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101年度壢簡字第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運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運融係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該公司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簽訂車輛拖救服務協議書,負責執行拋錨車及故障車之拖救。劉運融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晚上10時5 分許,駕駛拖吊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道○ 號公路南向 60公里800 公尺處,欲將章正鴻所駕駛因左後輪爆胎翻車而停在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拖吊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中壢小隊翻正時,因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有皇家禮炮禮盒(每盒價值新臺幣2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皇家禮炮禮盒1 盒竊取後藏放於拖吊車右側置物箱內得手。嗣經章正鴻察覺禮盒遭竊報警處理,並在拖吊車右側置物箱內尋獲該禮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運融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章正鴻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照片在卷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身為國道高速公路拖救服務人員,於告訴人發生車禍之際,竟心生貪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禮盒,有違公眾對其身為專業服務人員之信賴,影響公眾對於國道高速公路拖救服務之信任至鉅,且查被告前因執行拖救時遭指訴侵占他人魚貨,而經檢察官立案偵查,嗣其雖因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然被告經此事件後不思潔身自愛,竟仍為本案犯行,自應受非難,原審未衡酌上情,僅量以拘役10日,稍嫌過輕,應有未洽,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有違公眾對其身為專業服務人員之信賴,已生一定危害,至屬不該,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審酌其犯罪方法、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