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李國清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文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清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聖文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李國清、王聖文於98年間分別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55 號「金和當舖」 、桃園縣平鎮市○○路30號「東豐當舖」之業務。詎李國清、王聖文竟各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李朝景、謝中文急需用款之際,李國清、王聖文分別於98年9 月13日、同年11月18日,在金和當舖、東豐當舖各貸放新臺幣(下同)22萬元、8 萬元與李朝景、謝中文,並由李朝景、謝中文分別簽發22萬元、8 萬元之等額本票提供擔保,李國清、王聖文並假藉李朝景、謝中文各以車牌號碼0660-DZ 號、3P-5399 號汽車分別質押與金和當舖、東豐當舖,惟並未實際交付上開汽車與金和當舖、東豐當舖作為質當物之方式,與李朝景、謝中文約定每月百分之9 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因偵查李朝景、謝中文遭詐騙一案,方查悉上情,並分別於金和當舖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於東豐當舖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清、王聖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22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朝景、謝中文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1 號卷二第1 至4 頁、第9 至11頁、第62至64頁、第80頁、第82至83頁),並有金和當舖所開立之收據、李朝景所開立之本票、借款契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謝中文之典當取贖證明各1 份附卷可參(同前卷第31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73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清、王聖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王聖文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國清、王聖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從事貸放高利之行為,所為非是,暨衡被告李國清、王聖文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貸放之利息、犯後分別與被害人李朝景、謝中文達成和解(本院卷三第218 頁至第218 頁背面、卷四第224 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李國清、王聖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李國清、王聖文緩刑之諭知,惟被告李國清、王聖文均明知前往當舖之人乃經濟狀況不佳,然仍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使被害人李朝景、謝中文之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顯難認被告李國清、王聖文所受拘役之宣告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本件實不宜遽為緩刑之諭知。 ㈡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國清所有,且供被告李國清聯繫對被害人李朝景收受重利所用之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二第90頁、第11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李國清、王聖文所有,業據被告王聖文、李國清供陳在卷(同前卷第50頁背面、第90頁),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國清所有(同前卷第90頁),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國清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王聖文所有(同前卷第50頁背面),然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王聖文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聖文用來談論被害人謝中文將前往當舖典當所用之物(同前卷第64頁),然是時被告王聖文尚未對被害人謝中文為任何重利罪之犯行,嗣後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品與被告王聖文對被害人謝中文犯本件重利罪具有任何直接關連性,爰依上開說明,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1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被告李國清所有,供被告李國清犯│ │ │ │罪所用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1 │電腦主機2部 │ 非被告李國清所有 │ ├──┼───────────────────┼───────────────┤ │ 2 │典當資料32份 │ 非被告李國清所有 │ ├──┼───────────────────┼───────────────┤ │ 3 │傳真機1台 │ 非被告李國清所有 │ ├──┼───────────────────┼───────────────┤ │ 4 │電話機1台 │ 非被告李國清所有 │ ├──┼───────────────────┼───────────────┤ │ 5 │廣告資料及收據6份 │ 非被告李國清所有 │ ├──┼───────────────────┼───────────────┤ │ 6 │印章49枚 │ 非被告李國清所有 │ ├──┼───────────────────┼───────────────┤ │ 7 │當票3本 │ 非被告李國清所有 │ ├──┼───────────────────┼───────────────┤ │ 8 │收當物品登記簿2本 │ 非被告李國清所有 │ ├──┼───────────────────┼───────────────┤ │ 9 │金融帳簿5本 │ 非被告李國清所有 │ ├──┼───────────────────┼───────────────┤ │ 10 │清償客戶資料9張 │ 非被告李國清所有 │ ├──┼───────────────────┼───────────────┤ │ 11 │催繳利息紀錄表20張 │ 非被告李國清所有 │ ├──┼───────────────────┼───────────────┤ │ 12 │客戶資料29張 │ 非被告李國清所有 │ ├──┼───────────────────┼───────────────┤ │ 13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被告李國清所有,非供被告李國清│ │ │ │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1 │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1張 │ 非被告王聖文所有 │ ├──┼───────────────────┼───────────────┤ │ 2 │當票存根66張 │ 非被告王聖文所有 │ ├──┼───────────────────┼───────────────┤ │ 3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 支│被告王聖文所有,非供被告王聖文│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4 │名片1張 │被告王聖文所有,非供被告王聖文│ │ │ │犯罪所用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