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2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卉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7911 號、第29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卉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卉妮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亦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犯罪集團將可能以電話或網際網路以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而獲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在所不惜,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上之咖啡館將其於98年11月11日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偽稱「陳瑞宏」之成年男子使用;再於100 年7 月間在其住處附近巷口將其於96年12月27日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偽稱「陳瑞宏」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王曉玲、周淑雯及徐非比施以詐術,使王曉玲、周淑雯及徐非比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王曉玲、周淑雯及徐非比3 人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王曉玲、周淑雯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被告陳卉妮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既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場詰問(本院卷第28至28頁背面),自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反對詰問之權,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證人王曉玲、周淑雯及徐非比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卉妮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曉玲、周淑雯及徐非比於警詢及證人王曉玲、周淑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911 號卷,下稱偵字第27911 號卷,第6 至7 頁、第67至68頁、第10至12 頁 、第69至70頁、100 年度偵字第29392 號卷,下稱偵字第29392 號卷,第27至28頁背面),並有王曉玲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周淑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跨行提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徐非比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0 年8 月17日(100 )華北桃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事故狀況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7911 號卷第8 、13、35至40頁、偵字第29392 號卷第31、41至47頁),是被告將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致上開被害人被詐騙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係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案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僅為一次交付行為,雖正犯利用該郵局帳戶為詐欺王曉玲、周淑雯之2 次詐欺行為,被告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王曉玲、周淑雯,侵害2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分別在不同時、地交付不同之上開郵局、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先後2 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係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有據,然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判處拘役刑,然於定執行刑卻宣告為有期徒刑,尚有未洽。至檢察官提起上訴,雖謂:被告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又幫助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1,250 元,原審准以被告易科罰金執行金額僅8 萬元,顯然失衡,無異鼓勵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且被告迄今未對任一被害人賠償損害或表達歉意,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核與所受刑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有失之比例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參以被害人之損失均非屬輕微,且被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僅為初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致被害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其究非實際行為人,況被告並非明知其所交付帳戶之對象係欲從事詐騙行為,至多僅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其惡性亦非重大不赦,是原審量刑自無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仍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當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均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 │1 │王曉玲│王曉玲於100 年7 月14日某時許,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2 萬元。 │ │ │ │自稱「陳佳華」之人,「陳佳華」佯稱任職在香港六合│ │ │ │ │彩,其公司為打擊臺灣大家樂組頭,故開放名額讓臺灣│ │ │ │ │民眾投資,因係公司內部運作,因此穩賺不賠云云,致│ │ │ │ │王曉玲陷於錯誤,於100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 │ │ │匯款2 萬元至陳卉妮之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郵局帳戶內。 │ │ ├──┼───┼────────────────────────┼──────────┤ │2 │周淑雯│周淑雯於100 年6 月19日某時許,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1 萬。 │ │ │ │自稱「鄭銘」之人,「鄭銘」佯稱任職在香港六合彩,│ │ │ │ │公司為打擊臺灣組頭,可以幫臺灣民眾代簽六合彩云云│ │ │ │ │,致周淑雯陷於錯誤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21分許│ │ │ │ │,匯款1 萬元至陳卉妮之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號郵局帳戶內。 │ │ ├──┼───┼────────────────────────┼──────────┤ │3 │徐非比│徐非比於100 年7 月14日某時許,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7 萬1250 元。 │ │ │ │自稱「張建峰」之人,「張建峰」佯稱任職香港馬會,│ │ │ │ │其公司為打擊臺灣地下六合彩,要求徐非比投資後,再│ │ │ │ │偽稱徐非比中獎,然需先支付1%手續費云云,致徐非比│ │ │ │ │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7 月18日匯款7 萬1,250 元至陳│ │ │ │ │卉妮之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 │ │ └──┴───┴────────────────────────┴──────────┘