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閔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3日所為101 年度桃簡字第4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5544 號、258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江閔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無悔意,且幫助詐欺金額非少,更未賠償被害人或表達任何歉意,原審量刑並未契合人民法律情感而有失比例,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原審判決逕認被告自白部分犯情,並有矛盾不符。再者,被害人黃惠民並稱:希望就其損害部分能夠獲得賠償,為保障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權利,堪認被害人請求上訴,尚非無據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開立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上開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嗣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確實有於100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某機車行前,將其所開立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枚,一併交付予該蔡姓男子。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交付帳戶,然其就開立上開二帳戶並交付予他人部分業已坦承,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白部分犯情,自無矛盾不符。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入、提款之用,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金額非少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自白部分犯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㈢又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盼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