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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許雅婷何宇宸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進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被告
張孔琳
被告
王亦帆
被告
朱恩槿
被告
陳朝宗
被告
巫新富
被告
鄧誠傑(原名鄧智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告
吳安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76、5448、12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進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球棒貳支沒收。

張孔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球棒貳支沒收。

王亦帆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球棒貳支沒收。

朱恩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球棒貳支沒收。

陳朝宗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球棒貳支沒收。

巫新富、鄧誠傑、吳安基均無罪。

事實

一、徐進和、陳朝宗、朱恩槿、張孔琳、王亦帆及何明聰(何明聰業經通緝,本案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15時30分許,分別由張孔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徐進和,另由何明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而共同前往許禮三所承包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南港村環區中路與科八路口之營建工地,並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徐進和等人至前址工地之時,適有該工地承包商許禮三及工地人員羅文昇正在觀看工地施工情形,其等為免不明之人在場有礙其等恐嚇取財犯行之遂行且斯時尚不知許禮三為該工地負責人,何明聰遂持塑膠球棒向許禮三及羅文昇恫稱:「如果你們不是工地的人,先離開,不然馬上就會出事情了。」等語,而以此等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詞恐嚇許禮三及羅文昇,致許禮三及羅文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均先行離開工地現場;嗣徐進和等人遂以眾人之勢,並由徐進和、王亦帆、何明聰及張孔琳喝令工地人員停止施工且命在場之工地人員葉朝陽及楊安沅站好不准亂動,藉此控制葉朝陽及楊安沅之行動自由,而後徐進和等人並向葉朝陽及楊安沅詢問何人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以欲要求該工地現場負責人出面拿錢處理工地倒土之事,惟因葉朝陽及楊安沅均否認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朱恩槿及張孔琳遂在徐進和指示下,由朱恩槿遂持塑膠球棒毆打楊安沅,而張孔琳亦持塑膠球棒毆打葉朝陽(葉朝陽部分無證據證明受有傷害之結果)及假意毆打與徐進和同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從而於斯時在場佯裝同遭徐進和等人威嚇、毆打以為內應之高志福,致楊安沅因此受有右上臂挫瘀傷(15x5公分)、右小腿挫瘀傷(3x2 公分)之傷害。

(二)而後徐進和及張孔琳等人遂接續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將葉朝陽及楊安沅強押上車載至工地他處以持續控制葉朝陽及楊安沅之行動自由,期間徐進和並向葉朝陽及楊安沅恫稱:「限你們15分鐘內找可以處理的人,不然讓你們開花」等語,而以此等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詞恐嚇葉朝陽及楊安沅,致葉朝陽與楊安沅因此心生畏懼,並持續遭徐進和等人控制其等之行動自由。

(三)嗣鄧誠傑於同日16時許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多利」之友人委託,而至前址工地協調卡車進出事宜,其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上址工地處時,適見葉朝陽及楊安沅站於工地附近路邊,鄧誠傑即駕車搭載葉朝陽及楊安沅返回上址工地處,又鄧誠傑於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禮三通話聯繫卡車進出事宜時,張孔琳即於鄧誠傑與許禮三通話之際,接續前開恐嚇取財犯意,而將鄧誠傑所持行動電話搶下並向許禮三恫稱:你們工地那麼好賺,要以5 本即新臺幣(下同)50萬解決,不然就要砸工地內的怪手及卡車,現場的工人就會越慘此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之言詞恐嚇許禮三,以欲達到其等藉此向許禮三索討50萬元之目的,復並致許禮三因此心生畏懼。嗣經許禮三報警而經警於同日18時許到場,徐進和等人因而未有取得財物,且警方並當場扣得塑膠製球棒2 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葉朝陽及楊安沅並均遭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至少逾2 小時。

二、案經許禮三、羅文昇、葉朝陽、楊安沅及高志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徐進和、陳朝宗、朱恩槿、張孔琳及王亦帆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禮三及楊安沅暨證人高志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朝宗、朱恩槿、張孔琳及王亦帆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陳朝宗、朱恩槿、張孔琳及王亦帆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高志福、許禮三、楊安沅、葉朝陽及羅文昇前於警詢時所各為之證述,對被告陳朝宗、朱恩槿、張孔琳及王亦帆而言,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陳朝宗、朱恩槿、張孔琳及王亦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抑或審理中對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矚訴字卷卷一第84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三第5 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等證據對被告陳朝宗、朱恩槿、張孔琳及王亦帆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徐進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證人楊安沅及許禮三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傳喚不到」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且傳喚不到之情形,須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安沅及許禮三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有送達證書、證人楊安沅及許禮三之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 年2 月11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一第48至53頁、第132 至138 頁,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二第13至14頁、第18至21頁),是證人楊安沅及許禮三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觀諸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楊安沅及許禮三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徐進和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證人楊安沅及許禮三於警詢詢問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徐進和而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徐進和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朝宗、朱恩槿、張孔琳及王亦帆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進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一第44頁、第45頁反面,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三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許禮三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見上開2 台自小客車至上址工地,並遭車上之人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載言語恐嚇,而後並經不明人士於通話中要求給付50萬元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47至49頁、第67至68頁反面)、證人楊安沅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遭徐進和帶頭偕同朱恩槿、王亦帆、張孔琳、何明聰及陳朝宗等人到場要求工地負責人出面拿錢處理倒土之事,其並遭朱恩槿持球棒毆打,嗣並遭強押上車而遭控制行動自由,且對方並有在與許禮三通話時要求許禮三拿50萬元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47至49頁、第76至77頁反面)、證人葉朝陽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遭不明到場人士控制行動自由,且有遭何明聰及王亦帆脅迫說出現場負責人之身分,嗣並遭張孔琳毆打及強押上車,並於遭押期間遭徐進和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言語恐嚇,後經警方到場始得離開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212 至213 頁反面,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二第4、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9959-D3 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4 張(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74至7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8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261 至262 頁)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1 份(見偵字第5443號卷第95頁)在卷可稽;復有塑膠球棒2 支扣案可佐。是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徐進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徐進和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徐進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部分:

(一)訊據:

1、被告張孔琳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毆打在場工地人員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日到場是問工地的人在倒乾淨的土還是廢土,並問對方有無合法申請回填土方,因若對方合法,我可以一起配合去倒土,若對方不合法,我們可到縣政府申請公文,待合法後再回填土方,而當日提到的「5本」是指5 本聯單,亦即我想和負責人即許禮三配合承接他的工地來做,5 本聯單意指拿錢給負責人,從中賺取回扣,我並無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云云。

2、被告王亦帆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在場,並於到場後有要求工地負責人出面處理,且坦承當日確有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日我並無看到有何毆打情事,之後我就上車睡覺云云。

3、被告朱恩槿固坦承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毆打在場工地人員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日我並無恐嚇,也無押人上車云云。

4、被告陳朝宗固坦承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日我只是陪王亦帆去現場,我在場無毆打被害人,也不知是何人將現場工地人員強押上車載至他處云云。

5、經查,被告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陳朝宗及何明聰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確有分別搭乘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車號之自小客車至上址工地,且何明聰確有對告訴人許禮三及羅文昇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行,而後被告徐進和、王亦帆、張孔琳及何明聰亦有喝令上址工地人員停止施工,進而詢問何人為現場負責人以欲要求出面處理工地倒土之事,嗣被告朱恩槿確有持塑膠球棒毆打告訴人楊安沅,而被告張孔琳亦有持塑膠球棒毆打告訴人葉朝陽等情,業據被告張孔琳、王亦帆及朱恩槿供承在卷,且為被告陳朝宗所不爭執;另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於後確有遭人強押上車載至上址工地附近以控制其等之行動自由,且被告徐進和斯時並有以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言語恫嚇其等二人,而後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因遇適時受託至上址工地協調卡車進出事宜之被告鄧誠傑,而由被告鄧誠傑駕駛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送回上址工地,且被告張孔琳於被告鄧誠傑持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許禮三通話之際,被告張孔琳確有逕持被告鄧誠傑之行動電話而與告訴人許禮三通話等情,亦為被告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所不爭執,復核與被告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二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禮三、羅文昇、楊安沅、葉朝陽以及證人即被告鄧誠傑暨證人高志福前分別各於警詢、偵訊抑或本院審理中,就前開各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47至50頁、第63至64頁、第67至68頁反面、第76至77頁反面、第212 至213 頁反面、第218 至219頁反面,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二第第4 至5 頁反面、第8 頁、第9 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9959-D3 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4 張(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74至7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8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261 至262 頁)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1 份(見偵字第5443號卷第95頁)在卷可稽;復有塑膠球棒2 支扣案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徐進和共赴上址工地後,其等與被告徐進和間究有無具欲以假藉處理倒土事宜之名以向上開工地負責人即告訴人許禮三恐嚇取財、傷害及控制在場之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從而分別抑或共同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以為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等情,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

1、證人即告訴人楊安沅前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2 月1 日15時許有我不認識的人到上址工地,他們要找工地負責人,叫負責人出面拿錢出來處理倒土的事,並叫我們不能有任何動作,另有恐嚇我們如不老實將負責人交出就要我們好看,我因無交代負責人而遭他們拉到旁邊毆打,他們有要求拿錢出來處理,並有說要拿5 本出來處理,5 本的意思就是50萬元,經我指認帶頭的是徐進和,拿球棒毆打我的是朱恩槿,王亦帆、何明聰及張孔琳就是在現場大聲吆喝限制我們行動及恐嚇我們交出負責人的人,其他人都是在旁跟著徐進和吆喝,我遭徐進和等人控制行動長達3 小時,這段期間他們有將我強押上車並載至工地園區的另一地點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76至77頁反面);其嗣於偵訊中結稱:我是許禮三工地隔壁的工地主任,當天有多人到場喝令施工人員不准施工,並站在路旁限制施工人員行動,我也被叫過去站在旁邊,對方詢問何人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而我們表示我們不是現場負責人,對方就認為我們說謊,並恐嚇我們若不說出現場負責人,就要把我們拖到旁邊讓我們好看,其中一位當時坐在賓士休旅車而腳不方便的人(指被告徐進和)指著我說我就是工地負責人,並指使旁人毆打我,…後來對方叫我、高志福及葉朝陽3 人上他們的車,而將我們載離現場以限制我們的行動,過程中有在一偏僻定點停住,約1 小時後又將我們載回,我們被載回來後,對方有以葉朝陽及我的電話打給許禮三而叫許禮三要拿50萬元,許禮三在電話中表示是否可以5 萬元解決,但對方不同意,約在最後一通電話打完後10分鐘左右,警方即到場等語甚詳(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47至49頁)。

2、而證人即告訴人葉朝陽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和友人高志福一同喝保力達,突然有一群人持球棒叫我們過去並限制我們行動自由,其中何明聰及王亦帆脅迫我們立正站好,並問我們這個工地是誰處理,我們說我們不是負責人後,徐進和遂先指示朱恩槿持球棒毆打楊安沅,而後又令張孔琳毆打我,之後又叫某不明男子毆打高志福,之後再將楊安沅、高志福和我集中一起而控制我們的行動自由,而後對方又強押我們上車,將我們押到工地另一條路以控制我們的行動自由,徐進和並以威嚇語氣逼迫我們在15分鐘內找可以處理之人出面處理,不然就讓我們開花,我們聞言心生畏懼並表示不關我們的事,但徐進和說這事很簡單,就是拿錢放人,並繼續控制我們長達2 小時左右,經我依警方指認照片指認(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214 頁及其反面),編號8 (即被告張孔琳)就是當時毆打我的人,徐進和是在場指揮操縱現場的老大,王亦帆及張孔琳則在現場最兇惡霸道,朱恩槿、陳朝宗及張孔琳則有持球棒控制我們行動自由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212 至213 頁反面);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天我是透過以前同學羅文昇的關係,而至上址工地做砂石車出入管制的工作,當天下午有2 台車開進工地,之後下來一群人,我記得他們手持球棒,並要求叫負責人出來,對方有一一問我們是不是負責人,而我說我不是負責人,現場的人也都不是負責人,之後就有一人拿球棒打我,且對方並有說所有工作均暫停,且都不能離開,之後對方有押我們上車在現場附近繞來繞去,繞了約有1 、2 小時,因我們一直說我們不是負責人,對方要我們設法聯絡負責人,…最後警察約於3 、4 小時後到現場,而在警方到場前,我們並不能任意離開現場,對方有跟我們說不准走,至於高志福我是當天才認識的,當天高志福就在我旁邊喝保力達,而我在警詢時原並不知當日在場脅迫我及毆打楊安沅之人的姓名,是警察提供的照片下面有姓名,警察就一個一個問我,我就看照片並配合我當日印象而為指認,而當日動手打我的是張孔琳等語甚詳(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二第4 至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3、另證人即告訴人高志福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在上址工地喝保力達,後來突有一群類似幫派人士叫我們過去並手持球棒限制我們的行動自由,其中何明聰及王亦帆脅迫我們立正站好並問此棄土場是何人負責,我們都說不是負責人,徐進和就先指楊安沅說他像負責人,接著就喝令朱恩槿持球棒毆打楊安沅,而後徐進和又以葉朝陽很像負責人為由,喝令張孔琳毆打葉朝陽,而後對方並將我們三人集中控制行動,並叫葉朝陽打電話給給負責人,而後又強押我們上車,將我們押至工地另一條路而控制我們行動自由,徐進和同時恐嚇迫逼我們要在15分鐘內找到可以處理的人,不然就要讓我們開花,我們有哀求表示不關我們的事,但徐進和說這事很簡單,就是拿錢放人,並繼續控制我們長達2 小時左右,我有聽到徐進和說要5 本處理,5 本就是50萬之意,當日徐進和是在場指揮操縱現場的老大,王亦帆及張孔琳則在現場最兇惡霸道,朱恩槿、陳朝宗及張孔琳則有持球棒控制我們行動自由等語綦詳(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63至64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警詢時所述有關我於上開時、地遭何人唆使毆傷等情之證述內容,確有這些事情,我印象中當天好像有1 、2 部車子而約5 、6 人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一第35頁)。

4、又證人即告訴人許禮三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施工位於上址之工地在上開時間遭人到場向我勒贖金錢,當日我至現場看工人施工,而後有1 輛賓士休旅車及另1 輛BMW 休旅車到場,車上之人均同時下車,其中一人手持綠色類似球棒之物問我在工地作什麼,經我表示在看工地後,該人即說:「如果你們不是工地的人,先離開,不然馬上就會出事情了。」等語,之後我就駕車離開現場並至派出所報案,我在派出所報案時有接獲一位綽號「阿文」之男子撥打至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後有一名男子拿「阿文」的行動電話跟我說:你們工地這麼好賺,要50萬解決,不然的話要砸工地內的怪手及卡車,而現場的工人就會越慘等語,以叫我拿錢出來解決,該名男子並有說現場的人已經被他圍住,也被他們毆打,若我再不出面,事情會更嚴重,我有要求能否以5 萬元解決此事,但對方堅持要以50萬元解決,之後我與警方一同前往工地時,發現工地現場主任及工人「小葉」都被毆打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67至68頁反面);其嗣於偵訊中結稱:我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實,100 年2 月1 日當天我在看工地,有人問我在這裡做什麼,我說在看工地,該人就說工地有問題,沒事叫我們走開,因那群人準備要砸我的車,我就說我先走,之後葉朝陽和「阿文」有打電話給我說楊安沅及葉朝陽被打,「阿文」說有誤會,出來講一講就好,「阿文」並說他是幫忙協調,我說既然是誤會,為何要打人,此時有另一人拿「阿文」的電話對我說:你們工地那麼好賺,要拿50萬元解決,我說我的工程款只有50萬,我可以給5 萬元車馬費,希望對方不要再留在工地,我說完就去派出所,警方於後就派人到場將該等人逮捕等語甚詳(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47至48頁)。

5、依證人楊安沅、葉朝陽、高志福及許禮三之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楊安沅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徐進和、王亦帆、張孔琳等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聚眾而以上開言語恫嚇在場之人,且其亦有遭被告朱恩槿持球棒毆打,更於後與葉朝陽同遭被告徐進和等人押上車載離現場以控制其等行動自由,且被告徐進和等人並有致電許禮三而要求許禮三拿50萬元以為解決等情所為之證述,既與證人葉朝陽及高志福分別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等於上開時、地有遭被告徐進和等人威嚇限制行動自由,並遭被告徐進和分別指示被告朱恩槿及張孔琳各毆打證人葉朝陽及楊安沅,後並遭被告徐進和等人押上車而限制行動自由,且在場之朱恩槿、陳朝宗及張孔琳有控制其等行動自由,另其等於當日有聽聞被告徐進和等人要求負責人出面以50萬元處理事情等情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則證人楊安沅、葉朝陽及高志福所為上開有關其等於上開時、地所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證述,自均具相當之可信性無疑。另證人許禮三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既就其於上開案發期日確有接獲綽號「阿文」之男子致電,並於通話中有不明男子逕持「阿文」所用電話要求其拿50萬元出面解決,否則上開工地工人及工地內之車輛將遭受不利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此等情節亦核與被告鄧誠傑前於警詢中就其綽號為「阿文」此情所為之供述記載(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243 頁調查筆錄),以及被告鄧誠傑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確有致電許禮三,並於通話之際遭被告張孔琳逕將電話搶去而由被告張孔琳與許禮三通話,且被告張孔琳於通話中有表示要以5 本處理之供述情節(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一第44頁反面),互核相符,則證人許禮三所為之上開證述,自亦甚為可信。而被告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主張其等與證人楊安沅、葉朝陽及許禮三於本案發生前,有何仇恨嫌隙,以致證人楊安沅、葉朝陽及許禮三前分別各於檢察官偵訊中抑或本院審理中,分別於經檢察官抑或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編造被告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等人於上開案發時、地除均在場外,並有各為如上揭證述內容所指之威嚇、傷害、限制行動自由行為及要求證人許禮三給付50萬元以為解決此等嚴重不利被告徐進和等人證述之情,另參以被告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既就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於上開時、地,確有遭毆打及強押上車以剝奪行動自由暨被告張孔琳當日確有持被告鄧誠傑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禮三通話等情均不爭執,則證人楊安沅、葉朝陽及許禮三之上揭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均值採認為真。

6、至證人高志福雖經本院依如後「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之理由,認其當日確與被告徐進和等人共具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從而於上開時、地佯裝為上址工地人員,以為被告徐進和等人之內應;然其於偵查中既未經偵查機關查悉其與被告徐進和等人間之共謀犯意及行為分擔之情,而仍以其係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身分而對之詢問、訊問;再觀諸證人高志福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均在指證被告徐進和等人當日有何不法之舉,則證人高志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係其於思量其與被告徐進和間就本案之共謀犯行既未有暴露,其因而得以被害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則其為免自身共謀擔任內應犯行有所暴露甚或遭警懷疑,從而於案發當日與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一同接受警詢之時,自應依當日所見聞之客觀事實據實以告,以免自身就當日經歷過程倘與證人楊安沅或葉朝陽之證述內容迥異或有迴護遮掩被告等人之情,反而易使偵查機關就其所述徒生疑竇甚或進一步探查其與被告徐進和間之關係,而徒增自身犯行曝光之不利,從而於警詢之際僅得就當日見聞經歷據實以告,則證人高志福前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自亦可信而堪認為真。

(三)而被告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雖各以如上開貳、二、(一)1 、至4 、所述之情詞,以各自為己辯稱其等各於當日並無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抑或傷害甚或恐嚇取財之行為。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1、被告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於案發當日在與被告徐進和共赴上址工地後,被告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既有如上揭證人證述之大聲吆喝限制在場之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且其等於詢問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有關何人係現場負責人未果後,遂依被告徐進和指示而由被告張孔琳毆打證人葉朝陽、被告朱恩槿毆打證人楊安沅;則被告徐進和等人當日係糾眾到場,欲憑多人在場助勢、威嚇甚至動手毆打之強暴脅迫及傷害行為,以欲使在場之人之自由意志因此遭受壓制,進而限制、剝奪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之行動自由,從而避免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任意離去進而報警對被告等人有所不利之情形發生此情,自堪認定;則被告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當日到場後各對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所為如上所述以吆喝脅迫抑或動手毆打甚或在場助勢之方式,致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因此畏於被告等人之威嚇及暴力相向,因此未敢不從而僅得聽從被告等人指示而留待原地任由被告等人擺佈,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之行動自由於斯時即已全然遭被告等人剝奪此節,自堪認無誤;是被告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當日與被告徐進和間,確就剝奪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之行動自由及傷害證人楊安沅之身體間,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2、而被告張孔琳雖另辯稱其於當日並無和強押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上車之情云云,然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當日確有遭被告徐進和等人強押上車載至上址工地以續為剝奪該等二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徐進和在此期間並有以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述之言語恐嚇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佐以被告朱恩槿前於警詢及本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其於當日有聽聞被告張孔琳說要押人上車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233 頁,本院矚訴字卷卷一第82頁);則被告張孔琳斯時就欲將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強押上車,以續為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此情,除無從推諉罔稱不知外,實更與被告徐進和間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3、另被告張孔琳雖辯稱其當日並無何恐嚇取財之舉,且其於當日所提及之5 本聯單意指其欲和證人許禮三配合工地施作云云。然被告張孔琳於案發當日確有在被告鄧誠傑與證人許禮三通話之際,逕持被告鄧誠傑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許禮三通話,並要求證人許禮三出面給付5 本即50萬元以為處理,否則上址工地車輛及現場工人將有遭受毀損或人身安全不利之危害等情,既據本院認定如上;倘被告張孔琳當日係欲與證人許禮三洽談工地施工合作之事,衡諸一般商業合法往來合作之情,被告張孔琳理應將所欲合作之內容向證人許禮三詳為說明,再視對方有無意願合作即可,焉有何以上開若證人許禮三不給付特定數額金錢,即欲對合作對象之工地車輛及工作人員施以不利危害等惡害告知之理?是被告張孔琳當日與證人許禮三通話並告以上開內容時,其主觀上自具欲藉其所告知之上開惡害內容,以使證人許禮三因此心生畏懼,從而依其要求給付50萬元之意,昭昭甚明;又被告張孔琳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其當日欲就上址工地係合法或非法施作此情向在場工地人員進行詢問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三第23頁),基此可知,倘證人許禮三之上址工地係合法施工,被告張孔琳等人焉有何要求證人許禮三給付50萬元以作為處理該工地問題所用之理?又倘證人許禮三之上址工地係非法施工,被告張孔琳等人至多僅得向警察抑或環保單位等相關權責機關進行舉發,亦焉有何要求證人許禮三給付金錢以為處理之理?則被告張孔琳等人當日既在上址工地是否合法施工均屬不明之情形下,以上揭聚眾到場並對在場施工人員施以恐嚇、傷害甚或剝奪行動自由此等不法行徑,復向證人許禮三告以如不給付50萬元,則將對工地財物及工地人員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之惡害通知,則被告張孔琳斯時主觀上自具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無疑。而被告張孔琳當日係由被告徐進和共邀前往上址工地,且被告徐進和就其於當日確以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方式,以欲向證人許禮三恐嚇取財此情,除據被告徐進和供承在卷,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張孔琳當日實與被告徐進和間共同具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且其於上開時、地所為上揭恐嚇證人許禮三之舉,亦屬其與被告徐進和間共同恐嚇取財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一部等節,均堪認定。是被告張孔琳猶執上開空言所辯,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詞,無足採之。

4、再者,被告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雖矢口否認其等當日有何恐嚇取財犯行,然被告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當日均係與被告徐進和及張孔琳一同前往上址工地,且被告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當日確與被告徐進和及張孔琳間就其等各有以上開恃眾威嚇、施以強暴脅迫方式進而剝奪證人葉朝陽及楊安沅之行動自由及傷害證人楊安沅之身體等行為,具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既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當日在與被告徐進和及張孔琳共赴上址工地之際,其等自應就此行所為之目的為何等節,向被告徐進和、張孔琳有所詢問、溝通,始符常理;復觀諸被告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當日因知道許禮三在倒廢土,只說要找負責人出來,就有錢可以拿,因為現場工地在非法倒廢土,所以可以此為由向現場負責人勒索金錢,張孔琳當天在打現場的人時,我有說重點是要談到錢,何明聰、張孔琳及王亦帆應該知道去就是要跟對方拿錢等語明確(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三第17頁反面至18頁),衡情,若非被告等人在當日前往上址工地之際,即已就該行目的在以該工地非法倒廢土為由向現場負責人勒索金錢此情有所談論溝通,從而可認當日到場後應有利可圖而可為己獲取一定之金錢利益,則被告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焉有在場逕對先前毫不相識且無恩怨而僅因證人葉朝陽及楊安沅未明確供出現場負責人為何人此節,即對該二人共同施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不法行徑之理,且被告徐進和又有何為前揭有關其等當日應知悉到場係欲向對方拿錢之損人且不利己供述之必要?是依前所述,被告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就被告徐進和及張孔琳當日率眾前往上址工地之原因,係在欲藉非法倒廢土之理由以向工地負責人勒索金錢此情,自均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既均明知被告徐進和及張孔琳當日意在糾眾到場助勢以向該工地負責人即證人許禮三恐嚇取財,其等除一同共赴現場外,猶分別各以上開出言威嚇、動手毆打甚或限制剝奪證人葉朝陽及楊安沅行動自由之方式,以欲迫使證人許禮三出面給付金錢,則其等就被告徐進和及張孔琳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自亦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其等空言辯稱當日無何恐嚇取財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就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屬既遂,然告訴人許禮三當日既未給付任何金錢與被告等人,被告等人當日之恐嚇取財犯行,自因未有得款而同屬未遂,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惟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自100 年2 月1 日15時30分許同時限制證人葉朝陽及楊安沅之行動自由,迄至同日18時許警方抵達上址工地始而回復行動自由時止,均係在一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應對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各僅成立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共同正犯、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共同正犯:被告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陳朝宗與何明聰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以及高志福就其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均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想像競合: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當日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剝奪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而各均論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當日所各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亦即均在為謀得以遂行其等向證人許禮三恐嚇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則按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等所犯各均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第9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徐進和:①前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後於97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2 月及2 月,前4 罪並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 月及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9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復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就其所各犯之殺人未遂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4 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被告徐進和不服均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4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徐進和復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被告徐進和此部分所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於99年12月21日確定,而其此部分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則在101 年3 月28日確定;

④被告徐進和如前揭①至③所犯各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並於101 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徐進和於受前揭①、②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縱其所犯前揭①、②所示各罪執行完畢後,復與前揭③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亦不會因此影響先前①、②所示各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次查,被告張孔琳前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5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均已共同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徐進和及張孔琳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徐進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被告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楊安沅之身體,並藉此以向告訴人許禮三恐嚇取財,後因告訴人許禮三及時報警而經警方獲報到場,始未得款,其等所為除有害於社會治安,更對告訴人葉朝陽、楊安沅及許禮三之身心均有造成一定危害,所為無一足取,又被告等人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葉朝陽、楊安沅或許禮三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而被告徐進和犯後猶矢口否認所為,嗣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犯後或僅坦認部分事實,抑或全然否認,而徒以上開虛言為辯,犯後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徐進和於上開犯行中實居主要掌控之地位,而被告張孔琳、王亦帆及朱恩槿則係各以上揭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傷害惡行以謀共同遂行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其等犯罪分工程度顯較當日在場助勢而未有何明顯對上開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傷害或出言恐嚇取財之被告陳朝宗為重,則被告陳朝宗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明顯較輕,又衡諸被告張孔琳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當日在場除對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施以上開施暴惡行外,其於後更有向告訴人許禮三告以上揭惡害以欲使告訴人許禮三屈從付款,其於本件中分工程度實不亞於負責掌控全局之被告徐進和各節,並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查扣案屬何明聰所有之塑膠球棒2 支(見偵字第5443號卷第9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各供被告朱恩槿持以毆打告訴人楊安沅,以及供被告等人持以限制告訴人楊安沅及葉朝陽行動自由之物等情,既據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證述如上,則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五人所犯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屬何明聰所有之木棒1 支及柴刀1 支,既無證據足認有供被告等人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而無從認定係屬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當日與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一同在上址工地之告訴人高志福,亦有同遭被告徐進和等人以如上開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方式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從而認被告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就此部分亦對證人高志福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查:被告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來就認識高志福,案發當天我會到現場是因為高志福前一天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在工地倒廢土,我不知道地點,是高志福在案發前已經先帶我到現場去勘察,並叫我們去恐嚇對方,去就有錢拿,而他可在裡面裡應外合,也就是他在現場可出面打圓場擔任中間人去找負責人來談,看負責人可以拿多少錢出來,高志福有說要跟他們拿一半,譬如一台車2 萬元,就要跟他們拿1 萬元,因為他們也不只一台車,我們當天要出發前高志福還在我家,當天到工地現場後而負責人不在現場時,高志福就叫我演戲打他,而高志福為何沒有去驗傷,就是因為他跟我講好要演戲,所以他才沒去驗傷,我承認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一第44頁、第45頁反面、卷三第17頁反面至18頁),而詳細指述告訴人高志福當日與其本即具共同向告訴人許禮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高志福當日係佯裝為在工地同遭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被害人姿態,以欲藉此促請告訴人許禮三出面與被告等人洽談給付金錢事宜,作為其犯罪行為之分擔,則被告徐進和在其就上開所涉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之情形下,猶對告訴人高志福為前揭不利且無益於己之供述,細繹其因,若非係被告徐進和因其與告訴人高志福間前有恩怨嫌隙,從而刻意設詞誣陷,即係告訴人高志福當日確與被告徐進和等人具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告訴人高志福事後除未遭訴追,竟更以被害人之身分控訴被告徐進和等人之當日犯行,從而心生不平,而於本院審理中見告訴人高志福到庭作證之際,將上情全盤托出,以吐心中不快並說明真相。而觀諸告訴人高志福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日其所經歷見聞之證述內容,其前於警詢時已業就被告等人當日有何限制在場之人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楊安沅及被告徐進和當日有表示需拿5 本即50萬元解決處理等不法行徑,詳予說明證述如上開貳、二、(二)3 、內容所示;惟其嗣於偵訊中則改稱:…對方沒有妨害自由,對方只有叫我們上車,還有拿煙給我們抽,並無恐嚇我們此等顯與其警詢證述內容迥異之證述(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49至50頁),則其於偵訊中何以一改前詞,而為與其警詢不利被告等人證述內容迥異之原因為何,自已啟人疑竇;又告訴人高志福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沒有在該工地工作,當日我只是去現場找朋友,在案發前我可能見過被告等人,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想不太起來當日案發經過,…我在警局時雖然有說做完筆錄要去驗傷,但因後來太晚而沒有去,對方當日有叫我們上車,就是開去工地旁邊,也沒有對我們怎麼樣,就是叫我們在車上等,…我不太記得徐進和有說要5 本處理這些話,我於警詢所述的當日情形並不真實,徐進和並無為我於警詢時所述指使他人毆打楊安沅及葉朝陽之事,當時現場很混亂,他沒有強押我上車,是叫我們上車並叫我們打電話給負責人,叫現場負責人來而已,…我不清楚當日打我的是幾個人,我沒印象了,我記不清楚我在警詢時警察是如何讓我指認,且依我印象,當天沒有人在場恐嚇表示要找可以處理的人來處理,不然要讓我們開花,或把我跟葉朝陽強押走這些事情,當天案發經過很多情形我現在都忘記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一第34頁反面、第36頁、第38至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44頁),而就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徐進和等人之證述,或翻異前詞而改稱被告等人當日無其前於警詢時所述之威嚇、限制行動自由等不法行為,抑或針對當日經過概以無法想起、記憶不清帶過,且其於被告徐進和聽聞其證述內容而向本院表示如前所述之共同恐嚇取財謀議犯行,而經本院就其對被告徐進和之供述有何意見加以質問時,其方證稱:我認識徐進和,我有去徐進和他家跟徐進和說我當天要去朋友那邊,那邊有人在倒廢土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一第45頁),進而坦承其與被告徐進和非但前已認識,且其確有至被告徐進和住處提及上址工地有倒廢土之情。則告訴人高志福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既與其於警詢時所為業就當日案發經過詳予說明,並與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之不利被告等人證述,內容迥異,且於述及被告等人當日有何不法手段行為之時,或予輕描淡寫以求淡化被告等人當日手段之惡性程度,抑或逕以記憶不明想不起來以為交代,而顯有遮掩實情以謀迴護被告等人之情;再觀諸告訴人高志福於被告徐進和向本院為前開有關其等當日時共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且由其至上址工地佯裝被害人以為內應此就其等間共謀之時、地及如何分擔行為各節均予詳細說明下,其方就前與被告徐進和即有認識,且其亦確有至被告徐進和住處談及上址工地有倒廢土之情有所坦承,復並從未提及主張其與被告徐進和間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被告徐進和有刻以前詞誣指構陷之情,而可排除被告徐進和上開供述意在虛捏誣陷之可能,則被告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有關告訴人高志福當日實與其就上開欲以上址工地倒廢土為由,而向告訴人許禮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供述之原因,意在據實說明當日真相,非但可信,更與事實相符此情,即堪認定無誤。

二、而告訴人高志福當日實與被告徐進和等人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更有如上所述擔任內應以欲從中促使告訴人許禮三給付款項之行為分擔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告訴人高志福當日自係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而於被告徐進和等人對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施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而剝奪該二人行動自由之際,配合被告等人而假意同遭限制行動自由,藉以尋機催促告訴人許禮三付款,告訴人高志福當日之行動自由自無何遭受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予以侵害剝奪可言,則被告徐進和等人當日對告訴人高志福自無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因公訴人認被告等人當日係共同以一行為而剝奪告訴人葉朝陽、楊安沅及高志福之行動自由,則此部分與被告等人前開就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所成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被告巫新富、鄧誠傑及吳安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新富、鄧誠傑及吳安基各與被告徐進和、陳朝宗、朱恩槿、張孔琳、王亦帆及何明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 日15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9959-D3 、IB-6679 、6057-RV 號等4 輛自小客車,至告訴人許禮三所承包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南港村環區中路與科八路口之工地,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被告何明聰持球棒向告訴人許禮三及羅文昇恫稱:「如果你們不是工地的人,先離開,不然馬上就會出事情了。」等語,致許禮三及羅文昇心生畏懼而先行離開。

(二)嗣由被告徐進和指示其餘8 人分持球棒及刀械限制在該處工作之工人即告訴人楊安沅、葉朝陽及高志福等人之行動自由,再由被告徐進和向告訴人楊安沅等3 人恫稱:「站好不準亂動,棄土場誰處理站出來」等語,惟因告訴人楊安沅等3 人均否認非現場負責人,隨即遭被告徐進和指示何明聰及被告朱恩槿、張孔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楊安沅、葉朝陽及高志福,致告訴人楊安沅受有右上臂及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

(三)被告徐進和等人復再將告訴人楊安沅等3 人強押上車前往工地另一處,持續控制告訴人楊安沅等3 人之行動自由後又將其載回原處,途中被告徐進和復向告訴人楊安沅等3人恫稱:「限你們15分鐘內找可以處理的人,不然讓你們開花」、「你們到大園不先拜碼頭,就來這邊是不要命啦,這事情很簡單,就是拿錢放人,以5 本處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並持續控制告訴人楊安沅等3 人之行動自由。

(四)期間被告徐進和等人尚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許禮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向告訴人許禮三恫稱:「你們工地那麼好賺,要50萬解決,不然就要砸工地內的怪手及卡車,現場的工人就會越慘」等語,致告訴人許禮三心生畏懼。嗣經告訴人許禮三報警而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巫新富、鄧誠傑及吳安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巫新富、鄧誠傑及吳安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巫新富、鄧誠傑、吳安基、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陳朝宗及何明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安沅、葉朝陽、高志福、許禮三及羅文昇於偵查中之證述、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巫新富、鄧誠傑及吳安基均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陳朝宗及何明聰共同傷害、剝奪他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巫新富辯稱:當日是一位與許禮三就該工地具合作關係的簡錦富叫我去現場的,簡錦富是負責以砂石車載運砂石至許禮三的工地去倒,簡錦富當天跟我說該土尾場有些麻煩請我過去幫他看一下,我因此而至現場,我並不知現場發生什麼事等語;而被告鄧誠傑辯稱:我是在當日16時許接到綽號「三多利」友人的電話,「三多利」是卡車司機的老闆,他跟我說他的車子在航空城那邊不能動,請我看有無認識的人可去瞭解一下,我過去後看到很多人在路邊,之後我請「三多利」給我工地負責人的電話,我就打給負責人,請他出面,讓車子可以先出來,我從頭到尾只是在幫忙協調等語;另被告吳安基辯稱:當天是鄧誠傑以他朋友的砂石車在現場發生問題而請他過去一趟為由,找我一起去上址工地,因我家就住旁邊,所以我先到,沒多久鄧誠傑也到場,鄧誠傑就有在現場跟別人講話,而我則在旁等候,我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是恐嚇取財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陳朝宗及何明聰確有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於100 年2 月1 日15時30分許共赴上址工地,並以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安沅、共同剝奪告訴人楊安沅及葉朝陽之行動自由暨共同向告訴人許禮三恐嚇取財而未有得款,另告訴人高志福當日時係與被告徐進和等人共同基於向告訴人許禮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從而在場佯裝係與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同受被告徐進和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之被害人,以欲藉機促使告訴人許禮三給付金錢,從而告訴人高志福之自由法益斯時實無何遭被告徐進和等人以不法方式予以侵害剝奪,從而被告巫新富、鄧誠傑及吳安基當日對告訴人高志福自無成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巫新富、鄧誠傑及吳安基所均不爭執;另被告巫新富於同日17時許確有至上址工地,而被告鄧誠傑及吳安基各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間,亦有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及6057-RV 號自小客車至上址工地等情,亦為被告巫新富、鄧誠傑及吳安基前於警詢、偵訊抑或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73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巫新富、鄧誠傑及吳安基於上開時間各至上址工地時,其等與被告徐進和等人究有無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安沅、共同剝奪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之行動自由及共同向告訴人許禮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楊安沅前於警詢中雖證稱:…經我指認,巫新富、鄧誠傑及吳安基係當日在場負責在旁助陣之人等語(見他字第1946號卷第77頁反面);而證人葉朝陽及高志福前亦各於警詢中證稱:徐進和係指揮及操縱現場的老大,王亦帆及張孔琳在現場最兇惡霸道,而朱恩槿、陳朝宗、張孔琳、鄧誠傑、巫新富及吳安基等人都分持球棒控制我們行動自由等語(見他字第1946號卷第64頁、第213 頁反面)。然被告巫新富、鄧誠傑及吳安基既均一致否認其等當日有何參與被告徐進和等人上開犯行之情,則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楊安沅、葉朝陽及高志福之前揭證述,即逕認被告巫新富、鄧誠傑及吳安基於上開時、地有何與被告徐進和等人共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犯行。

(三)次查,證人高志福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日我在工地被毆打時,鄧誠傑並不在現場,在我從工地遭人載至離工地現場約2 、3 分鐘車程之工地他處此期間,鄧誠傑亦不在現場,鄧誠傑是在我被載到工地他處後開車經過那裡並看到我在那邊,因此問我怎麼了,並說他是過來瞭解情況的,我在回到工地之後鄧誠傑有在現場,他在現場就是來救我,我有聽到鄧誠傑跟現場之人協調要把鄧誠傑朋友的卡車開走之事,鄧誠傑也有幫我們打電話聯絡工地負責人,鄧誠傑當日並無拿球棒到現場,而吳安基當日並無打我,也無恐嚇我或妨害我的自由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一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第43頁);另證人葉朝陽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警詢時並不知道我於警詢中所指述當日脅迫我及毆打楊安沅等人的姓名,是警察拿照片問我,我就看照片並配合我當日印象而為指認,…當日好像是鄧誠傑載我跟高志福回去工地(指自工地他處載回原工地現場),當時我以為鄧誠傑跟他們(指被告徐進和等人)是一夥的,因為當時我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二第8 頁、第9 頁反面)。另被告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係高志福於案發前一天致電向我表示上址工地有人倒廢土,並於帶我去勘察後而跟我說可去恐嚇對方拿錢,因此當日我帶了王亦帆、陳朝宗、朱恩槿、何明聰及張孔琳共赴上址工地,但巫新富、鄧誠傑及吳安基此三人真的是冤枉的,這三人並不是跟我們一起的等語甚明(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一第44頁、卷三第11頁)。而證人高志福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被告鄧誠傑當日係於其被載至工地他處後始到場將之載回上址工地以為其解圍,且被告鄧誠傑當日確有協調友人卡車之事,致電聯繫工地負責人而無何持球棒之舉,另被告吳安基亦無何毆打、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舉,而與被告鄧誠傑前所辯稱其於當日係受友人之託而到場處理卡車出入事宜,並有因此與工地負責人聯繫之情,以及被告吳安基前開有關其於當日並無為何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此等所辯,互核相符;再觀諸被告徐進和一再堅稱被告鄧誠傑、吳安基及巫新富均係冤枉而均非其當日帶同前往上址工地以為上開犯行之人之前揭供述,以及證人葉朝陽有關當日其因搞不清楚而以為被告鄧誠傑與被告徐進和等人係屬同夥之前開證述,暨被告鄧誠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當日其係與被告吳安基一同到場欲處理友人卡車出入事宜,且因被告吳安基離上址工地較近,從而請吳安基先行前往上址工地察看等情之供述,(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244 頁,本院矚訴字卷卷一第127 至128 頁、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三第25頁及其反面);則被告鄧誠傑及吳安基均否認其等於上開時、地有何與被告徐進和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所為之上開抗辯,自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均屬子虛。又證人高志福前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不利被告鄧誠傑、吳安基及巫新富之證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有利被告鄧誠傑及吳安基之證述內容迥異,復觀諸證人高志福於本院審理中之有利被告鄧誠傑及吳安基之證述,既與被告鄧誠傑及吳安基之上開抗辯內容,以及被告徐進和有關被告鄧誠傑及吳安基並未參與當日犯行之供述核屬相符,則證人高志福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自較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不利被告鄧誠傑及吳安基之指認,更為可信;依此復亦可認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前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鄧誠傑、吳安基及巫新富之指認證述,自可能係其等於當日遭被告徐進和等人聚眾施暴逞威,因而在遭糾眾威嚇心生畏懼下,而於警詢時即將當日在場之人均誤認係或夥同被告徐進和等人共同在場施暴之徒,從而產生誤認,則證人楊安沅、葉朝陽及高志福上開警詢證述,自均尚不足採為據以認定被告鄧誠傑、吳安基及巫新富當日有何與被告徐進和等人共犯上開犯行之不利證據。又縱被告鄧誠傑當日確有持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許禮三,然當日於該次通話中向告訴人許禮三進行威嚇以欲藉此促使告訴人許禮三給付50萬元者,並非被告鄧誠傑,除據證人許禮三於警詢證述明確外,且實際出言恐嚇索財之人乃被告張孔琳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自亦乏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鄧誠傑、吳安基或巫新富於當日有何向告告訴人許禮三為恐嚇取財之舉。

(四)又查,證人簡錦富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於100 年2 月1日15時許有致電巫新富,因我弟弟在該土尾工地開水車,且怪手也是我叫的,我弟弟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去工地鬧,而巫新富住的離工地比較近,所以我就請巫新富幫我去工地看一下,後來巫新富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認識對方,我就叫巫新富等我,結果我到現場後他們人都到大園分局了,後來我去大園分局瞭解時有聽怪手司機廖本田跟我說我請的工人及怪手司機沒有被打,都是巫新富幫他們講話的等語明確(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三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而與被告巫新富上開有關其於當日係因證人簡錦富向其表示上址工地有麻煩而請其瞭解察看此等所辯,核屬一致;復衡諸被告徐進和上開有關被告巫新富確屬冤枉而非與其當日共赴現場為上開犯行之人之供述,以及證人楊安沅、葉朝陽及高志福前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巫新富之指認實具誤認可能而不足採信為真各情,則被告巫新富上開所辯,自屬可信,而難逕認為虛。

(五)證人楊安沅、葉朝陽及高志福前於警詢時所為上開不利被告鄧誠傑、吳安基及巫新富之證述,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鄧誠傑、吳安基及巫新富之認定,且被告鄧誠傑、吳安基及巫新富就其等各未有為公訴意旨所認與被告徐進和等人共犯上開犯行之抗辯,亦均具相當之可信性等情,既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鄧誠傑、吳安基及巫新富是否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之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甚或恐嚇取財犯行,在在存疑,從而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鄧誠傑、吳安基及巫新富有罪之確信心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鄧誠傑、吳安基及巫新富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是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鄧誠傑、吳安基及巫新富犯罪,而應為被告鄧誠傑、吳安基及巫新富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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