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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蔡榮澤謝憲杰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101 年度壢簡字第45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20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冠曄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及41頁),是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毀損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受損,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毀損他人物品之價值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係累犯,原審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顯屬過輕,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因此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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