我兒子講說如果我兒子不還錢,會換一批人整我兒子,且路頭路尾會遇到;我有跟邱恒軒說對方說不還錢就要打他,也有跟邱恒軒說他們會換另外一組人,不要在外面給他們碰到等語(見偵卷三第121 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正面、第142 頁正面);核與證人邱恒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欠璟元五金材料行約7 至9 萬元,來和我收錢的人說材料行已把債權轉讓給他們,我聽我父親邱垂棋說100 年4 月11日晚上9 至10時許左右,有人到我家要找我討債,當時他們恐嚇我父親說:我有欠他們錢,今天要先拿出5,000 元來還債,不然就會打我,我父親心裡很害怕,怕我被他們打,所以在100 年4 月12日去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匯款15,000元;我父親在100 年4 月11日晚上或12日轉述對方可能會打我或傷害我的事情,我當時聽了之後覺得害怕,因為對方是討債的,我怕對我不利,怕被他們打等語(見偵卷二第168 至169 頁、偵卷三第120 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正面、第147 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欲透過證人邱垂棋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證人邱恒軒,且證人邱垂棋隨後亦將上開恫嚇言詞如實轉告證人邱恒軒,惡害通知實際上已到達證人邱恒軒,並使證人邱恒軒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對證人邱恒軒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犯行云云。然證人邱恒軒確有積欠璟元五金材料行債務,且該五金材料行委託被告藍逸平催討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主觀上既係出於處理璟元五金材料行與證人邱恒軒間之債務而至上開處所催討債務,尚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茍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所示犯行,被告等人對於前去龜山工業區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要求繳費,如有司機無意繳費,即以不得排班,否則後果自負等語相脅,此一語意甚明之惡害通知,再伴隨兇惡、令人畏怖之表情、語氣,已足以影響各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自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稱之「恐嚇」行為。另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藍逸平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一編號2 、5 、7 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林郁盛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2 、5 、7 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核被告簡宏達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2 、5 、6 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㈤、核被告許財富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2 、5 、6 、7 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㈥、核被告白世輝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如附表一邊號4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㈦、核被告呂雨婷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㈧、核被告李宥增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如附表一邊號1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㈨、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 ),固未引用強制罪,然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林郁盛向證人程仁孝恫稱「如果不和解一定要提告的話,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之妨害證人程仁孝行使權利之犯行,是此部分本即在起訴範圍內,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呂雨婷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正面),爰由本院補充論罪法條;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0),認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其等脅迫證人邱垂棋為邱恒軒償還債務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正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㈩、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簡宏達間,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白世輝、李宥增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約8 人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簡宏達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約10人,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被告許財富、簡宏達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呂雨婷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及李宥增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白世輝、李宥增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本於同一計畫與目的,向證人程仁孝催討排班規費及許財富之修車費用,在法律上可評價為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許財富、簡宏達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證人許信雄、鄭文源、林子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呂雨婷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意思決定,恐嚇證人程仁孝支付30萬元,並向程仁孝、程中平恫嚇不得報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本於同一計畫與目的,向證人邱恒軒催討債務,並使證人邱垂棋行無義務之事,可評價為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被告藍逸平所犯上開7 罪、被告林郁盛所犯上開7 罪、被告簡宏達所犯上開3 罪、被告許財富所犯上開5 罪、被告白世輝所犯上開2 罪、被告李宥增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藍逸平前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4 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被告林郁盛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8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藍逸平、林郁盛上述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藍逸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2 、3 、5 、7 、8 、10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林郁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 、3 、5 、7 、8 、9 、10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簡宏達前於99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6日始執行完畢,是被告簡宏達為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宏達亦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8 所示之各該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因屬未遂階段,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藍逸平、林郁盛就附表一編號2 、3 、5 、7 、8 所示犯行,均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藍逸平僅因與證人程中平發生細故,即出言恐嚇他人;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簡宏達、許財富、白世輝、李宥增等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以不法手段,恐嚇有意在龜山工業區內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按月交付排班費用,所為影響被害計程車司機之排班自由,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白世輝不思和平解決糾紛,率與程仁孝暴力相向,互為傷害行為;被告藍逸平、林郁盛、許財富、李宥增、呂雨婷為迫使程仁孝支付30萬元,竟一再恐嚇圍堵程仁孝,被告林郁盛更為此砸毀程仁孝之計程車;另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受託處理債務,不循理性、合法途徑,竟以威脅邱恒軒安危之非法方式催討債務,造成邱垂棋、邱恒軒心理恐懼,迫使邱垂棋行無義務之事;且犯後除被告林郁盛承認毀損犯行外,餘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取得各被害人諒解,難認渠等有何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恐嚇取財金額、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簡宏達、許財富、白世輝、李宥增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藍逸平、林郁盛、簡宏達、許財富、白世輝、李宥增所犯前揭數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6 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 1.被告林郁盛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其用以毀損證人程仁孝所駕駛計程車之鋤頭,因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固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呂雨婷郵局存摺影本,作為供證人邱垂棋匯款所用之物,然該郵局存摺影本係呂雨婷所有,業據被告藍逸平、呂雨婷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37頁、第335 頁反面),因非被告藍逸平、林郁盛、李宥增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所犯法條及罪名│主 文 │備 註│ ├──┼──────┼───┼───────┼────────────────┼─────┤ │ 1 │事實欄一、㈠│藍逸平│刑法第305 條恐│藍逸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 │ │ │ │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編號1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事實欄一、㈡│藍逸平│刑法第346 條第│藍逸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起訴書附表│ │ │ │林郁盛│3 項、第1 項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一編號2 │ │ │ │許財富│嚇取財未遂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簡宏達│ │林郁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許財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簡宏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事實欄一、㈢│藍逸平│刑法第346 條第│藍逸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起訴書附表│ │ │ │林郁盛│3 項、第1 項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一編號5 │ │ │ │許財富│嚇取財未遂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白世輝│刑法第304 條第│林郁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李宥增│1 項強制罪,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一重論恐嚇取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遂罪 │許財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白世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宥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事實欄一、㈣│白世輝│刑法第277 條第│白世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起訴書附表│ │ │ │ │1 項傷害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6 │ │ │ │ │ │日。 │ │ ├──┼──────┼───┼───────┼────────────────┼─────┤ │ 5 │事實欄一、㈤│藍逸平│刑法第346 條第│藍逸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起訴書附表│ │ │ │林郁盛│3 項、第1 項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一編號7 │ │ │ │許財富│嚇取財未遂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簡宏達│ │林郁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許財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簡宏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事實欄一、㈥│許財富│刑法第346 條第│許財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起訴書附表│ │ │ │簡宏達│3 項、第1 項恐│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編號9 │ │ │ │ │嚇取財未遂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簡宏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事實欄二、㈠│藍逸平│刑法第346 條第│藍逸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起訴書附表│ │ │ │林郁盛│3 項、第1 項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一編號3 │ │ │ │許財富│嚇取財未遂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郁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許財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事實欄二、㈡│藍逸平│刑法第346 條第│藍逸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起訴書附表│ │ │ │林郁盛│3 項、第1 項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一編號4 │ │ │ │李宥增│嚇取財未遂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呂雨婷│刑法第304 條第│林郁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 │1 項強制罪,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一重論恐嚇取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遂罪 │李宥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呂雨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事實欄二、㈢│林郁盛│刑法第354 條毀│林郁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 │ │ │ │損他人物品罪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編號8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0 │事實欄三 │藍逸平│刑法第304 條第│藍逸平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 │ │ │林郁盛│1 項強制罪、刑│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二 │ │ │ │李宥增│法第305 條恐嚇│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危害安全罪,從│林郁盛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 │ │ │ │ │一重論強制罪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宥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搜索地點 │ ├──┼───────────────┼─────┼────┼─────┤ │1 │空白商業本票 │2本 │藍逸平 │桃園縣中壢│ ├──┼───────────────┼─────┼────┤市華美一路│ │2 │存款明細 │3張 │藍逸平 │30號4 樓 │ ├──┼───────────────┼─────┼────┤ │ │3 │身分證影本 │5張 │藍逸平 │ │ ├──┼───────────────┼─────┼────┤ │ │4 │借款契約書 │2張 │藍逸平 │ │ ├──┼───────────────┼─────┼────┤ │ │5 │本票(含影本) │10張 │藍逸平 │ │ ├──┼───────────────┼─────┼────┤ │ │6 │帳款資料(含合約書、同意書) │3張 │藍逸平 │ │ ├──┼───────────────┼─────┼────┤ │ │7 │球棒(鋁製、木製各1支) │2支 │藍逸平 │ │ ├──┼───────────────┼─────┼────┤ │ │8 │呂雨婷郵局存摺影本 │1份 │呂雨婷 │ │ ├──┼───────────────┼─────┼────┼─────┤ │9 │空白商業本票 │1本 │許財富 │桃園縣桃園│ ├──┼───────────────┼─────┼────┤市玉山街26│ │10 │貸款目錄表 │2張 │許財富 │2 號 │ ├──┼───────────────┼─────┼────┤ │ │11 │本票 │9張 │許財富 │ │ ├──┼───────────────┼─────┼────┤ │ │12 │宏達計程車名片 │1張 │許財富 │ │ ├──┼───────────────┼─────┼────┤ │ │13 │鄭慧雯借款收據 │1張 │許財富 │ │ ├──┼───────────────┼─────┼────┤ │ │14 │鄭慧雯本票 │1張 │許財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