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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劉為丕謝枚霏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美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5 日所為101 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5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美蓮及陳若盈同為在桃園縣大溪鎮普濟路擺攤之攤商,二人間因設攤問題互有嫌隙。民國100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普濟路與和平路口之陳若盈攤位前,二人又因細故發生衝突,詎曾美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不斷大聲以「操妳媽」、「幹妳娘」等足以貶抑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辱罵陳若盈,旋見陳若盈未加以理會,復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陳若盈左臉頰1 下,致陳若盈左臉頰挫傷。翌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一地點,曾美蓮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蛇型玩具1 只,趁陳若盈不備之際,自後方甩擊其背部,嗣陳若盈有所查覺,旋即轉身面對後,曾美蓮仍未鬆手,持續敲打其手部,共約4 、5 下,致陳若盈因而受有左手腕、左手肘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若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美蓮固坦承辱罵告訴人陳若盈「操妳媽」,並有攜帶木質蛇型玩具至陳若盈攤位前,遺留現場之蛇型玩具斷落頭部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12月10日並沒有辱罵告訴人「幹妳娘」、亦無掌摑告訴人左臉頰、伊攜帶蛇型玩具至告訴人攤位係100 年12月10日,並非100 年12月11日,亦無以蛇型玩具揮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0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普濟路和平路口告訴人攤位前,有與告訴人互罵,後來告訴人的先生黃崇堂有到伊店門口質問伊,因為伊當日被告訴人罵「肖查某」,又被黃崇堂質問,心裡覺得很憤怒,所以隔日故意拿1 條木質玩具蛇到告訴人攤位前想嚇她,伊只是向告訴人甩揮,至於有沒有打到告訴人,伊無留意,後來警察到場請伊離開,伊覺得站在那裏是伊的權利,警察憑什麼趕伊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若盈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被告在伊擺設於桃園縣大溪鎮普濟路口之攤位前,對伊一直叫罵「操妳媽」、「幹妳娘」等語,伊不想搭理,被告突然伸出右手打伊左臉頰1 巴掌,伊覺得很痛就反射罵出「肖查某」,後來伊先生黃崇堂有去問被告為何要打伊,被告也有打電話給警察,隔日(即100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被告又拿1 條可以彎曲之木質玩具蛇到伊攤位前,在伊攤位前徘徊,要求伊道歉,過了一會就離開,後來伊忙著招呼客人時,被告突然跑進伊攤位持木質玩具蛇揮甩伊背部4 、5 下,伊很痛回頭抵抗,被告見狀跑離現場,後來又回來將伊攤位上物品打落滿地,伊見沒完沒了,剛好警員打電話來,伊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0、51至5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正反面),證人林漢章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攤位在告訴人及被告攤位之間,緊鄰告訴人攤位,被告攤位離伊3 、4 攤,100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伊看到被告突然到告訴人攤位前,罵告訴人「操妳媽」等很多髒話,又出手打告訴人1 巴掌,隔日上午10時許,被告拿1 條木質玩具蛇到告訴人攤位前,要求告訴人及告訴人先生道歉,過了一會離開,大約過10幾分鐘又跑來,拿木質玩具蛇揮打告訴人背部及手部4 、5 下,打到蛇頭都斷了,打完又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4、66至6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王茂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攤位位於被告及告訴人攤位之間,100 年12月10 日當天,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伊不知被告與告訴人為何吵架,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操妳媽」,也有聽到告訴人講「肖查某」,在被告罵告訴人「操妳媽」時,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當天吵完,警察有過來,隔日的情況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告訴人攤位前發生爭執,被告辱罵告訴人「操妳媽」、「幹妳娘」等話語,復掌摑告訴人左臉頰1 下,隔日又於上午10時許,持木質玩具蛇至告訴人攤位揮打告訴人背部及手部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100 年12月10日上午只有罵「操妳媽」,並未罵「幹妳娘」云云,然證人陳若盈一再證稱:被告罵了「操妳媽」、「幹妳娘」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林漢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罵了很多髒話,伊記得有罵「操妳媽」,但被告有無罵告訴人「幹妳娘」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王茂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2月10日上午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內容不清楚,因為「操妳媽」這句話很大聲,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正反面),則以證人林漢章、王茂榮所證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發生言語衝突,且被告罵了很多髒話等情節,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當時,被告既有大聲辱罵告訴人「操妳媽」,當時情緒顯屬憤怒高昂,告訴人所稱被告亦有辱罵「幹妳娘」等語,應與常情無違,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伊於100 年12月10日並未打告訴人巴掌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後,被告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頰乙節,業據證人陳若盈、林漢章證述確實,已如前述,佐以警方於100 年12月10日案發後隨即到場之上午11時14分許所拍攝之告訴人左臉頰紅腫照片1 張及告訴人因遭被告掌摑而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此有衛生署桃園醫院100 年12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見偵卷第39、33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又證人王茂榮雖證稱:伊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有仔細觀看,但並未看到被告打告訴人1巴掌等語,然證人王茂榮亦證稱:伊的攤位距告訴人攤位約2 公尺,100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但爭吵什麼伊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反面),則以證人所在位置既僅距離告訴人攤位2 公尺,若確有始終仔細觀看,要得知雙方爭執內容,實屬輕而易舉之事,證人王茂榮既稱在近距離有仔細觀看,又稱不清楚爭吵內容,是否始終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之言語舉動,實屬可疑,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伊僅有將玩具蛇掛在肩膀上,並未拿玩具蛇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100 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遭告訴人先生質問,心生不滿,而至告訴人攤位揮甩玩具蛇以驚嚇告訴人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係將玩具蛇掛在肩上至告訴人攤位,並無揮甩動作云云,其前後相異之供述,已難採信。又被告確有以木質玩具蛇揮打告訴人背部及手部之行為,亦據證人陳若盈及林漢章證述明確,亦如前述,佐以警方於100 年12月11日據報後到場之中午12時42分許在現場拍攝之告訴人攤位物品散落地面照片1 張、100 年12月14日於派出所所拍攝之斷裂木質蛇頭照片5 張(見偵卷第39、41至43頁),及告訴人因遭被告持木質玩具蛇揮打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左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署桃園醫院100 年12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見偵卷第33頁),則被告確有於100 年12月11日上午攜帶木質蛇型玩具至告訴人攤位,並以木質蛇型玩具揮打告訴人背部及手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堪可認定。

㈤至證人李沛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從停車場走過告訴人攤位,雙方並未爭吵,告訴人就突然罵被告「肖查某」,被告才罵告訴人「操妳媽」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然證人王茂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停車場走向告訴人攤位,伊看到雙方發生爭吵,後來告訴人說了「肖查某」,伊就看到被告要拉告訴人出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反面),就告訴人向被告說「肖查某」之前,被告是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證人李沛琳與王茂榮之證述顯不相同。又證人李沛琳之攤位緊臨被告攤位,另一側為證人王茂榮攤位,其與告訴人攤位之距離更遠於證人王茂榮,其既稱原先未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是否從被告與告訴人在100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發生衝突初始,即親身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狀況,顯有可疑,是證人李沛琳上開證述,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再辯稱:伊有重度憂鬱症,無法控制情緒云云,查被告雖經診斷有「重鬱症、焦慮狀態」,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 年8 月22日、101 年2 月20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憑(見偵卷第3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0頁),然參以被告於100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警詢中稱:伊昨日(100 年12月10日)遭人在伊擺設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之攤位,遭告訴人先生質問「你是誰?你是不是大溪人?你不想混了嗎?你還想不想在大溪做生意?」等語,故心生畏懼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又於100 年12月16日警詢中稱:伊於100 年12月10日要去伊位於普濟路之停車處時,在告訴人攤位前,告訴人罵伊「肖查某」,伊就生氣和告訴人互罵,因為當時很生氣,所以沒有記互罵內容,並無掌摑告訴人,隔日因前1 日遭告訴人辱罵,且遭告訴人先生質問,心生不滿,所以拿木質玩具蛇去告訴人攤位想嚇她,後來警察到場請伊離開,伊覺得警察無權趕伊走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再於偵訊中稱:告訴人先生黃崇堂在伊店門口用手指戳伊3 次,口氣很兇,伊感覺不舒服,伊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掌摑告或用木質玩具蛇揮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5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有對告訴人說「操妳媽」,但沒有說「幹妳娘」,也沒有用手打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罵伊並用身體頂伊,所以雙方發生拉扯,伊也沒有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用木質玩具蛇擊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則被告對於100 年12月10日、11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緣由與經過均能應題且清楚回答,僅對自己辱罵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避重就輕,顯見並無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先後辱罵告訴人「操妳媽」、「幹妳娘」,於100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以木質蛇型玩具揮擊告訴人背部及手部4 、5 下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分別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於100 年12月10日公然侮辱、傷害、於同年月11日傷害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千元、拘役10日、30日,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30日,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仍在治療中,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論處被告罰金刑5 千元、拘役10日、30日之刑度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原審已予斟酌並據此量定其刑,且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檢察官指摘本案量刑過輕,尚非有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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