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李濬洋原名李俊毅.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3062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8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濬洋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濬洋為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屬後備軍人,戶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街155 號,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住所,竟無故未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住所異動登記,致使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精誠甲字第230304號召集令編號0237號,指定其應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斗煥199 之1 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雖曾於100 年6月8 日及同年月10日送交青溪里里長,惟因不知其去向,且無法連絡,致使該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李濬洋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濬洋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無非係以教育召集令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青溪派出所召集令交付通知黏貼照片、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及證人李昱承、李政原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李濬洋固不否認曾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55號,並曾短暫住於該處,該處為伊姑姑之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辯稱:伊並無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伊從退伍後就未住在前開地點,因擔心無法接到教育召集令,而欲將戶籍遷入現在之居所,但因前任房東反對而無法遷入戶籍,後因為伊哥哥李政原亦因未接獲教育召集令經通緝且經法院判刑,所以才趕快請伊父親之朋友幫忙將戶籍遷入目前之地址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濬洋為後備軍人,自93年3 月3 日起,將其戶籍自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200 之1 號(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街155 號,其於退伍後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又未依規定申報戶籍變更,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於100 年5 月9 日以召集符號精誠甲字第230304號召集令編號0237號之教育召集令,指定被告李濬洋應於100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至12時,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19 之1 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並向被告李濬洋之桃園縣桃園市○○街155 號戶籍址送達,然該址無人居住,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業據被告李濬洋所不爭執,並有教育召集令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青溪派出所召集令交付通知黏貼照片、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李濬洋確有因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構成要件除「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及「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外,尚包括「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倘行為人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此一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應依證據具體認定之。倘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未能證明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92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或申報住居所遷移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工作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抑或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明知或應知有申報住居所遷移之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主觀上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再者,遷徙自由係我國憲法明定之基本權利,除受有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外,一般而言,國境內住居所之遷移、變動應屬自由,是以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未住居於戶籍址之情形甚多,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份,遽認其未據實申報戶籍遷移必係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是雖於客觀上被告李濬洋確有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然被告李濬洋於主觀上是否確係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而為,仍須依卷內證據認定之,尚不得遽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㈢經查,被告李濬洋於退伍後搬至現在之居所後,曾向該房屋之前任及現任房東請求將戶籍遷入乙節,業據證人朱英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北市○○區○○路51巷3 號5 樓516室之前有別的房東,我是從99年11月多的時候,才變成這邊的房東,我接手之後,被告李濬洋就已經住在這裡。我不知道前任房東為何不讓被告李濬洋遷戶口進去。我成為房東之後,被告李濬洋有要求過1 次要將戶籍遷入,大概是100 年3 、4 月或4 、5 月間,我當時有答應,因為後來沒有再說,我就沒有讓他遷入,聽說是被告李濬洋家裡有事情,所以沒有辦。大部分的時候,都是被告李濬洋的女友跟我交涉,她有跟我說之前房東不讓被告李濬洋遷入戶籍。」等語明確(參本院簡上卷第26、27頁),堪認定為真。而被告李濬洋之兄李政原亦於100 年4 月19日,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街155 號,復未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經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李政源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被告李濬洋之前也有妨害兵役案件遭通緝,信件是寄到桃園縣桃園市○○街155 號,我被查獲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怕被告李濬洋有麻煩,我和被告李濬洋便趕快一起去辦理戶籍遷移至目前位於新北市○○區○○街60巷1 號之戶籍地址。」等語實在(參偵卷第25頁),均核與證人朱英鎮證述被告李濬洋向其請求將戶籍遷入目前居所之時間,互合相符,是應足認被告李濬洋為了避免發生與其兄李政源相同之情況,而有積極處理其戶籍遷移申報之情。
㈣次查,依證人即被告之父李昱承於偵查中所證稱:「桃園縣桃園市○○街155 號是我姊姊在住,也搬走很久了,是因為不知道我姊姊何時搬走,才不知道該處所沒有人居住,被告李濬洋是曾在當兵前短暫住過該處。我們父子3 人就是沒有房子才會無固定住所,因為時間久了,詳細住過哪些地方也無法非常確定。」等語(參偵卷第25頁),則被告李濬洋因其與其父、兄名下皆無房屋,到處搬遷,長久以來皆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亦洵堪認定。
㈤復查,本件被告李濬洋應報到進行教育召集之時間,為100年6 月27日,而其將戶籍自桃園縣桃園市○○街155 號遷出,並遷入新北市○○區○○里○○鄰○○街60巷1 號之時間,亦同為100 年6 月27日,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4頁、本院簡上卷第14頁),若被告李濬洋確有避免召集之意圖,因其早已未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55 號,教育召集令自已無法送達,則其又何須再大費周章尋找可供其遷入戶籍之處所?又若其確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又為何會明目張膽於其應至斗煥坪營區報到進行教育召集之同日完成戶籍之遷移,而使其為警查獲之風險升高?在在皆足徵其主觀上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甚明。
㈥又雖有認為軍人離營歸鄉時,均由服役單位發給離營證件、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並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應於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義務與應享權益優待與服務等事項,如有異動事項,應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後備軍人當知服兵役退伍後於除役前一定期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是於退伍後其住居處所有所變動,均知悉應申報云云,然被告李濬洋已辯稱其於退伍時僅被告知要拿退伍令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歸鄉手續,並未向其告知若未住在戶籍地必須申報(參本院簡上卷第26頁),而實際上部隊於離營教育時,是否皆有確實告知退伍之人在退伍後有住居所之變動,皆應加以申報,實屬未必,公訴人就此亦未能加以舉證,自不能以此想當然爾之假設,遽以認定被告李濬洋確實知悉前開事宜。
㈦綜觀上情,被告李濬洋確有長久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而其於其兄李政原因與本件相同之情形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確有尋找得遷入戶籍之處所之行為,在在皆足證被告李濬洋雖有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然其並無避免召集之主觀意圖,甚為明確,被告李濬洋前揭所辯,顯非子虛,公訴人就本件「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部分,舉證尚嫌未足。
五、從而,被告李濬洋固然有因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客觀事實,然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李濬洋有避免召集之主觀意圖。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舉證容有不足,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