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張永輝
- 被告PHROMKHA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ROMKH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66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PHROMKHAN WITSANU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PHROMKHAN WITSANU 係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合法來臺工作之泰國籍人士,於同年7 月17日自原服務處所「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逃逸,為求能留在我國就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海霸王餐廳附近之工地,由PHROMKHAN WITSANU 交付照片數張與「阿通」,並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由PHRO-MKHAN WITSANU薪水扣抵。翌日,「阿通」即交付貼有PHRO-MKHAN WITSANU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署名:林傑瑞)各1 張,足生損害於BOONCHUAY J-AKKRIT即林傑瑞本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健保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9 月11日晚上9 時4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大園鄉○○街12號4 樓進行訪查時,PHROMKHAN WITSANU 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警察查驗身份而行使之,並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43號卷第63頁反面),而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經送鑑定後,其結果認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偽造,而全民健康保險卡則為變造無訛,此分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1月28日移署境桃鑑益字100019354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2月22日健保承字第100004310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100 年度易字第1243號卷第39頁、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又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中央健保局核發作為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能力相類之證書,是此二種文書均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部分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同條、項之構成要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以偽造、變造並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方式,謀求非法在臺居留及工作,除已害及我國外事及內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外,其等所為並已經害及合法在我國境內居留工作之其外國國民之形象,行為自有不當,惟斟酌其知識程度、係因欲能留臺以求多賺取金錢之動機、及其犯罪方式尚稱平和、所生之損害、暨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泰國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貼於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被告照片一張,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使用及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量 │ ├──┼──────────────┼────┤ │1 │中華民國居留證(姓名:林傑瑞│1張 │ │ │、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 ) │ │ ├──┼──────────────┼────┤ │2 │貼於全民健康保險卡(姓名:林│1張 │ │ │傑瑞、卡號:000000000000 ) │ │ │ │上之被告PHROMKHAN WITSANU照 │ │ │ │片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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