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朝龍
葉志鍇
謝文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0 年度簡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65 號、第116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予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則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8條所稱「承辦檢察官」,當以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始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如原起訴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不同一人時,應向到庭實施言詞辯論之檢察官為送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判決同採斯旨。此外,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58條所稱之承辦檢察官,應包括原起訴之檢察官(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錦宗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朝龍、葉志鍇、謝文錢等3 人(下稱被告王朝龍等3 人)涉犯偽證案件,原審於100 年11月18日所行準備程序,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睿明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被告王朝龍等3 人因於該期日當庭表示坦承犯行,要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原審遂於同日裁定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0年度簡字第303 號判處被告王朝龍等3 人罪刑在案等情,分別有原審100 年11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暨該日報到單所載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意旨、原審簡易判決等件足稽。而原審判決分別於100 年12月8 日送達於原起訴檢察官陳錦宗,及於101 年1 月31日送達實行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2 份可稽,而實行公訴檢察官則於101 年2 月8 日提起上訴(原起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檢附上訴書)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自明。依上所述,原審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即未行交互詰問、言詞辯論,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於原審實行公訴即參與準備程序之陳睿明檢察官則非所謂「到庭實施言詞辯論」之檢察官,故依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案上訴期間當自原起訴陳錦宗檢察官於100 年12月8 日收受判決之日起算,而法院與檢察署之間復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本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乃於100 年12月18日(星期日)屆滿,因原上訴期間之末日因逢假日,而應遞延至次日即100 年12月19日為期間之末日,上訴人遲至101 年2 月8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是其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