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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吳芙蓉

  • 被告
    呂秋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育 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7370 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秋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貳拾伍日前向皮希聖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文首之「呂秋育係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負責人,宋國榮(呂秋育之夫)係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負責人,韋建華則為長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之負責人」,更正為「呂秋育、宋國榮各係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及負責人,兩人亦實際參與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經營,韋建華則為長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文首之「呂秋育係大同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負責人,又係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副總經理」,更正為「呂秋育係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亦實際參與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經營」;同欄第4 行之「聘僱長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之負責人韋建華擔任顧問後」,更正為「聘僱長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興公司) 之總經理韋建華擔任顧問後」;同欄第7 行之「違建華」,更正為「韋建華」;同欄第12行之「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竟仍與宋國榮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呂秋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與宋國榮就上開誣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誣告之犯意,多次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韋建華、皮希聖2 人涉犯刑事犯罪,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7370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查上開併案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與長興公司間有民事糾紛而生齟齬,竟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韋建華、皮希聖涉有業務侵占、詐欺罪嫌,虛捏上開事實,率爾為本件誣告犯行,虛耗司法資源,並使韋建華、皮希聖無端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之磨難,造成韋建華、皮希聖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尚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韋建華、皮希聖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害人2 人也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經本院斟酌被害人皮希聖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被害人皮希聖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被害人皮希聖,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 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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