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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謝順輝林虹翔俞力華

  • 被告
    章育維原名章昱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101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育維原名章昱恆.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63號),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育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章育維前有施用愷他命惟無接觸其他毒品之經驗,明知愷他命乃政府公告依法不得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復歷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即屬未獲許可不得私運入境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於民國101年5月8日,先由章育維之友人曾玉龍 、章育維未曾結識之袁明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黃振東」卻非黃振東本人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另在柬埔寨共議擬自越南以寄送快遞包裹進入臺灣地區偽簽代收之方式私運海洛因進口,於101年5月12日,袁明洸與某男指示不知情之他人逕在越南某處交寄包裹,假填「蘇宗文」姓名為收貨名義人,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海洛因貯入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空包裝袋後,續以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含底座長柱體物品夾藏其間,併同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泡棉、膠帶與厚紙板置放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紙箱內,再以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麻布袋包裹紙箱,執持「品名:水晶、寄件人:黃振東、收件人:蘇宗文、收件地址:臺中市○○區○○村○○路臨37之15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快遞單據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輾轉運送來臺,於101年5月13日晚間某時,章育維前往曾玉龍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7巷15弄5號12樓居處附近之運動公園,始 經曾玉龍邀約參與犯罪計畫,然則曾玉龍僅向章育維表示同夥欲以寄送快遞包裹偽簽代收之方式運輸愷他命,兩人推由誤信快遞包裹內容物係愷他命但對私運海洛因一事毫不知情之章育維出面偽簽他人名義代收快遞包裹,此際章育維憑藉曾玉龍所言透過代收快遞包裹之途徑便知毒品乃自境外運入臺灣地區進口,章育維竟仍當場應允萌生偕自境外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曾玉龍立刻許諾事成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報酬,於101年5 月14日,前開包裹送往報關進口,於101年5月15日,前開包裹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方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警員查獲,於101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章育維聽 從曾玉龍之指示駕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與光 復路之交岔路口處,曾玉龍聯繫大如運通國際有限公司送貨人員獲悉前開包裹尚未處於可得取貨之狀態,於101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章育維猶循曾玉龍之指示駕車一同駛抵曾玉龍聯繫喬裝警員改約之送貨地點臺中市○○區○○路14之8號前方,嗣向到場之喬裝警員表示意欲領取前開包裹, 正值收受前開包裹之際,章育維逕行偽簽如附表四所示之「黃'R」署押於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單簽收欄中,且經喬裝警員詢問全名、要求詳填身分證統一編號,章育維執意佯稱己為全名「黃大偉」之黃先生本人、同時胡謅實不存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填入前開提單簽收欄下方,製作黃先生本人親自代為簽收前開包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旋將前開提單交給喬裝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大偉」及大如運通國際有限公司針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迄至喬裝警員及埋伏警員表明身分予以逮捕,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論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縱屬被告章育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司法警察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作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 切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得為證據。 二、次論證人即九龍報關行理貨員林家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單上載被告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 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念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未起爭執(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前歷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忖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備證據能 力。 三、再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④所示之物,著屬非供述性證據,委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欠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貳、實體方面 一、私運愷他命進口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101年5月8日第二次警詢、101年5月25日第三次 警詢、101年5月30日第四次警詢、101年5月30日第二次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迭對上述共同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第96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甚者其於101年5月15日第一次警詢中亦對上述私運毒品乃自境外進口之犯罪事實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咸 與證人林家緯於警詢中詳稱毒品係自越南以寄送快遞包裹進入臺灣地區之私運方式契合一致(見偵查卷第17頁及該頁背面),復有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為憑(見偵查卷第15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代收內含毒品之包裹一節,尚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④所示之物扣案資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先經取樣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耗用其中淨重計達0.0015公克之海洛因,鑑定結果呈現「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接著警員逕將所有剩餘之海洛因以證物袋重新分裝為4包,所有剩餘之海洛因續經全部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檢驗,耗用其中淨重計達0.83公克之海洛因,鑑定結果呈現「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037.5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4,036.67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2,477.41公克。」等情,各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見偵查卷第16頁、第105頁),更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李國治於準備程序中結證綦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 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欲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予實施為足,無庸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倘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實際上卻犯他罪,揆諸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務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適用基礎,必實際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才例外從他罪處斷,昔日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原列「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 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準則,本為當然之法理遂未明定列入現行刑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之,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惟事實上所為乃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遵循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亟務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公訴論告意旨固謂:被告主觀上基於即便所運之毒品為海洛因仍無妨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定故意,進之參與犯罪計畫,所運輸入境者乃海洛因無訛,因認其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36頁及該頁背面)。然查—遍閱被告於歷次警詢 、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屢稱:伊經告知所運之毒品為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37頁 、第39頁、第47頁背面、第80頁、第96頁、本院聲羈字卷第6頁背面、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7頁、第151頁背面),次由證人曾玉龍於審理中結證:未曾告知被告所代收之毒品為海洛因,僅只告知被告所代收之毒品為愷他命,同未告知被告運毒報酬總額高達12萬元,僅只告知被告可獲報酬6萬元,另未告知被告毒品包裹乃從越南或東南亞地 區寄送來臺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第147頁),全無證據能夠論斷 被告知悉所運之毒品為海洛因,亦無跡象透露其可認識或預見所運之毒品為海洛因,何況所運之毒品於被告代收上開包裹之際早已層層包裝完畢,無法徒憑上開包裹之外觀辨別包裹內容物,且經本院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發現其無任何涉及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儘管其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前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6頁),惟其既無接觸其他毒品之經驗,顯難臆測其主觀上可能認識包裹內容物乃一超出自己及常人生活經驗範圍之海洛因,縱使一般人透過報章媒體得知偶有毒販以寄送包裹之方式自境外私運價值極高之海洛因入臺相關報導,衡思曾玉龍許諾被告之運毒報酬不過6萬元之數,若非被告深信所運之毒品為 愷他命而非海洛因,則其不會只為賺取區區數萬元干冒運輸海洛因將遭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風險。此外,本院查無其他事證佐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所運之毒品乃海洛因或存任何預見之可能性,遵從「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須認其於代收上開包裹時主觀上僅有運輸愷他命之認知犯意,進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改論其運輸愷他命之刑責。 ㈢綜上,得徵被告供敘共同私運愷他命進口之自白洵與事實吻合,是此部分事證臻達明確,應認其自越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迭對上述共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5頁背面、第152頁及該頁背面),咸與證人曾玉龍於審理中提及偽簽 他人名義代收包裹之謀議過程契合一致(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45頁),復有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單為憑(見偵查 卷第15頁)。究論代收他人之郵件及包裹,必於簽收人欄位簽署受託人本人姓名,兼於受託人本人姓名下方近處加寫「代」字,俾以彰顯代理之意旨,釐清郵件貨物交寄過程日後糾紛之各別責任,向為一般理性之人日常習見之具體生活經驗,絕非法律專業人員始得認知之抽象法律概念,觀諸被告若以自己名義簽收原無任何困難,捨此不為執意簽署他人署押,故被告偽簽「黃'R」署押藉以偽造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單簽收內容,甚將前開提單交付喬裝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告當時自稱「黃'R」所代表之「黃大偉」及大如運通國際有限公司針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容無誤會。綜上,得徵被告供陳聽從曾玉龍之指示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自白洵與事實吻合,是此部分事證臻達明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按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為甲類第4目管制進出口物品。再 者被告偽簽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黃'R」署押於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單簽收欄中,佯稱己為全名「黃大偉」之黃先生本人,製作「黃大偉」本人親自代為簽收上開包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更將前開提單交付喬裝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大偉」及大如運通國際有限公司針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關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不符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及本院論理內容,稍欠妥恰,但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更正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36頁、第89頁背面、第115頁 、第153頁),毫無妨礙被告就其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 辯護權之行使,故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關被告運輸毒品部分,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贅議罪。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本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從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與否純以進入國界為準,反之運輸毒品罪僅以實施毒品運送為足,非以運抵目的地構成犯罪完成要件,既遂與否則採起運為準,倘若起運即告完成輸送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運輸、私運毒品進口部分,被告基於自境外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使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自越南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皆認完成,俱為既遂犯。有關本案全部罪行,被告與曾玉龍、袁明洸、某男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有關被告私運毒品入境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越南交寄人、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輾轉私運毒品入境,務論間接正犯。有關被告運輸、私運毒品進口部分,其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有關被告運輸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細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係於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既遂完成之後方另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兩者各屬不同階段之行為甚至明顯可分,不具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同一性,無從認為兩者乃一行為所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忖兩罪所保護之法益迥不相同,擅加結合處罰礙難維護刑罰之公平性,自當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有關被告運輸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詳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其於偵查中便曾供出所運毒品之來源,嗣旋敘說可得識別共犯曾玉龍人別之相關資料,協助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共犯偵辦,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緝字第1245號起訴曾玉龍該部分之犯行,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審理中,斯情洵經本院研閱被告於101年5月8日、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30日之警詢筆錄(見偵查 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及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曾玉龍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甚經證人即查辦本案之偵查員陳龍彥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並遞減 之。爰審酌被告年歲尚淺、思慮未周,念其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本院寬留來日腳踏實地盡早開創個人前程之機會,固然運入臺灣地區之海洛因數量非微,幸甫入境即遭警方查獲未釀重大實害,斟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乃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為袁明洸或某男所有,各作貯存、夾藏、掩飾、置放、包裹前開毒品以利私運前開毒品之用,乃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送鑑定時可將空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俾知兩者咸無難以析離之關係,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循從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宣 告沒收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乃 沒收之補充規範,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就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產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兩種選項,前者係指所無法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自應追徵其價額,致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要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若日後追徵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只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之處理,判決無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或曾玉龍所有用於接洽私運毒品之事,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迭據其等分別陳明(見偵查卷第94頁背面、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雖未扣案仍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但曾玉龍既非本案應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中宣示被告與曾玉龍連帶追徵價額之情,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秉諸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價額之原則加以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第7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條文省 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段要件,基於刑止一身之法理、揆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精神,是 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才可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若非犯人所有,委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而由袁明洸交付曾玉龍所持用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暨搭配之不詳門號SIM卡,乃經曾玉龍答稱不知屬於何人所有(見本 院矚重訴字卷第146頁背面),不得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四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附表一: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扣案毒品 ┌──────────────────────┬──┐ │物 品 名 稱│數量│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4,037.5015公克│60塊│ │、驗餘淨重合計4,036.67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 │合計2,477.41公克) │ │ ├──────────────────────┴──┤ │備註:警員原本扣得驗前淨重合計4,037.5015公克之海洛│ │ 因60塊,首先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鑑定檢驗耗用其中淨重計達0.0015公克之海洛因,│ │ 隨之警員逕將海洛因以證物袋重新分裝為4包,接 │ │ 著經送內政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 │ 驗耗用其中淨重計達0.83公克之海洛因,現則僅存│ │ 驗餘淨重合計4,036.67公克之海洛因。 │ └─────────────────────────┘ 附表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相關扣案物品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 │ ① │貯存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 │60個│ ├──┼──────────────────────┼──┤ │ ② │夾藏上開海洛因之含底座長柱體物品 │17組│ │ ├──────────────────────┴──┤ │ │備註:每一含底座長柱體物品其內夾藏各別重量不等之上│ │ │ 開海洛因3塊或4塊。 │ ├──┼──────────────────────┬──┤ │ ③ │泡棉、膠帶與厚紙板 │ 4批│ ├──┼──────────────────────┼──┤ │ ④ │置放前開含底座長柱體物品、前開泡棉、膠帶與厚│ 4個│ │ │紙板之空紙箱 │ │ │ ├──────────────────────┴──┤ │ │備註:每一紙箱其內置放前開含底座長柱體物品4組或5組│ │ │ 並置放前開泡棉、膠帶與厚紙板1批。 │ ├──┼──────────────────────┬──┤ │ ⑤ │包裹前開紙箱之麻布袋 │ 2只│ │ ├──────────────────────┴──┤ │ │備註:每一麻布袋其內包裹前開紙箱2個。 │ └──┴─────────────────────────┘ 附表三: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相關未扣案物品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 │ ① │廠牌型號不詳惟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 1組│ │ │動電話及SIM卡 │ │ ├──┼──────────────────────┼──┤ │ ② │廠牌MOTOROLA型號不詳惟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組│ │ │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 │ │ └──┴──────────────────────┴──┘ 附表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相關扣案物品 ┌─────────────────────────┬──┐ │物 品 名 稱│數量│ ├─────────────────────────┼──┤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單簽收欄中偽造之「黃'R」署押│ 1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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