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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立勳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立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劉立勳前⑴於民國7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復於78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9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又於80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分別處1 年4 月、6 月確定,嗣上開⑵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⑴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85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涂邵瑋完畢(構成累犯) 。劉立勳自96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擔任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6號2 樓弘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為弘山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嗣於95年5 月30日變更為弘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再於96年8 月8 日變更為弘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變更所在於上址,嗣於97年4月1 日停業,下稱弘山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弘山公司並無實際銷貨營業之事實,竟仍自96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在不詳處所,接續以弘山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65,820 元之統一發票共12紙,交付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公司,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立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45 號卷二第136 頁背面)。

㈡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辦員黃孝陵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5 號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

㈢證人及弘山公司稅務代理人劉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卷第53頁、第88頁)。

㈣弘山公司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及營業停業登記表(99年度偵字第23262號卷第24頁至第148 頁)。

㈤弘山公司96年5 月至96年10月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99年度偵字第23262號卷第217頁至第242頁)。

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44120號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45 號卷一第29頁至第249 頁)。

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6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自茂鉦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銷售金額318 萬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 張等語,惟該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此僅為描述弘山公司經營狀況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45 號卷二第7 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認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弘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弘山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事實,猶開立不實之發票,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且其虛開發票之金額達5,365,820 元,數額非微,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弘山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5,365,820 元之統一發票共12紙,充為該等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3 家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達268,293 元,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又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6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無逃漏稅捐情形。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司既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441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45 號卷二第217 頁),自無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情,被告尚不另構成稅捐稽徵法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是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  銷售金額  │營業稅稅額│
│    │之營業人名稱│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展新起重有限│96年5 月│TU00000000    │510,000元   │25,500元  │
│    │公司        ├────┼───────┼──────┼─────┤
│    │            │96年6 月│TU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
│    │            ├────┴───────┼──────┼─────┤
│    │            │       合     計        │1,050,000元 │52,500元  │
├──┼──────┼────┬───────┼──────┼─────┤
│ 2  │銓旺來企業有│96年5 月│TU00000000    │706,500元   │35,325元  │
│    │限公司      ├────┼───────┼──────┼─────┤
│    │            │96年6 月│TU00000000    │605,720元   │30,286元  │
│    │            ├────┴───────┼──────┼─────┤
│    │            │       合     計        │1,312,220元 │65,611元  │
├──┼──────┼────┬───────┼──────┼─────┤
│ 3  │文乾國際開發│96年9 月│VU00000000    │569,052元   │28,453元  │
│    │企業有限公司├────┼───────┼──────┼─────┤
│    │            │96年9 月│VU00000000    │286,740元   │14,337元  │
│    │            ├────┼───────┼──────┼─────┤
│    │            │96年9 月│VU00000000    │569,052元   │28,453元  │
│    │            ├────┼───────┼──────┼─────┤
│    │            │96年9 月│VU00000000    │521,631元   │26,082元  │
│    │            ├────┼───────┼──────┼─────┤
│    │            │96年9 月│VU00000000    │91,000元    │4,550元   │
│    │            ├────┼───────┼──────┼─────┤
│    │            │96年9 月│VU00000000    │197,073元   │9,854元   │
│    │            ├────┼───────┼──────┼─────┤
│    │            │96年9 月│VU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
│    │            ├────┼───────┼──────┼─────┤
│    │            │96年9 月│VU00000000    │569,052元   │28,453元  │
│    │            ├────┴───────┼──────┼─────┤
│    │            │       合     計        │3,003,600元 │150,182元 │
├──┼──────┼────────────┼──────┼─────┤
│總計│            │                        │5,365,820元 │268,293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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