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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2號

違反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勇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348 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勇海共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加拿大護照內換貼有翁勇海照片之基本資料頁及其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復興航空GE-372號班機登機證存根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翁勇海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中華民國,竟為能至加拿大工作,於民國101 年7 月初,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之成年女子約定若能成功偷渡至加拿大願支付人民幣20萬元,彼等隨即共同基於變造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翁勇海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某處,提供個人照片電子檔以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傳送予「陳小姐」,由「陳小姐」在大陸地區某處,不詳方式取得署名「賴玉林」之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1 本及署名「LAI YULIN 」之護照號碼第JG242216號加拿大護照1 本,並以換貼翁勇海之個人照片、抽換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其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之方式,變造上開中華民國及加拿大護照各1 本,足生損害於賴玉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護照變造完成後,翁勇海隨即於同年7 月11日,自其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之住處搭乘巴士至珠海,再於同年7 月13日下午某時,自珠海某處步行至澳門邊防,以其持有之大陸護照通關至澳門後,再與「陳小姐」聯絡,由「陳小姐」安排至澳門某旅館住宿,「陳小姐」並於該旅館內交付上開2 本變造護照及復興航空GE372 號班機機票1 張予翁勇海。翁勇海明知其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係屬變造,仍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許,從澳門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372 號班次班機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尚未入境臺灣,於同日下午7 時許,在臺灣桃園機場第二航廈D 區之中華航空公司轉機櫃檯劃位取得登機證之際,出示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以供查驗而行使之,並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科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變造護照2 本及復興航空公司GE-372號班機之登機證存根1 張。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勇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 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1 年7 月14日第101017、101018號鑑驗書、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4348 號卷第9-11頁、第33頁),復有扣案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加拿大護照各1 本、復興航空公司GE-372號班機登機證存根1 張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又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與加拿大護照,其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行使之中華民國護照乃係換貼被告之個人照片、抽換護照基本資料頁,所為當係「變造」,而非「偽造」,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1 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尚非允洽,然因「偽造」、「變造」之行為態樣均規定於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起訴法條尚無庸變更,併此敘明。至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有偽造登機證之行為,惟上開登機證係被告搭乘復興航空GE372 號班機自澳門來臺時由航空公司人員製作交付予被告之文件,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顯非被告所偽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變造護照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為賺取金錢,起意前往加拿大從事打工活動,竟行使上開變造護照破壞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原不宜輕縱,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加拿大護照內換貼有翁勇海照片之基本資料頁及其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封底裡頁經變造部分及復興航空GE-372號班機登機證存根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威 帆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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