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汪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民國101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0260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5327 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汪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汪振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寶島眼鏡行前,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下稱土銀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存摺正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一)於101 年3 月12日晚間6 時58分許,以電話告知蕭惠瑛,以蕭惠瑛在奇摩拍賣網路購物之帳號設定有誤為由,要求蕭惠瑛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蕭惠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7 時58 分 許及8 時2 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9,967 元至李汪振之前開帳戶。(二)於101 年3 月12日晚間6 時40分許,以電話告知張芸魁,以張芸魁在統一超商門市購買衣服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張芸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張芸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21分許,匯款2 萬9,989 元至李汪振之前開帳戶。嗣經蕭惠瑛、張芸魁察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蕭惠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汪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第447 號卷第4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蕭惠瑛、張芸魁於警詢時就其等遭人詐騙財物之情節指述綦詳,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及被告前開土銀石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土銀石門分行帳戶存摺正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交付上開土銀石門分行帳戶存摺正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蕭惠瑛、張芸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無違誤;本件被告初雖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提起上訴,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認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蕭惠瑛、張芸魁之損害,此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蕭惠瑛所提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附卷供參,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