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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潘怡華許婉芳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宗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23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提示光碟後始自白犯行,且被害人傷勢不輕,至今仍有後遺症,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和解方案,顯然無賠償意願,並無悛悔之意,被害人以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具狀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人認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因認被害人賴俊良叫其前女友墮胎,而打電話以上開言詞對被害人施恐嚇,使被害人賴俊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賴俊良之安全。嗣並與張上文、劉鴻龍、邱志豪等人前往檳榔攤,共同毆打被害人賴俊嘉,使賴俊嘉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被害人賴俊嘉所受傷勢不輕,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被害人2 人和解之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被告拘役40日,傷害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是原審顯已細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始量處上開刑度,而本件之犯罪事實與情節,經本院審理後與原審之認定均屬同一,亦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依前揭意旨,原審判決之量刑自應予維持,況審酌本件被告犯行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願以3 至6 萬元與被害人和解,因與被害人要求之賠償金額50萬元相距甚大始未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且被害人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經陳明不想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是兩造未達成和解自難片面歸責予被告,復原審已經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乙節後並量處前揭刑度,自難僅因被告尚未與被害人 2人達成和解,遽為對被告加重其刑之理由,故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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